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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实务:有限合伙制基金与公司制基金税负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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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实务:有限合伙制基金与公司制基金税负比较、分析
作者:刘乃进(律师、天津滨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控制负责人,微信号13820773408,电子邮箱ghliunaijin@163.com)
PE出资人的整体税负影响到出资人的最终收益,是基金筹备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和筹划的问题。选择合伙制基金还是选择公司制基金,应将出资人的整体税负作为考量和筹划的重要因素之一。
有观点认为,合伙制基金减少了所得税的纳税环节,与公司制相比,总体税负有较大优势。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税收规定,对投资人而言,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的总体税负差异尚不能一概而论,为便于理解,本文将逐一分析。
一、基金出资人为公司
投资人A 公司,通过基金B向项目公司C投资人民币100万元,1年后C公司向基金B分红50万元,基金将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转让获得转让对价250万元,比较基金B为合伙制和公司制时,投资人A公司最终税负的差别。(假设B基金只有A一名出资人,且不考虑管理费与业绩报酬的支出,50万元与溢价的150万元全部用于向A依法分配。)
1、当B基金为合伙制时
按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B基金为合伙制事,A、B公司的税收规则如下:
事项
税收规则
依据
分配顺序
“先分后税”,B基金层面不纳税,A公司层面依法纳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种
所得税
收入来源
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为应税收入
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维持不变,因而A公司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该观点为理论推导,实践中也被部分地区接受,但未见明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此时,投资人A公司的总体税负情况如下:
收入来源
股息、红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溢价部分)
所得额
50万
150万
基金B应税所得额
0
0
公司A应税所得额
0
150万
A公司总税负
150万×A税率
备注:
如A公司亏损,则A公司层面存在应税所得额的抵减,可能150万元全部或部分冲抵亏损,并最终降低总税负。
2、当B基金为公司制时
按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B基金为公司制时,A、B公司的税收规则如下:
事项
税收规则
依据
分配顺序
“先税后分”
1、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财产转让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故此,B公司层面,股权转让所得为应纳税所得。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据此B公司层面,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A公司层面,从B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
税种
所得税
收入来源
1、股息、红利所得:B基金层面免税
2、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
3、B公司税后载向A公司分配时,A公司分配所得为免税收入
A公司的总体税负情况如下:
收入来源
股息、红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溢价部分)
所得额
50万
150万
基金B应税所得额
0
150万
公司A应税所得额
0
0
A公司总税负
150万×B税率
备注:
A公司亏损与否,均无法调整B公司层面之税负,即A公司最终税负为150万×B税率,不因A公司亏损与否调整。
3、B基金为合伙制或公司制时,A公司税负比较
B为合伙制时
B为公司制时
A公司税负公式
150万×A税率
150万×B税率
A公司盈利时
A实际税负取决于A、B公司各自的税率:
1、A税率与B税率相同时,两者模式下,税负相同;
2、A税率低于B税率时,合伙制基金中,A公司税负低;
3、A税率高于B税率时,公司制基金中,A公司税负低。
A公司亏损时
1、合伙制基金中,可将150万用于冲抵A公司的亏损,最终降低A的实际税负;
2、公司制基金中,150万无法用于冲抵 A公司的亏损,使得此时A公司实际税负高于合伙制。
结论
A税率与B税率相同情况下, A公司盈利时,合伙制与公司制下,A的税负负担相同;A公司亏损时,合伙制基金可降低A公司实际税负。
二、基金出资人为自然人
前文案例中,如投资人A公司变为A自然人,即:
投资人A自然人,通过基金B向项目公司C投资人民币100万元,1年后C公司向基金B分红50万元,基金将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转让获得转让对价250万元,比较基金B为合伙制和公司制时,投资人A自然人最终税负的差别。(假设B基金只有A一名出资人,且不考虑管理费与业绩报酬的支出,50万元与溢价的150万元全部用于向A依法分配。)
1、当B基金为合伙制时
按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B基金为合伙制事,自然人A以及公司B的税收规则如下:
事项
税收规则
依据
分配顺序
“先分后税”,
B基金层面不纳税,
自然人A层面依法纳税
1、《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91号文、84号文的规定,国家层面:
1)、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自然人投资者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标准执行。
2)、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仍按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4、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第七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据此,在天津、北京地区,合伙制基金中个人合伙人(LP)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税种
所得税
收入来源
1、股息、红利所得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层面,股权转让所得视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税率执行
3、天津、北京地区,股权转让所得可按“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
探讨:
