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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007年我国公布实施《物权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起草与区分所有权相关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3月到2009年5月,一年多的时间里,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10份书面建议,其中一部分涉及物业管理。后来有许多意见得到采纳。比较重要的有两条:

1、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008年6月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有两个,一是场地的所有人,二是活动的组织者,物业管理公司显然不属于任何一种,它既不对小区的场地享有权利,也不能支配小区内的任何人,所以它们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打个比方:业主在自己家里摔断了腿,没有理由找保姆赔偿。这个意见得到采纳,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删去了“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2、关于小区内机动车损坏、丢失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合理。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以物业管理公司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先将物业管理公司置于赔偿义务人的地位,只不过赔多赔少可以具体斟酌,这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在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的情况下,作为汽车这种大宗财产的所有人,业主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预防措施,而不能只依赖于物业管理公司。事实上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具备这个能力。我提出,只要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没有保管合同,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草案的写法,没有超过《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范畴,没有意义。这个意见得到采纳,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这一条文。
本文节选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20年6期/总第496期,原标题《一毫米一毫米地推进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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