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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严重后果

不论在民事活动中,还是在商事活动中,公司都是参与的主体。由于历史、文化、习惯以及认知等不同,很多设立公司的股东们,在其意识中认为公司是自己的,故此使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进行频繁的资金往来,这样行为的后果非常严重,会导致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股东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

一、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直白翻译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在现实中已经被

认定为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经典案例为(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该案例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田海风、被告肖艳娟、被告宋海平为被告协同教育公司的股东,自2012年起,被告田海风因被告协同教育公司业务发展,从原告李腾处借款,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累计900余万元。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最终被法院认定协同教育公司与上述三位股东财产混同,故而导致人格混同,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为什么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1、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九民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制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是各自财产的独立,而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频繁的资金往来,被视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导致财产混同,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故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建议

公司从设立之时,就需要严格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尤其需要在以下几方面着重规范:股东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的制度及机制;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用于关联公司的制度及机制;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严格区分;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一定登记、记载于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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