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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猪场被拆除的行为造成财产权的损害,原告有权主张赔偿

摘要】马某某注册成立x县x良种猪场经营至2016年初。因涉案区域的集体土地被征收,x猪场被x县政府实施拆除。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确认x县政府拆除x猪场的行为违法。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院经审理认为,x县政府的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权的损害,应该对其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向原告x县x良种猪场支付猪死亡损失与搬运损失赔偿款97995元;支付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损失赔偿款94936元。

关键词】养猪场,行政诉讼,拆除,征收拆迁,行政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30日,马某某与x村委会签订关于养猪场租赁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x村委会将占地12.5亩,新建的育肥猪圈2座650㎡;种猪圈1座270㎡;产房1座330㎡;子猪圈1座190㎡;配种圈1座176㎡;饲料加工房592㎡;办公室200㎡。租赁给乙方。二、在现有建筑及设备的基础上,甲方不再投资,全部由乙方投资操作运转,乙方有权在租赁期间搞配套建筑。三、租赁期限为10年……”。

后马某某注册成立x县x良种猪场经营至2016年初。因涉案区域的集体土地被征收,x猪场被x县政府实施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x猪场被停水停电,造成了部分生猪死亡。其中种母猪8头、育肥猪33头、仔猪15头。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其剩余的猪(种母猪117头、仔猪159头、50斤以上猪462头)予以转移。原告对被告案涉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号行政判决书,确认x县政府拆除x猪场的行为违法。经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19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现该确认违法案的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处理的系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

二.原告观点

原告得知猪场所在地已被征收,用作建设x县职业教育中心。其后不断有政府人员劝原告搬迁,但对安置补偿绝口不提。2016年2月,x猪场被断水、断电、断路,严重影响了经营。2016年4月,x县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组织人员,拆除了猪场的围墙、猪舍和房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6年2月,x猪场被断水断电断路,严重影响其经营,2016年4月答辩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组织人员,动用施工机械,强行拆除了猪场的围墙、猪舍和房屋”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x县政府征收原告猪场在内的土地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是主动搬离猪场的。

x县政府针对原告猪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已经和x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经将补偿款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x猪场在未向x县政府申请赔偿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序,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四.评估意见

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经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猪场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树木、水井进行评估,总价格为922553元。2014年6月7日,x县国土资源局与x村委会就各项补偿费用经过协商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

五.损失计算

关于原告x猪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因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故原告主张依据《x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112144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投资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损失,因第三人x村委会称其不清楚哪一部分建筑物、附着物系原告后期投资建设及添加,参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所反映的财产交接情况,原告关于案涉评估明细表中标注部分系其后期投资及添加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损失共计949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原告虽未提供该部分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因为搬运生猪实际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本案酌情x县政府赔偿其搬运损失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猪死亡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光盘和照片资料,参考国务院农业农村部官网发布的生猪价格数据,法院酌定该部分的损失为94995元。

上述生猪死亡损失与搬运损失共计97995元,系以原告主张停水停电发生时间2016年2月1日为计算时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损失94936元,以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2016年4月30日为计算时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自上述时点日至x猪场获得赔偿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x县人民政府亦具有赔偿的义务。

六.庭审意见

原告x猪场被拆除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x县政府拆除x猪场的行为违法,原告x猪场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行政赔偿。本案中,x县政府的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权的损害,应该对其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院判决,一、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县x良种猪场支付猪死亡损失与搬运损失赔偿款97995元。

二、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县x良种猪场支付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损失赔偿款94936元。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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