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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实例分析:合同履行的逆转,是“民事行为能力”在作怪

 

文/李承蔚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联合导师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案例:开发商与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通过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几天后,甲和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偿还了几期按揭款,甲突然生病成为了植物人。


问题:

 

1.如果其名下有足够清偿债务的资产,银行或开发商可否有权要求径直清偿或追偿?


2.如果有足够的资产,但监护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3.如果没有足够资产,监护人也不愿履行的?


人生天地间,既伟大又卑微。在自然界面前,人在不少方面是无能为力的。尤其是,人逃离不了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俗话说,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因此,谁都无法预知未来的境况如何?明天是否安好?有道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总是在不知觉间陷入生命困境或绝境,一些无法确知的偶发性事件近年逐渐成为摧残或剥夺生命的“隐形杀手”。这些偶发性事件自然也引发纠纷或矛盾。就商品房买卖领域,出现了签订合同后,买房人意外死亡或生病成为植物人,导致合同后续履行产生了变故的案例。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成立生效的合同凭什么要履行


学法律的人都知道,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所以一旦达成合意,只要没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当事人理应全面如实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可知,依法成立的合同,(1)受法律保护,(2)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3)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4)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原本就是为了弘扬诚实守信,自愿平等,自由公平等价值,敦促当事人在前述原则下,享有权利,全面兑现承诺及履行义务。不至于出尔反尔,让对方当事人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这不仅符合人之常情,也符合普世价值观。


正是如此,李永军先生才得出“合同既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社会之间,它不仅是当事人利益的交换,其交换也涉及社会秩序,故“自律”与“他律”都是合同效力的根源,而且二者都源于物质利益。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个人利益,而后者是社会利益。


二、合同履行中断何以可能


既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受法律约束,不允许随意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就理应“愿赌服输”,不能因事后偶发性因素而违背承诺,通过狡黠的伎俩达到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的结果。但法律也兼顾人情。如果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或订立合同后发生当事人所约定或法定可撤销,变更或解除等情形时,就应该遵循彼此的约定或法定,允许当事人合情合理的调整或达成新的“合意”,从而矫正各方利益,体现公平正义,否则,一味机械恪守此前的约定,势必影响各方利益或对一方不公,从而导致目的落空。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9、40、41、41条,第52条,53条,54条,94条等规定了法定无效或撤销、变更及解除等情形,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无不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寻求矫正的途径或方式。


总之,合同履行是否中断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事前的约定,或形成新的“合意”得以改变。


结论


本案,由于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发疾病成植物人,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此时,甲显然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植物人通常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试想,在这样的条件下,甲如何亲自继续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自然是无能为力的。如果甲有监护人,而且监护人也愿意以甲的资产或替甲继续履行,这样的结果是最好不过的。对于这类情形,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甲医疗不能中断同时也需要庞大资金,当甲名下的资产所剩无几或甲的监护人也能力有限时,如何处理?如果甲的监护人仅仅是以甲名下的资产向银行继续履行情形,一旦甲名下的资产无力清偿时,是否可以中断履行?如果甲的监护人一开始就是替甲履行清偿按揭贷款的义务或到甲名下的资产无力清偿时替甲继续履行清偿按揭贷款的义务,那么当甲的监护人自身难保或虽然有能力但考虑甲需要大笔医疗费和个人的开支等问题,为了二者兼顾不能继续代为清偿按揭贷款时,作为银行或开发商替代清偿后行使追偿时如何解决?


根据《合同法》第109,110条的规定可知,履行义务总体分为履行金钱债务和履行非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如果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三种情形的除外。


本案显然为典型的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除外的情形,也不存在特定人身性情形,如果甲名下有资产,作为银行而言,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从法律的语意理解确实如此,但如果银行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对于甲而言,是否陷入了不公平的境况,因为甲此时已经丧失完全行为能力,根本就不愿这样的后果发生或发生这样的后果也不是他所能控制或预料的——此时,让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除了仅有生命体征外,什么都无法行为的人来继续履行此前的合同,未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旨意。


有人提到对于这类情形,关键看债务性质,债务乃至后面的责任承担到底与人身有无结合性,如果没有,那么以后主体的状况变化就不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但也有人提出,对甲买房子的动机或目的追问尤为重要,如果是自己居住,由于此时的身体状况,无法预知将来是否会康复,因此,该合同的目的落空。循此逻辑,有人进一步假设,如果甲作为投资型买房,是否仍然遵循同一认识逻辑呢?法律无外乎人情,尤其民事方面,同一类型案件,对不同的人在考察其动机或目的或许千差万别,何况在探寻其主观的目的或动机,在当事人处于“植物人”状态,几乎就不可能,除非此前有其他证据可以应证。同时,在当事人处于“植物人”状态下,我们又凭什么去臆测或揣测其动机和目的呢——这是否有着勉为其难或凭空强加法官或对方当事人的意念给甲呢?通过这样的分析,仿佛法律所规定的是不能按部就班继续履行了,因为这里显而易见存在诸多不合情理或有失公平正义的情况。


法律是根据社会发展所相应调整的,便于有效的调整社会秩序和解决彼此间的冲突与矛盾。正是如此,对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或滞后性等问题,我国往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以促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了解决的依据并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对于本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作为甲而言,在合同成立以后因其生病导致成植物人,此自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继续履行,对甲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作为甲的监护人可以根据利益得失进行权衡,通过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于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考量问题。至少通过该条的规定,让甲可以从现有的法律关系中寻求到解决的通道,以期摆脱现实不利的困境。


如前文所述,假设甲的监护人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但履行过程中出现无力偿还或基于甲继续医疗需要资金保障抑或虽然有能力继续履行,但觉得这样一来得不偿失,此时,甲的监护人是否有权同样主张情势变更以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呢?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本文不做延伸探讨。


至于甲名下有足够清偿债务的资产,银行或开发商可否有权要求径直清偿或追偿,或虽然有足够的资产,但监护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的,以及如果没有足够资产,监护人也不愿履行的等情形,都取决于甲的监护人如何权衡或取舍,因为法律只能追求相对公平与寻求彼此间合理,而不能就个案的是非对错作出详尽安排。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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