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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附全文)

  目前,宁夏已进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15年底,全区60岁以上户籍老年人口83.8万,占全区总人口的12.6%;其中,80岁以上人口9.36万,占老年人口的11.2%。预计到202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100万以上,占全区总人口的15%左右。为了应对我区人口老龄化问题,加快养老服务业的发展,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11月30日上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本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他监督管理,规定了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家庭成员的责任和义务。通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救助服务、医疗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构建全新的社会化养老新模式。

  在养老规划、建设和标准方面,《条例》提出,未来我区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应该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老年人需要的,应增建或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农村互助养老院等农村老年人服务设施。闲置的国有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办公楼等适宜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养老服务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支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开展养老活动和各类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等服务,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生活。自治区财政每年将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

  此外,《条例》还专门制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逐步加大对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投入,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彩票公益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管理、监督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八条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闲置的国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所需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学校、工厂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做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行无障碍设施进社区,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安排1名—2名由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专职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服务。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引入社会力量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开展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通过智能终端、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鼓励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为行动不便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立老年人意外应急救助机制,及时给予救助。城乡五保、三无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承担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留守老年人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助养型为辅助、居家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第三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的,分别向民政和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养老机构的设施建设符合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家庭。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稳妥地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政府举办的尤其是新建的养老服务机构,应逐步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管理运营,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因故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第五章
医养结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为老年人提供护理、康复、保健等服务。支持部分闲置床位较多的一、二级医院和专科医院发挥专业技术和人才优势,转型为老年人护理院。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协议合作,形成医疗养老联合体。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等服务,确保入住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医疗救治。

  第四十四条 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辖区内居家、社区、机构养老的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制度,加强老年人健康档案信息动态管理和健康小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上门服务,对有意愿的老年人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开展签约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200张床位以上规模的养老机构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对不具备设置条件的,依据规模和实际需求,可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床位数在100张以下的养老机构应设立康复区,10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设立康复中心,配备专业康复人员或引入专业的康复机构,开展专业化的康复服务。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积极探索多元化的保险筹资模式,保障老年人长期护理服务需求。

  第四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通过智能终端、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在内部依法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室、医务室等卫生设施,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开展专业化康复服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对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诊所、卫生室、医务室),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准入条件的,经自愿申请,要及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第五十条 通过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医院、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健康管理中心等医养结合机构。

  地方各级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关规划时,要给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留出空间,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对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五十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要按比例配备护理人员,护理员与失能失智老人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与自理老人的比例不低于1︰10。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各市、县(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自治区本级福彩公益金的50%以上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十六条 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六十七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在城镇社区举办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之家、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网点连锁发展、扩大布点,提高社区养老服务的可及性。

  第六十九条 全面推行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和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险,以及70周岁以上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投保老年人意外伤害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给予补贴。

  第七十条 鼓励、支持发展相关养老服务志愿组织。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管理监督,及时查处未落实收费优惠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七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 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七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监管制度,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完善管理规范、改善服务质量,及时查处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价格、公安消防、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养老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两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造成后果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老年关爱之家、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许可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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