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7月25日 地点:武进法院民一庭 原告:王女士、张小姐 被告:李先生 原告王女士和张小姐是母女,被告李某是王女士丈夫张先生的亲戚,张先生生前是我市一家公司的负责人。 据王女士母女称,早在2007年时,我国股票形势较好,她丈夫张先生与这个李某两人口头协商,她丈夫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到上海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了一个证券账户。当时,她丈夫两次将资金60万元、70万元转到李某的一张银行卡上,然后李某将这笔资金转入了那个证券账户内。 办完手续后,证券的交易具体操作一直由张先生和女儿两人操作。到2014年初,该股票账户内已盈余40多万元。 2014年,张先生不幸因病去世。就在张先生去世后不久,李某在张先生去世后不久持自己的身份证至证券公司修改了账户交易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其个人银行卡上。 王女士母女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李某协商,可李某此时已经翻脸不认人了。多次协商未果后,王女士母女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返还现金170多万元及相应利息。 李某在应诉时辩解说,这个证券账户是张先生与其合作的,里面的钱是张先生送给他的。张先生在生前曾向其表示:“亏了算他的,赚了算李某的”。而且,李某还说,这个账户里的钱,他自己也有出资,并非全是张先生出资。 但是,李某没能提供出自己如何出资,及具体出资多少的证明。 武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名下证券账户内的款项应为张先生的遗产,依法应由本案原告王女士母女继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用李某身份证开设账户时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其账户内的资金是张先生的赠与,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某并未能提供任何依据证明该款是赠与,于是驳回李某的上诉。 朱臻 制图 法官点评 本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在涉及财产类账户如股票、保险或者移动电话等账户时,最好不要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即使非要使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他人理财时,应签订书面、规范的协议,以防出现纠纷的时候各执一词。 在现实中,该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多为熟人或者亲属,在经济利益的冲击下如无书面协议予以约束,往往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就容易断裂,因而引发更为激烈的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