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厦门海沧海事处执法人员对靠泊辖区码头的“海XX”轮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轮在《航海日志》和《垃圾记录簿》中记载于2022年8月25日0615时排放B类(食品废弃物)船舶垃圾、经粉碎和消毒装置处理的生活污水,其记载的排放位置虽满足距我国领海基线(最近陆地)12海里的要求,但执法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深入调查发现,该轮当时实际船位位于沿海某港2#锚地,在我国领海基线以内。
在事实证据面前,该轮最终承认了未按规定排放船舶垃圾及生活污水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规定分别被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和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现场检查、CCTV、AIS、卫星遥感、无人机巡航、投诉举报……海事蜀黎发现船舶未按规定排放船舶污染物的手段还有很多。因此,小编再次温馨提醒:违规排放不可取,保护环境要力行。
排放标准
《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GB3552-2018)
一
含油污水排放控制要求
4.2 规定如下
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下表规定执行,排放应在船舶航行中进行。
二
船舶生活污水
1、在内河和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含)的海域,根据船舶类别和安装(含更换)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时间,利用船载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分别执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并只允许在航行中排放。
2、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海域
三
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
6.2 规定如下
在沿海的船舶按规定程序卸货,并按规定预洗、有效扫舱或通风后,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排放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含)且水深不小于25米的海域排放;
b)在船舶航行中排放,自航船舶航速不低于7节,非自航船舶航速不低于4节;
c)在水线以下通过水下排出口排放,排放速率不超过最大涉及速率。
四
船舶垃圾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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