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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股权转让签两份协议差1100万,以哪一份为准?

导读:(2020)最高法民申2279号,股权转让签两份协议相差1100万,以那一份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转让股权前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以那个为准?

2015年10月,中石公司(甲方)、四季鲜公司(乙方)及四季鲜公司另一股东庆丰公司(丙方)签订2015《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退出四季鲜公司股东,将持有的20.69%的股权(出资1200万元)转让给丙方,股权转让价格1200万元价格,同时三方商定甲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共计2400万元,丙方同意按此价格收购该甲方的股权。”

2016年4月,中石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庆丰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2016《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四季鲜公司20.69%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总计1303.45万元。”庆丰公司支付了1303.45万元。按第一份协议股权转让价格剩余1096.55万元未付,中石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诉请付款。

二、一审中院、二审高院认为:

(一)2015《协议》、2016《协议》对中石公司20.69%股权转让价格分别约定为2400万元和1303.45万元,两份协议股权转让金额不一致,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2015《协议》约定内容比较全面,2016《协议》作为后协议对前协议约定内容并未明确予以否定或明确约定按后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四季鲜公司转让的股权中有1.64%从老股东购买,转让价格约定为103.45万元,实际支付了购股款413.79万元以及四季鲜公司的存货和投资收益来看,1303.45万元的转让价格不合常理。

(二)2015《协议》、2016《协议》实为“阴阳”合同形式,2015《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支持中石公司的诉请。庆丰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三、最高法院认为:

(一)2015《协议》的整体约定内容来看,协议中关于定额分红1200万元的约定,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一部分,并非抽逃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二) 案涉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协议》关于1200万定额分红的约定属于中石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定价,原判决认定2015《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遂驳回了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看法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某、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中,合议庭认为。

“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某、刘某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庆丰公司称中石公司1200万元定额分红属于抽逃,举证显然不够。

(二)未办理避税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中签订阴阳合同并不少见,因而发生争议告到法院也不鲜见,笔者还遇到过为迫使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签署两份不同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此时,那一份合同是有效?

按《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也就是说阳合同无效的。不过,实践中认定起来却比较复杂,如本案中2016《协议》如约定“和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又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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