笔者认为,天津、北京地区的做法更符合税法、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应得到国家层面的法规或政策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理由简要阐述如下:
1、新的《合伙企业法》在2007年施行,此前的合伙企业均为普通合伙,其法律性质及经营规则更倾向于投资者个人,故此前的规则将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所得不加区分的视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具有合理性。
2、2007年,新的《合伙企业法》施行后,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中,尤其是基金类的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扮演的是投资人的角色,《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与公司制下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更为相似;私募股权基金的经营惯例与运营特点也决定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制基金本质上是投资,而非依赖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公司中获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从性质与本质上讲,属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所得,与 此前所谓“生产经营”所得有本质上的区别。
3、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转让对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确定税率,而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另一种税率。可见:立法者对自然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与“投资”行为进行了有意的划分。从大的原则上讲:投资行为是按“股息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确定20%的税率的。
4、按照合伙企业法及税法的一般原则,合伙企业在税法上相当于“透明体”,当合伙人为公司时,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均透过合伙企业这个透明体,直接视为公司制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此性质核算企业所得税。
同理:合伙企业制基金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所得,亦应透过“透明体”,视为自然人合伙人转让了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所得。
综上所述:合伙制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自然人合伙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此时,自然人A的总体税负情况如下表所示:
收入来源
股息、红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溢价部分)
所得额
50万
150万
基金B应税所得额
0
0
自然人A应税所得额
50万
150万
A公司总税负
国家标准
50万ד股息、红利所得”税率+150万ד生产经营所得”税率
天津、北京标准
50万ד股息、红利所得”税率+150万ד财产转让所得”税率
注:
1、前述“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2、前述“生产经营所得”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150万×生产经营所得税率”的表述仅为行文方便,实际计算时需按超额累进税计算方法计算。
2、当B基金为公司制时
按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B基金为公司制时,自然人A以及公司B的税收规则如下:
事项
税收规则
依据
分配顺序
“先税后分”
1、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财产转让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故此,B公司层面,股权转让所得为应纳税所得。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据此B公司层面,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
3、《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20%的税率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种
所得税
收入来源
1、股息所得:B基金层面免税
2、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
3、B公司税后再向自然人A分配时,A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此时,自然人A的总体税负情况如下表所示:
收入来源
股息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溢价部分)
所得额
50万
150万
基金B应税所得额
0
150万
公司A应税所得额
50万
150万-150万×B税率
A公司总税负
(50万+150万-150万×B税率)ד股息、红利所得”税率+150万×B税率
备注:
B税率为基金B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股息、红利所得项下的税率,为20%。
3、B基金为合伙制或公司制时,A公司税负比较
A公司税负
B为合伙制时
国家标准
50万ד股息、红利所得”税率+150万ד生产经营所得”税率
天津、北京标准
50万ד股息、红利所得”税率+150万ד财产转让所得”税率
B为公司制时
(50万+150万-150万×B税率)ד股息、红利所得”税率+150万×B税率
简要分析,如不考虑税收优惠,A、B均正常纳税,则“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B公司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则:
1、合伙制时,按国家标准,A的总税赋为50万×20%+(150万×35%-6750)=61.8250万元;按天津标准,A的总税赋为50万×20%+150×20%=40万元。
2、公司制时,A的总税赋为(50+150-150×25%)×20%+150×25%=70万。
3、考虑到基金的主要收入为股权转让所的,故假设不存在50万元的分红所得,只有150万元的股权转让增值所得,则此时:
1)、合伙制时,按国家标准,A的总税赋为(150万×35%-6750)=51.8250万元,综合税率约为34.55%;按天津标准,A的总税赋为150×20%=30万元,综合税率为20%。
2)、公司制时,A的总税赋为(150-150×25%)×20%+150×25%=60万,综合税率为40%
结论:
1、当投资人A为自然人时,对投资人A而言,基金采取公司制的总税负高于合伙制。
2、在国家层面没有全面适用“天津、北京”模式时,合伙制基金注册在天津、北京等税收优惠地区,能较大程度降低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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