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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如何区分?

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审查难点之一,往往在于如何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的边界。

虽二者都有“到期未归还贷款“的共同点,但从属性上来说差异甚大:贷款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贷款纠纷则属于一般经济纠纷。

那么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如何区分呢?结合最高法指导案例笔者进行以下解读——

一、情形解读

实际中常见的情形大体有三种:

(一)合法取得贷款,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且贷款到期未归还。

实践中,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确实是为了某项业务的经营,但取得贷款后实际情况发生改变,如项目无法开展而不得已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其他项目的经营。此种情况下,贷款系合法取得,且贷款仍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不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行为人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取得贷款,且贷款到期未归还。

这种情况下,虽从刑法规定来看,编造虚假理由获取贷款,可以认定属于贷款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之一,但是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要借助其他行为事实来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即使在贷款过程中采用了诸如编造贷款理由等欺诈手段,且到期未偿还贷款的,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行为人贷款前无非法占有目的,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是合法手段取得贷款,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款项转移隐匿的,由于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取得贷款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取得贷款后又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往往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构成条件

总结贷款诈骗罪的两大显著特征: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采取了明显的欺骗手段获取贷款。

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了具体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此前文章已有解读,不再赘述:最高法观点: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三、指导案例

张福顺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6号:原审张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19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号: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王科栋律师

主编简介:

王科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创办律所,八年刑辩经验,两年办所管理经验。拥有丰富的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复杂案件综合处置方案制定;2018年创办胖乎律师法律自媒体,已坚持公益普法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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