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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承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高法院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备案,但未经招标程序签订,因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补充协议》系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并未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黑白合同”规定的情形。故,《补充协议》有效且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理由

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是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1. 发包人华德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建设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其建设一栋自行使用的办公楼及厂房,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

2.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资金来源、计划开工竣工日期、签约合同价,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还明确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华德利公司与擎天公司后续订立《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款、施工图预算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以及本项目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结算价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等条款,同时也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执行等内容。

3. 可见,《补充协议》虽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补充协议》属于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并未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的情形。

4.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擎天公司主张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能以《补充协议》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擎天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擎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备案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制度,只是行政管理性规范,属于政府的有效监管手段,未办理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正确。

■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判人员:何波 徐霖 张梅
裁判日期:2021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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