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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编者按: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整理编辑:时英平】

01、案情介绍

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办XX健身馆,提供游泳等健身服务,张明是该健身馆的健身会员。一天,张明游泳后从游泳池上楼梯至更衣室,在最后一级台阶时,由于向右边观望不慎滑倒摔伤。随后,张明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

张明认为,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健身服务的管理公司,在其经营的游泳池的楼梯通道台阶上没有安装防滑垫及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张明在楼梯口摔伤,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属于侵权行为,应对张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整理了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给张明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在家卧床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

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健身馆在楼梯上安装了突起的黑色防滑条,楼梯下方墙面上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明摔倒是因其上楼时头向旁边看,没有注意脚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张明的赔偿请求。

张明遂提起诉讼,并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明胸部外伤,致5根肋骨骨折,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30日。鉴定费2400元。

02、法律分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游泳池健身场所的经营管理机构,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生活场所,其虽采取了在楼梯上安装防滑条等安全防护措施。但张明下楼梯滑倒,与健身馆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其未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张明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经常游泳的成年人,在上下阶梯时向旁边观望,疏于对脚下湿滑阶梯的注意而不慎摔倒,张明的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也有较大的关联。人民法院要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中张明对其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宜。

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

0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注:本栏目案例是对现实发生案件的加工和改造,公司、人物、地点等名称为虚构,请勿对号入座,也请尊重知识产权,不得随意转载或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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