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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五则债权文书公证典型判例裁判观点与实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五则债权文书公证典型判例

裁判观点与实务分析

陈德强     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案例

1

1 、涉案问题


(1)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合同当事人又对部分债权文书另行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否影响整个公证书的效力?

(2)当事人对另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债权部分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2、案例检索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3、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

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合同当事人又对部分债权另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影响整个公证书的效力,但对另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债权部分不可以通过公证直接执行。同时,对另行约定的部分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对部分债权另行约定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4、案情简介


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4000万《中长期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上述借款合同编号相同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赋予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的效力。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又签订了借款数额1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上述借款合同编号相同的《抵押合同》。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对上述《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贵公司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欠息。”2004年1月6日金鹏公司签章确认,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分行将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债权之后,分别在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在报纸上向金鹏公司等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但金鹏公司仍旧没有还款。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对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5000万及利息4950.87万元,本息合计9950.87万元,以人民币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协议签订后,李杰付清了全部的转让借款,并办理了上述债权的移交手续,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50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30日的人民币利息5260万元,合计10260万元;李杰对本案的抵押物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涉及本案的争议共三个焦点,其中第二个焦点是: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5、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又对部分给付内容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改变了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变更了原来放弃诉权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对于重新约定的债权文书给付部分,合同当事人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司法救济的。

6、实务分析


在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合同当事人又对债权文书的部分给付债权内容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力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这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新的合意,符合民事主体对民事行为的自我约定。

在公证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对经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过平等协商,变更了部分给付内容或全部给付内容,重新达成新的合意,对新达成的协议没有再经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例如展期协议、还款协议等等)。当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是不能够再持原来经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因为此时当事人通过合意改变了原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性质,原来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不再对新的协议发生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对于新达城的协议,当事人如发生纠纷,可以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案例

2

1 、涉案问题


(1)当事人仅对债权文书申请公证而没有在债权文书中做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或者仅在笔录中、承诺书中做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效力承诺的,是否视为公证机构已经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债权人未在申请时效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申请执行证明书,当事人对涉案债权债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2、案例检索


《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3号

3、裁判要旨


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申请执行证明书,债权人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对涉案债权债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

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及一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华北地热公司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是否经二审庭审质证;二、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

最高法院综合查明,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涉案四方当事人均各执一份。在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包括华北地热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认可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意涉案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因此,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5、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如果债权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实质上视为债权人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未在申请时效内取得执行证书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6、实务分析


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以涉案债权已经经过公证机构公证,预以《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来申请最高院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的判决。

《批复》规定的是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对上述案件经过综合审查,发现虽然涉案《公证书》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约定,并且债权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也就是说债权人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在此情形下,涉案公证书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的,合同当事人向法院对债权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实务中,如果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债权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人或债务人再就债权文书的内容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不予以受理的。但如果当事人仅对债权文书申请公证而没有在债权文书中做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或者仅在笔录中、承诺书中做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效力承诺的,则视为公证机构没有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批复》规定的。

同时,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为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的(例如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撤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等等),法院是应当受理的。因为此时当事人申请直接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所以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另外,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是在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予以认定的,在执行法院没有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生效前,当事人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张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不予以受理的。



案例

3

1 、涉案问题


(1)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是否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

(2)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人民法院是否受应当予以执行?

2、案例检索


《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3、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综合案件查明,依据三江公司提出的请求和理由看,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的申请,而三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提交的《资产评估异议书》是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与前述不予执行申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内蒙高院(2014)内执异字第1号裁定仅是针对三江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并未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评判。因此,该裁定并不属于遗漏了三江公司的异议请求,三江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部分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内蒙高院应当另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其对三江公司的上述诉求未予回应,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三江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进一步提出,“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存在错误,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应当对许继文的强制执行请求不予受理”。这一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整体不予执行,但其理由仍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此,即便应另行审查,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4、案情简介


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向许继文借款一亿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月利率2.4%,三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17号太古国际广场A区一、二、三层共十套房屋作为抵押,如不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许继文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并加收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当事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出具了公证书编号为(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后因三江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关债务,许继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江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向内蒙高院提交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如下异议:(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违法,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约定的2000万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内蒙高院裁定中止执行(2012)内执字第12-6号裁定,并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的执行金额。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注:该裁定内蒙古高院依法仅对三江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并未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评判。)

三江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理由之一: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4%,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金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内蒙高院不应受理许继文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5、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并不影响公证执行证书的整体不予执行,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

6、实务分析


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应严格审查利率、违约金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因客观原因导致执行标的数额有误,无论是公证机构自查发现、债权人发觉还是被执行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出具《关于更正执行标的的说明》、出具补正执行证书等方式向法院提供证据并释明理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执行证书不能使用和法院执行标的有误的后果。

另外,综合最高法院的审判精神,对于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核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案例的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



案例

4

1 、涉案问题


在公证债权文书未被执行部门裁定不予执行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申请执行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2、案例检索


《李海军、王春花等与苏苒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0号

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最高法院认为目前尚无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的债权文书作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目前本案争议并非为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所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海军、王春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可另行提出主张。对于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撤回对第三人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因本案系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只有解决了受理问题,才能审查是否准予其撤回对一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4、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因与被上诉人苏苒及一审第三人陕西神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隆公司)、西安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陕西正大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李海军、王春花于2009年12月11日向苏苒借款3500万元,由神隆公司、亚德公司提供保证,约定年利率为100%。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人于2011年3月20日与苏苒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本息共计6900万元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并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新合同到期后仍无力偿还,2011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将借款本息合计确认为8720万元,与由正大公司签订no.zdjkht061号借款合同,达到掩盖之前两份借款合同的高利率并计算复利的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原告仍无力偿还,2012年11月5日重新签订no.srjkht2012110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至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该债权文书申请公正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西安市雁塔区公正处作出了(2012)西雁证经字第6743号公证书。二原告认为一审被告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掩盖向原告收取巨额利息并计算复利的事实,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no.srjkht20121101号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第三人正大公司向一审被告返还1.2亿元人民币。

