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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北京法官白小莉:合同案件中的合同履行与履行抗辩

本文作者:白小莉

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将会产生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履行抗辩是基于合理理由拒绝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在符合法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合同主体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合同履行原则及方式

(一)合同履行原则

1. 全面履行原则

依《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约定”指当事人于合同中写明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内容;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合同性质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之外,亦可由代理人履行。合同内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协商确定或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补充规则确定。

“义务”除包括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包括为缔约而接触时及合同消灭后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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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诚信原则

依《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诚信原则指“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产生基础即为诚信原则。

3. 绿色履行原则

2021年颁布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合同履行须遵循绿色原则。依《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表述,当事人应当做到“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避免浪费资源”近似于传统合同履行原则中的经济合理原则的要求,即当事人应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经济利益,包括选择最为合理的运输方式、履行期限、包装方式,变更合同应考虑成本大小及经济效益,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减小债权人损失以避免浪费等。

“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则要求当事人不仅应考虑成本收益上的经济效益,还应考虑合同履行行为的社会效益,将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二)合同履行方式

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由合同性质来确定。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一般会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但也存在少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未约定合同履行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有鉴于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履行方式;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二、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

(一)同时履行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1、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债权性质,从属于双务合同,系相对权。只对于主张双务合同上的反对权的特定人,有拒绝给付的相对效力。2、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拒绝给付的对象,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3、依同时履行所保证之债权,须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之相互反对债权。4、抗辩权是基于公平原则,以使双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宗旨为目的。保证履行抗辩权因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而丧失,因对方实际履行而告结束。

注意: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时抗辩权。合同相对方一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则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一方当事人也应当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如仍拒绝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开发票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成立履行抗辩权。

杨早郁诉北京今福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终字第4573号】:

基本案情:2010年,杨某将投资公司名下房产出租给酒店,约定杨某收取租金前应向酒店出示投资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2012年,杨某以酒店拖欠租金起诉。酒店以杨某未提供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特定类型合同的互负债务关系中,提供票据、单证等从义务,不仅具有自身的辅助功能,且对于促进合同目的实现往往能起到主要作用。履行抗辩权基于双务合同牵连性,具体体现在双方给付义务的目的性和相互依赖性,在特殊情况下,若从给付义务瑕疵履行与实现合同目的存在密切联系时,足以产生违反主义务的法律后果,互负主、从义务之间能形成对价牵连关系,此情况下,非对价的两项债务之间亦可成立履行抗辩权。②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杨某向投资公司交租金并出具相应发票目的,在于约束杨某收取租金后依约向投资公司交纳,以保证租赁双方之间合同正常履行和缔约目的实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某并未依约开具投资公司发票,故明显存在违约行为。酒店据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行为。

(二)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如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此处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一般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适当地履行主给付义务(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交付标的物相关资料或单证的,买受人一般不能主张履行抗辩权。但如出卖人未交付相关资料致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二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已作出履行,但履行不适当的,后履行方只能根据对方适当履行的具体情况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并不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后履行方不能针对自己的全部给付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在买卖合同中,先履行一方的义务存在重大、显著瑕疵,买受人拒绝接受的,可就自己的全部价金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注意:先履行抗辩权也是一时抗辩权,仅能使后履行义务一方暂时免除给付义务。如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后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其债务。如仍拒绝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合同一方以对方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扩大双方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抗辩权行使不当。

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诉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案【(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144号】

基本案情:2011年,演艺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前者负责创作、排练剧目及演出,制作费10万元。后演艺公司以文化公司拖欠制作费3万元为由罢演并致诉。

法院认为:①演艺公司完成首演及7场社区演出,文化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文化公司已认可整出剧目,当然亦意味着认可剧目中舞美、道具、音乐制作及剧目排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文化公司应支付剩余制作费。②演艺公司以文化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广大观看演出观众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演艺公司在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妥当,故对于演艺公司所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案例:不动产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欲以拒绝支付租金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应根据出租方履行交付、维护租赁物和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的履行情况而认定是否成立。如果出租方不完全履行的行为较轻微,不具备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则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承租方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Z公司与H公司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案【(2009)青民一终字第143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房屋的实测面积与记载于合同中的房屋面积不符,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有充分的时间和能力知悉房屋的真正面积,而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况且其已经占有使用租赁物达半年之久,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即便该部分房屋面积出入系原告故意为之,该情节也较细微,被告据此抗辩以拒绝支付租金应不予采纳。

被告还抗辩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安装护栏、开放厕所、提供职工宿舍的义务,同时原告违反约定在院子中搭造临时房屋,妨碍被告使用租赁物。法院认为,原告虽有上述违约情形,给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一定不便,但考虑到上述约定义务均为无偿,且均未造成被告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后果。因此,被告据此拒绝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二为债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三为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使得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或减额相应的租金呢?这就涉及到对价关系的判断,也就是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从给付义务之不履行与租金支付是否构成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均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四种情形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其中前两种情况较为客观,实践当中比较容易判断。后两种情况则较为主观,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断。如相对人生产的产品纠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起诉;相对人已经涉及重大的诉讼,且诉讼进程表明其败诉;提供劳动的当事人已经染重病等等,均可视为符合条件。此外,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该情形,则需根据先给付义务人是否知情进行区别处理。如先给付义务人知情却仍然缔约,则法律不对其进行保护;如不知情,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注意的问题:第一,要有确凿的证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掌握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事实客观存在的确切证据,绝不能因自己主观臆断而随意中止履行合同。第二,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是双务性的,当一方自动中止合同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权利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应视具体情形承担违约的责任。第三,在对方提供担保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中外合资合同中,双方投资人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不按合同规定出资一方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

白小莉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白小莉律师目前担任安理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北京互联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朝阳律协会员委副主任,中制协专家委员、娱乐法学会理事,中国传媒大学、北京理工大学校外硕士生导师。白律师致力于互联网、影视娱乐、服装、食品等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争议解决及合规法律服务,曾在北京某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十余年,具有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各类争议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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