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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实际买受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案情摘要

甲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乙名下车辆,案外人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登记在乙名下的车辆归丙所有,理由是其在查封前已经从乙处购买该车辆并交付占有,法院驳回其异议,丙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审判要旨

特除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已经转移,但仍然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申请执行案件的一般债权人由于对该标的没有正当物权利益,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善意第三人”,实际所有人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标的执行。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对该问题的精神分享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后,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法策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售权人并排除执行。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必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意见阐释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更多地走进寻常百姓家,车辆需求量、保有量逐年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截止至2019年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3.48亿辆,同比增加近2100万辆,其中私家车更是突破2亿辆。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以及更新换代的加速,直接导致机动车二手市场交易频繁,而当事人在交易后仅实际转移对车辆的占有,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往往屡见不鲜。因此,当登记的所有权人面临强制执行而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提出异议时,该车辆能否被执行,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原《物权法》第23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属于动产,应受该变动模式约束。同时,原《物权法》第24条基于机动车特殊动产的定位,规定了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民法典》物权编第224条、第225条用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因此,不论是普通动产,还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均采用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特殊动产另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我国法律对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结合的方式,是基于全面的立法背景考虑的。

首先,特殊动产仍然是动产。在我国,动产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是兼采德国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与法国、日本采纳的“公示对抗主义”优缺点,适应我国国情和民众认知程度的适宜做法。特别是“登记对抗”,其是贯彻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方式。物权是绝对权利,具有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排他性等特性,如果作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能以更为稳定而易于查知的方式公示,容易产生纠纷,不利于对静态物权人利益、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有损于交易安全。

其次,对于机动车、航空器和船舶而言,其本身价值巨大、牵涉利益广,与一般动产相比,具有运行轨迹不宜掌控的特点,须以登记方式使善意第三人知晓物权情况。《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继续沿用了以上基本思路,也考虑到了航空器与船舶的运动路线具有难以掌控的特殊性,而中国民航总局保管的航空器登记簿,船籍港保管的船舶登记簿,均无法与标的物随时可能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况保持即时性。

再次,该模式能更好的与原《侵权责任法》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方式相衔接。原《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时,主要考虑的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原《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时”赔偿责任归属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0条沿用了此条规定,调整之处主要是去掉了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的承担。可见,侵权责任法上与物权法上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形成逻辑闭环,体现了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即在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移并已经交付了机动车,因未办理登记,而出现“真实的车主”与“登记的车主”不一致,真实的车主开车造成损害时,无论是从“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运行实际支配人”角度,还是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角度,让真实的车主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符合权责一致原则的。从这个角度看,对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得到公正裁判。

另外,在对动产特别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法律规定的理解上,曾有学者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 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其中第10条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确立了“交付>登记>合同”的先后支持顺序。曾有学者认为,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规定,属于动产变动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登记对抗的本意就包括了登记也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既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也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交付和登记发生冲突时,善意登记应优先于交付。应当说,该种不同认识充分考虑交易安全、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及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性,确有其理论研究价值所在,值得研讨。但是,该种认识实际已经突破了解释论范畴,上升到改变既有的动产变动规则的立法论层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且并未出台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该种认识并不符合《民法典》第224条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纠纷,仍应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准,限缩理解适用,不应动摇特殊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基本理念。

二、作为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围

如前所述,现有法律规定确立了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对抗”针对的对象仅为“善意第三人”。那么,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己方属“善意第三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异议人以实际物权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该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严格把握此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物权性质和效力的基本要求。物权优于债权是民法的基本规则,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法律赋予某些特殊的债权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这仅是个别例外情形,不能泛化颠覆法律基本原则。因此,应将“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予以限缩,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外。在理解该法条时,应注意该“善意第三人”一般仅限于交易活动中,在不涉及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的领域,应将一般债权人(包括与标的物无特定关联的申请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排除在外。否则,以牺牲物权优先性和超越法律条文固有含义为代价,对此类债权人予以保护,理据不足。

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异议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也规定了“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执行领域,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对于异议人的异议应进行审查,这是判断异议人异议、异议之诉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该两个法条虽在判断具体要件上略显粗略,特别是在标的物为机动车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具体标准有所争议,但已经明确指出了应当进行审查,以及审查的方向集中在确认权利归属、权利合法性、权利真实性以及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其享有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异议审查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审查标准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些争议,但现已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异议之诉重在实质审查。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较异议审查而言更侧重于实体审查,制度目的也是在于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诉讼中,应秉承实体审查的要件标准,根据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权利内容。

再次,是防范虚假诉讼、恶意对抗执行的需要。当前,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为典型表征的虚假交易、虚假诉讼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审查要件既非否定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主义,亦非否定物权优先于债权,而是出于对异议人提出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真实、物权变动是否真实、请求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存在请求权效力减损等层面考量,以排除虚假交易,打击通过虚假诉讼恶意对抗执行的行为。

四、审查的重点内容

为确定异议人主张的买卖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完成交付,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主要就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占有使用车辆等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查封前异议人是否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此节重在审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形式、效力。首先,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该时间点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该查封既包括诉前保全查封,也包括诉中保全査封、执行査封等,既包括本案查封,也包括其他案件查封。因为在机动车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异议人无论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一般社会公众朴素认知的层面,均应知晓机动车的物权处分已经受到限制,再行签订买卖合同显然具有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合同的形式。原《合同法》第10条(《民法典》第469条,第135亦有规定)规定了合同订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即可。当然,书面合同属于书面证据,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最直接,证明力也更强。最后,关于合同的效力,应是合法有效,即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效力瑕疵的情形。其中,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合理,也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机动车,其理由不尽合理或无证据佐证,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按从严标准,不宜予以认定。

