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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价值再思考 王韶婧

正义价值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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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生在南京公交车站的"彭宇案"在全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基于法律精神的推断和社会对崇高道德的渴求在彭宇案中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引发了"法律真实"的认定过程中和"公平责任"的适用过程中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问题.根据法的正义价值理论,法治首先体现为形式正义,也首先尊重形式正义.在彭宇案中,法律真实是符合形式正义的,也许它不能和此案的客观真实相吻合,但却在这个案件中代表了法的正义价值.而公平责任实际上承担着本应由社会保障承担的职能,随着社会保障的发展,公平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必将日趋减弱,公平责任所体现的秩序价值将由社会保障来实现,而牺牲的正义价值应得以重现.

 

作者:王韶婧

作者单位: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名:东岳论丛 PKUCSSCI

JournalDONGYUE TRIBUNE

年,卷()2009, (7)

分类号:D920.5

关键词:彭宇案知识脉络正义价值知识脉络法律真实知识脉络公平责任知识脉络

机标分类号:D92 D91

在线出版日期:2009827

基金项目: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20061120日早晨,发生在南京公交车站的一起很小的民事纠纷,却在全国掀起了惊天动地的舆论风暴,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案件回放:一位在等公交车的徐老太被拥挤的上下车人群挤倒后骨折。被第一个下车的彭宇扶起并送医院检查。徐老太事后指控彭宇是将其撞倒的肇事者,要求他承担医疗费、损失费13多万元,彭宇则声称自己只是好心帮忙。200795,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徐老太是与彭宇相撞后受伤,按公平责任判定彭宇补偿徐老太损失的40%,45876.6元。

  因为案件的客观真实无法确认,假设彭宇与徐老太相撞,双方均无过错,那么,适用公平责任解决纠纷符合法理人情,无可厚非。但如果彭宇没有撞到人,只是做好事,在此基础上,缺乏证据支持的彭宇案必然面临道德、伦理和法的价值的拷问。

  基于法律精神的推断和社会对崇高道德的渴求在彭宇案中形成了尖锐的对立,进而形成群情汹涌、道德讨伐的舆论气候。不论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判决书是否说理妥当,更加排除了社会舆论缺乏法理基础的纯道德角度的声援,这个案件关键在于引发了法律真实的认定过程中和公平责任的适用过程中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问题。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需要对法的价值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法是以国家规范为外部特征,以自由为本质内涵,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旨在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制度化社会关系的精神体系。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公平正义是法的价值目标。法律是植根于生活,不能独立存在的,最肤浅的外部表现,借助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文化学,并根本借助于哲学,形成法的概念。然而概念是发展的,只有真相才有生命力。法的真相在于法是一种或模糊或清晰的正义观念或信仰,这体现于法的价值。德沃金指出,每一种法律制度背后都有价值基础。一个稳定的法律制度都表达一种主导的政治哲学,正是这一主导的政治哲学赋予法律制度以连贯性和统一性。法律的价值和传统包含着这种哲学,日常的法律生活和判决实践、体现和发展着这种哲学。这种哲学不是一种纯粹学术意义上的哲学,而是一个职业信念问题,是实践者的政治道德态度,一种反思性的、建设性的和善意的整体性态度。笔者认为,这种哲学的体现之一就是一种正义观念。

  下面结合这起案例,从两方面阐述一下其引发的正义价值问题。

  

  一、事实认定中的正义价值

  

  实践中,这个案件的客观真实几乎已经没有办法知晓。于此情形,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判案必须作出选择。这种选择其实是一种可能性的选择,而不是确定性的选择。彭宇在讯问笔录中虽没有承认自己主动冲撞了老人,而是老人撞了自己,但这证明了在老人摔倒的那一刹那,两人发生了相撞这一事实。而且,他是在二次庭审以后才提出见义勇为做好事的主张,之前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不在此,而在于是谁先撞的谁,这确实于理不合。基于此,法官判定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这一判定是符合法理的。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概括认定和选择性认定的推理技术是得到承认的。法官在民事审判时,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推理。由于民事审判追求的是高度的盖然性,在证据不是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从职业道德、职业素养出发,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将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串连在一起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推断出结果,以确定案件中各方的责任。彭宇和徐老太是否相撞的事实认定,只能依靠证据再借助法官的法律推理,无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这里主要涉及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问题。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后者则是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经过推理、分析而获得的。过去的客观真实其实是不能复原的,它只能是我们追求事实真相的理想状态,而且也不会自动地呈现在人们的眼前。因此,法律真实才是司法的现实目标,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的局限性,法律真实往往难以契合客观真实。在一定时空上,这种非契合性是必然存在的。从法律真实的角度来说,本案在一审中的事实已经清楚,那就是彭宇撞人了;但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说,就不能断定是彭宇撞人。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本身就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确定性的判断。就像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在陪审团认定辛普森没有犯罪后所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同理,即使大家都确信彭宇是个见义勇为的道德楷模,法律也不能说已确信。因此,如果法官没有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行为,而依据其法律道德和法律素养作出推理形成内心确信的判决,社会就应当予以应有的尊重,这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然而,在彭宇有见义勇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符合法律精神的推理否定了这种可能性,也就造成了道德的风险,因此也就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极大不安甚至愤慨。公众对法院依常理常情推定事实的强烈反应,也反映了公众对司法建构社会正义的不信任。

  表象上,法律精神与人们的崇高道德诉求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法院被推到了矛盾的风口浪尖。但是,如果把道德建构的问题完全交由法院,事实上是混淆了法院的性质和基本职能,这也是法律不能承载之重。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注定其不能以圣人的道德要求来评价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法律只是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其功能在于防恶纠错。在法律的眼里,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表,都是趋利避害的。波斯纳的理性人假设认为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化者,而法律的功能就在于改变刺激。法官作为一个法律人,他的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要求他必须以法律人的眼光来看待每一个当事人。

  然而,法律真实是否体现了正义理念?形式正义是否才是真正的正义?关于这一点,需要法的正义价值理论作出回答。

  博登海默指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那么,首先有必要对法的正义价值作一个界定,卓泽渊先生将法的价值界定为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周旺生教授认 ,法的价值通常由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和评判价值三种指向,分别体现为秩序、利益、正义三种基本价值,法律秩序是法的社会价值,法律利益是法的实在价值,法律正义是法的伦理价值;沈宗灵先生将法所促进的价值归纳为正义和利益两大类;张文显教授将法的价值主要归结为秩序、正义、自由、效率。正义规范早在伦理社会便树立了起来,是先于家国分离、从而是进入文明社会便出现的,最初的正义即是全社会守本分。正义观念发端于人的理性,随着法的产生,正义由主观正义发展到客观正义。正义价值是法的价值的主要方面。

  

  ()实质正义、具体正义与形式正义

  正义的一个重要划分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罗尔斯的实质正义概念是指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即社会正义。与其相对应的形式正义,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地和公正地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又可称为作为规则性的正义”,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对体系的服从,但形式正义并不保证实质的正义。在法律上,无论何种形态的形式正义,都可能存在局限性,在实现形式正义的过程中总会有代价。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在罗尔斯看来,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可以统一的。为此,他试图寻找一种可以把二者统一起来的纯粹程序正义以及可以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基本结构。在实现实体正义的过程中不断改善程序。通过形式正义最终追求实质正义,而不应该脱离形式正义来追求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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