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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之汉堡规则
即《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该公约由联合国贸发会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小组草拟,于 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汉堡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审议通过,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该规则于1992年11月生效。
《汉堡规则》最大的特征是加强了对货方正当利益的保护,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汉堡规则》摒弃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从而使《海牙规则》中规定的船长和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的过失和疏忽的免责条款归于无效。《汉堡规则》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推定为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钩至钩'(Tackle to Tackle)或'舷至舷'(Rail to Rail)的责任期间扩展到'港至港'(Port to Port),或者说从收货到交货。《汉堡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汉堡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对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且国内法不允许适用特别提款权的国家,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货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12500法郎,或按货物毛量计算每公斤37.5法郎,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这一数额比《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数额提高了25%。

4.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当承运人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时,承运人就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损害,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5.活动物与舱面货
《汉堡规则》并不将活动物与舱面货排除在货物之外,而且明确规定,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装在舱面上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6.保函的法律效力
《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租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如有欺诈,该保函对托运人也属无效。

7.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1年的诉讼时效扩展为2年。同时还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并可再次声明延长。这一规定同《维斯比规则》的协议延长时效虽无实质性差别,但却体现了更为灵活的办法。

8.管辖权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以提单上载明由航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不利。为此,《汉堡规则》第21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但其选择的法院必须在公约规定的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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