2.人民法院查封前异议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该特殊动产。这里实际占有是指异议人已经通过交付取得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即异议人对机动车应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控制力,具有排他性。控制体现为机动车要处于案外人实际管理或影响下,而支配体现为案外人能对机动车加以使用。审查时,可结合车辆保险单据、维修单据、违章处理单据、营运单据、小区出入记录等综合判断,以能够完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为准。持续控制力体现为异议人对机动车进行控制和支配,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出现轮流、交叉使用等不稳定状态,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以能够排除恶意可能表象,达到内心确认为准。

3.起诉前异议人是否已经支付了价款。首先,异议人支付的一般应是全部价款。从执行之债的发生来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纠纷中主债务之所以能够形成,立足于前者对后者整体清偿能力的合理信赖,该信赖影响债权人的决定,虽此信赖并非仅仅建立在后者的特定财产上,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财产,应视为该信赖下的责任财产,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且应当以全部价值实现。在异议人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转让款才能实现作为机动车的完全替代物,继续承担充实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功能。之所以要求一般为支付全部价款,主要在于机动车相比于不动产,价格相对较低,且此类纠纷基本为二手交易,全额支付具有较大现实可能性,更符合社会常理。同时,也可以排除虚假交易中,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以其他部分经济往来款、虚假分期买卖合同人为制造契合,对抗执行。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异议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在执行中的司法态度也有所差异,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即考虑到不同,作出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的不同规定,因此,宜与该司法态度保持一致。其次,关于价款支付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一般可能有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现金支付、债务抵销等,在审查中,应结合款项来源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款项性质和真实性,防止当事人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人为编造证据闭合。例如,在银行转账支付中,加大审查转账日前后一段时间双方银行流水往来,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转款后转回情况;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中,加大审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商谈过程;在债务抵销中,对用于抵销的债务形成的真实性要予以核实;在现金支付中,要严格审查,特别要加大力度审查款项来源、取款记录、未采取银行转账及电子支付的理由等情况,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宜予以认定。最后,与前述对于合同审查保持一致,即使支付款项和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数额一致,若该价款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虽全额支付,也不能认定异议成立。

另外,虽然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仅规定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是,权利的行使方式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因此可以结合异议人具体行为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例如,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一般来说,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基本为乘用车辆,是生活交通必需品,异议人实际占有后作为自身家庭交通代步工具,维系基本生活使用较为符合常理,如有确凿证据证明该使用情况,能够明显排除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的合理怀疑的,应予以重点考虑。再如,对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异议人充分举证证明已有明确的物权排他意愿,并能够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如在法院查封前,已向登记机构提交了过户登记的申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办理过户登记发生纠纷并且已起诉或申请仲裁,亦应作为重点考量因素。

综上,在我国法律已经确定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物权生效要件、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非属可以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交付优先于登记的情况下,标的物为机动车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已受领交付的真实买受人的,可以排除执行,但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标准掌握,特别是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求,严防虚假诉讼行为。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律体系的连续性、一致性,避免不同理解和认识导致的裁判偏差;另一方面,有利于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督促和引导真实权利人办理登记,防止欺行为,制止虚假诉讼恶意对抗执行的违法行为。

关于已经转移但是仍然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特除动产,能否作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论述道(见该书第188页-190页):

目前,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特殊动产,能否作为其责任财产。我们认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因既然是未经登记,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应围绕其对未经登记是否享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债之关系因交易产生时,债权人系对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而非单纯基于对转让人名下登记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合理信赖,才与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获清偿之风险天然存在,如欲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则应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增强债权保障能力。且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后,尚有作为其代位物的转让款存在作为债务人整体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因此,理论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因其转让该特殊动产而减少,相反还有可能增加债权的可清偿性。因此,在第三人仅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尚未因特定物的交付而成为物权人,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

对于强制执行债权人,从参考立法例看,日本和法国都将其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但这是与其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即便没有进行交付,也发生了物权变动。因此,这个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是非常隐秘的。而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该财产已经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固定,并相当于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公示,因此,将强制执行债权人排除出去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就不能简单适用,如上所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并不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要想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交付的要件,因此,我国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存在一定的公示方法的,不能简单套用其他国家的做法。我们认为,该等债权人与不享有对抗力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竞争对抗关系虽并无不可,但若据此认为其可主张对抗利益,将与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产生激烈冲突。毕竟,依法通过占有享有特定动产所有权的人,未经登记仅是欠缺对抗力,而不是不具有物权效力。否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权利性质将因是否登记出现是否属于物权的疑问,势必将导致权利体系的混淆和紊乱。因此,《物权法》第24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人,具体理由是:(1)理论上讲,任何一个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而对于债务人来讲,其所有的全部财产都须作为责任财产,即使查封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机动车,债权人债权所指向的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必然是该查封的机动车,即债权人对该机动车没有特定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2)由于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转让人对机动车已经无所有权,而转让人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登记生效主义,此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尚且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即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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