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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程序-云南法院网

财产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夫妻之间对财产关注越来越强烈,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财产的问题日益突出,当婚姻关系面临破裂,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下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会面临纷繁复杂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需将夫妻共同财产与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区分开来。当不动产登记发生争议时,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不出来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对财产性质难以确定时,法院应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裁判?笔者以一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予以说明,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案情】  

被告刘桓、刘东系被告刘玉婵与其前夫江伟所生子女。被告刘玉婵与其前夫江伟离婚后,于 199966日 与原告汪伦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247日 ,被告刘玉婵与某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县土地管理局出让位于工商局用地左侧面积为156㎡的地块给刘玉婵。 2002512日 ,某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刘玉婵在该地块建商住综合楼。 200257日 ,刘玉婵与王贵、张中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王贵出让11㎡的土地、张中奎出让82㎡的土地给刘玉婵使用。于是,刘玉婵在批准的地块和王贵、张中奎出让的土地上建房。 200399日 ,某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刘玉婵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土地建房,罚款3120元。 2003101日 ,某县国土资源局为刘玉婵补办了面积为64㎡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200371 ,被告刘玉婵、刘桓、刘东签订分房协议书, 将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第一、四、六层楼房分给刘东所有,第二、三、五层楼房分给刘桓所有。事后,汪伦与刘玉婵一同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在该分房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分房协议书上加盖了居委会印章。 2003911日 ,被告刘玉婵、刘桓、刘东重新签订分家协议书,将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第一、四、六层楼房分给刘东所有,第二、三、五层楼房分给刘桓所有。 2003919日 ,原告汪伦、被告刘玉婵、刘桓一同到某县建设局住房与房地产业管理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验收单,分家协议书。某县建设局住房与房地产业管理股根据刘玉婵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了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一至七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中,将第七层楼房办理为以刘玉婵、汪伦为共有权人,共有权申请人姓名一栏系刘玉婵代汪伦签名,将第一、四、六层楼房办理为以刘东为所有权人,将第二、三、五层楼房办理为以刘桓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31126日 ,刘玉婵和汪伦一同到某县建设局住房与房地产业管理股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刘玉婵家在修建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时,其家庭成员有刘玉婵、汪伦、刘桓、刘东。  

 2005727 ,刘玉婵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服刑后,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一至六层楼房由刘涛管理,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玉婵、刘桓、刘东处分诉争房屋而签订的分家协议,原告汪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汪伦知晓并认可该分家协议的内容,故应认定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汪伦主张诉争房屋属其与被告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原告汪伦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汪伦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法应由原告汪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玉婵、刘桓、刘东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伦不服判,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分家协议无效,二是确认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第一至六层属于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部份已确认分家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认为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却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二)在2003年建房时,被上诉人刘桓22岁、刘东20岁,均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根本没有能力借款建房,全凭与其有血亲、姻亲关系的证人作虚假证明证实有借款建房的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筹资修建,被上诉人刘桓、刘东未参与投资修建,该房屋属于汪伦与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汪伦不知情的情况下,私立协议进行分割,严重侵害了汪伦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三)按照我国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汪伦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玉婵于 199966日 登记结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系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该房屋依法属于汪伦与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却无视本案事实作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订立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请求确认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第一至六层属于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于 199966日 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验收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 200371日 《分家协议》证明三被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割,协议上没有上诉人汪伦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于 199966日 再婚,修建了本案诉争房屋,刘玉婵在2003年修建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时,其家庭成员有刘玉婵、汪伦、刘桓、刘东。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显示属于被上诉人刘玉婵的名字,但汪伦与刘玉婵再婚后,汪伦已实际成为刘玉婵的家庭成员,并参与了房屋的建设,汪伦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权利。 200371日 ,三被上诉人订立的《分家协议》上无上诉人汪伦的签字认可,协议可能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已详细作了分析论证,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本案争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均系被上诉人刘玉婵的名义,汪伦应当明知,从证人所作的证言表明在办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时上诉人汪伦到场,且对房屋产权证也未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结合原审法院在 200883日 执行汪伦时,汪伦陈述本案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刘东的等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分房行为和办证行程序是明知,且从租赁合同亦能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刘玉婵、刘桓、刘东管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政府部门对房屋产权确认的凭证。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政府确认了产权,现在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政府部门已经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未被撤销,该证依法具有权属证明效力。原审结合上诉人汪伦与被上诉人刘玉婵已实际分得一层房屋和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多年的事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性质为私法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它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即行政登记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物权登记是对登记以前的物权既有状态的记载,不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不是物权的设立、变动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对物权设立、变动结果的确认行为,或者说是物权设立、变动结果的公示行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除特殊情形下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或仲裁机关的裁决等产生外,一般由合法建造、买卖、继承、受赠等民事行为产生。由于物权的设立、变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物权设立、变动中产生的争议是民事争议,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物权归属和内容有异议,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行政争议。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物权归属、内容的争议是民事争议,不是行政争议。基于此,本案一审原告汪伦不能把行政机关对诉争房屋的登记当作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把他与行政机关因房屋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当作行政争议,从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发生权属争议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外,行政部门没有权力进行权属纠纷裁决,权属纠纷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不动产登记簿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上诉人汪伦认为,他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玉婵于 199966日 登记结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系他与被上诉人刘玉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该房屋依法属于汪伦与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若被上诉人刘玉婵、刘桓、刘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房屋属于汪伦与刘玉婵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法院应判决确认该房屋依法属于汪伦与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刘玉婵、刘桓、刘东则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政府部门对房屋产权确认的凭证。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政府确认了产权,且政府部门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未被撤销,该证依法具有权属证明效力。本案的举证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现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由此可以推定,双方争议的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第一、四、六层楼房为刘东所有,第二、三、五层楼房为刘桓所有,第七层楼房为刘玉婵、汪伦为共有。对此,刘玉婵、刘桓、刘东只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即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在发生不动产权属争议时,除非有相反证据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将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产生举证分配的后果,即在确权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则人民法院将作出对登记名义人有利的判决,认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一审原告汪伦承担。因原告汪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属于他和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告汪伦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判并无不当。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  

一是行政程序。一审原告汪伦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在起诉之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刘玉婵、刘桓、刘东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汪伦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刘玉婵、刘桓、刘东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汪伦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由此可见,异议登记是对缺乏形式权利人的同意而无法进行更正登记的潜在的真实权利人提供的一种救济手段。此种登记的效果,是使现实登记的权利人不能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异议登记记载在登记薄上后,现实登记的公信力以及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等都受到阻碍,第三人也不得以信赖登记的内容为由要求确认该交易的法律效力。  

二是司法程序。异议登记的原因是存在不动产权属纠纷,登记机构作为行政机构没有权力进行权属纠纷裁决,而最终该权属纠纷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此,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后,申请人汪伦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县旺兴大街011幢房屋系他与刘玉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汪伦认为刘玉婵、刘桓、刘东未经其知晓,即私下协议,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此条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刘玉婵、刘桓、刘东达成协议,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法律并未规定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为诉前必经程序,按照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一审原告汪伦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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