李海军、王春花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本案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

5、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尚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仍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6、实务分析


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申请人在自愿放弃诉权和仲裁权的前提下申请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赋予执行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实案件中,不乏当事人故意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进而达到拖延法院执行的目的。对于这种故意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切实解决了困扰公证机构和法院多年来该类案件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和应用性,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迅速实现,切实节省了司法资源。

当然,公证债权文书也不乏会出现错误,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并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但债权文书在没有被法院裁定确有错误前,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进一步明确这一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将《批复》内容作为特别规定写进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二款。

需要明确的是,“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指公证之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就公证的事项而发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不是公证书真伪以及公证书中单纯的事实存在与否的争议。

注:

对于上述审判精神,在《杜磊再审裁定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973号 ]亦充分体现。

北京市高院裁定:

在“公证债权文书未被执行部门裁定不予执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杜磊的起诉,并无不当。杜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杜磊的再审申请。



案例

5

1 、涉案问题


(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否是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

(2)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未按约定方式核实履约情况,是否影响公证执行证书的效力?

(3)存在于同一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相互排斥,是否影响执行证书的效力?

(4)申请执行人隐瞒被执行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包括了已经死亡的担保人,且公证处存在核实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公证执行证书的效力?

2、案例检索


《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5)执监字第1号

3、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有的担保人已经死亡,本案其他担保人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联合通知》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本案中,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公证时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且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部分担保人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并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另,公证处出具了情况说明指出本案公证程序中的问题。因此,公证处在部分担保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具涉及已经死亡担保人以及其他担保人的执行证书,程序上存有问题。

综上,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证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存有疑义,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案情简介


舜发公司因与恒达公司、裕华公司、李根实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12年9月4日,舜发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2)莱钢都证经字第1801号公证书和(2012)莱钢都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该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裕华公司、李根实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30日,铁路法院作出(2012)济铁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以舜发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为由,裁定对公证书不予执行。

舜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铁路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继续执行。铁路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认定合同无效确有不妥,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当,作出对公证书继续执行的裁定。

裕华公司、李根实对继续执行的裁定不服,向铁路中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本案不予执行。

铁路中院作出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舜发公司不服铁路中院的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申诉。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铁路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驳回舜发公司的申诉请求。

舜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法院经审查,对铁路中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当户(包括担保人)承诺书》第四条写明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以国内特快专递信函或电话的方式,向当户(包括担保人)寄送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履约情况核实函,或拨打电话方式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履约情况。并且该条款后,担保人李根实留有电话和详细通讯地址;第五条写明了当户或担保人在收函后七日内可以书面回复履约情况。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二是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朱尔田与王翠美已经死亡,本案担保人李根实和担保单位裕华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本案中,公证书的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与舜发公司申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落款日期为同一天。即2012年9月4日,应舜发公司的申请,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且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也未给予担保人约定的回复履约情况期限,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本案中,舜发公司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亦出具情况说明指出了本案公证程序中的问题。因此,公证处在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具涉及朱尔田、王翠美以及担保人李根实、裕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执行证书,程序上存有问题。

综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5、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有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又约定了典当、续当、绝当、典当综合费用等典当合同的内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而合同性质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约定不明时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本案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舜发公司是否应当先就恒达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李根实、裕华公司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进而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已经死亡,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联合通知》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是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如果没有依据约定核实,则属于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公证时如果隐瞒担保人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机构在公证相关文件中载明,当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如果此时出具执行证书则属于程序上存有问题。对此,人民法院是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6、实务分析


 根据《联合通知》的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同时,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当事人对其拥有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的自愿放弃。所以,对申请公证的债权文书,其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而公证员在审核当事人的债权文书时,必须认真审核。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既包括债权债务数额的具体性,也包括债务履行期限的确定性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存在其他债务的纠纷等等。

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依据,公证机构在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前, 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申请作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后果以及公证机构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进行核实和送达的法律效力。

根据工作实务可知,目前当事人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往往载明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例如诉讼、仲裁、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并且往往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并存和冲突。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则应建议当事人修改债权文书中涉及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明确约定债权文书中有受强制执行的条款优先适用。

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事项中,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在核实债务履约过程中,经常遇到债务人、担保人死亡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完成核实程序后是直接对死亡的债务人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还是仍将死亡的债务人、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债务人、担保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目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证机构仍将死亡的债务人、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

其原因是,如果公证机构把死亡人的被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出具执行证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公证机构启动调查核实死亡被执行人的继承人范围存在法律的支持和程序上的缺陷。

二、如果相关部门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不予配合,尤其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不予以书面明确答复是否放弃继承,公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决。

这些局限性,势必会影响债权人对赋予强制性效力债权文书的预期目的性。

而如果公证机构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和核实程序,仍将死亡的债务人、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出具执行证书,在具体操作中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予以裁定是否执行死亡者的继承人,有切实的法律依据和职权保障。这有利于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预期目的性,进而有利于顺利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文字校对 | 刘文娅  汤彦     图文编辑 | 高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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