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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论坛】

不得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袁华之律师团队刘芳菲 

      在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条款中常见“审计”一词,尤其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条款中经常出现“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的表述。上述结算条款实质上会导致合同价款与支付期限均不明确,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造成实质性障碍。实践中经常发生发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以审计结果为准,压低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针对上述情况,应当规范工程价款结算行为,不得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一、审计的概念

      本文所讨论的“审计”专指“政府审计”,不是指发包人内部审计,也不是指发包人单方或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造价进行审定。

二、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系不同性质行为

      工程结算系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依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价款计算的民事行为。政府审计系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行政行为。[1]

      因此,审计机关进行政府审计与发包人、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是不同性质的行为,本无必然关联,即使是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也无必然关联。在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已经通过民事合同确定合同价款的金额、支付时间情况下,审计结果不应对合同价款的金额与支付造成影响。


三、政府审计进入工程结算条款的原因及后果

      “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之类表述之所以进入工程结算条款,系地方政府明令推动的结果。但该类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发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以审计结果为准压低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等不良后果,产生诸多争议,施加给承包人过高的风险,损害了平等自愿的民事交易原则。

四、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针对一些地方性法规明令“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的现象,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发布《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在2020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审计进度延迟进而可能影响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付款进度的情况下,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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