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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0天,行政复议还能被受理吗?

【问题】

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对A公司201411日至201512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71016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 A公司补缴增值税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该决定书告知A公司:补缴的增值税,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清缴入库。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某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A公司于20171019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此后,A公司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但因要补缴的税额巨大,而企业又经营困难,未在15日内缴清税款,也没有能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2018年6月,A公司拟提起行政复议,请问:A公司超过60日后提起行政复议,还能被受理吗?


【答案】

一、告知不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存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行政机关有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义务,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尽管有“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除外情况。

实践中,也存在因告知不明,行政复议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案例。

如:《赵彦清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赵彦清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

在实务操作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已经失效,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若因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存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可能。

二、有正当理由致超过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存在突破连续计算的物理时长六十日的可能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六十日是行使申请复议权利的期限,但,六十日不应仅理解为单纯的连续计算的物理时长,而应理解为法律期限。若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物理时间应当从期限计算中剔除,由此行政相对人在超过连续计算的物理时长六十日后提起行政复议,仍存在应被受理的可能性。

涉及税务争议的案件中,已存在超过六十日,但,行政复议仍应被受理的案例。

如: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三局”)在对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亿泰”)进行税务稽查后,于2014221日做出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2015923日,稽查三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宁波亿泰税款25,615,391.31元。2015119日宁波亿泰向宁波市国税局(以下简称“宁波国税”)申请行政复议,20151120日,宁波国税以宁波亿泰“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对宁波亿泰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根据“行为必有救济”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提起救济的权利,且该告知内容应当是明确的,不能产生其他理解。本案中,稽查三局在作出的行政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稽查三局未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起算点,致使原告方对提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产生误解,即认为可自款项缴清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机关对复议期限交代不明导致超出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认定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同时,法院认为,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复议救济权,即“权利不得沉睡”,对于不及时主张救济的,若超过复议期限则不应给予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本案中,宁波亿泰在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之后,多次通过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且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亦要求原告等待协调处理结果,直至宁波亿泰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强行扣划。因此,可以看出在该段时间,宁波亿泰系在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可以认定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扣划之次日即2015年924日起算。宁波亿泰于2015年119日向宁波国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出六十日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

此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17)浙02行再1号】维持一审判决,即:撤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所述,A公司拟提起行政复议的时点,虽已超过六十日(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算),但若税务机关对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告知不明,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仍存在被受理的可能。若复议机关以“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不予受理的,A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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