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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无追索权保理后,另签订回购合同不能改变无追索权性质!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明确约定所签订的保理合同为无索权的保理合同,即使此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向保理商承诺在债务人不清偿时对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的,也不能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而应视为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附条件再次转让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所附条件成就时,保理商不再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而只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


案情摘要:

1、浦发银行与湾天公司签订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湾天公司将其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

2、但此后,湾天公司又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若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该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3、浦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湾天公司对该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由于湾天公司实在无力清偿,浦发银行在执行环节未能受偿

4、浦发银行又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对应收账款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是否仍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其回购的标的仍是该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

根据已查明事实,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五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实务分析:

系列文章的前文对有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特别是将来的民法典已计划系统明确的将两种类型保理合同的诉讼程序权利、实体权利进行进行区分规定,本文不在赘述。鉴于两类保理合同存在各自的利弊,实务中当保理业务发生后,存在当事人根据情势的变化对保理合同的追索权的有无进行调整的情形。根据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事前约定、事后约定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当事人即应受相关约定的拘束。

但,在无追索权约定的保理后,如果保理商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也就是保理融资方)约定应收账款的义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回购债权,此意思表示是否可以理解为将原无追索权的保理调整为了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是否可以在诉讼中参照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之规定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列为被告行使诉权?实务中曾有争议。本文援引判例对此予以了明确,即无追索权保理后,另签订回购合同不能改变原本保理合同无追索权性质!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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