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钦仁 律师
我国对于股权转让定义为,以股权为标的物而发生的权利转移行为,包括股权买卖、股权回购,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及因其他原因引起的股权权属变动。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定义为广义上的股权转让。
观点摘自:胡田野:《公司法裁判》,法律出版社
《公司法规定(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观点一,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绝对相同一致。此观点称为绝对同等。
观点摘自: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重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
观点二,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等即可。此观点称为相对同等说。
观点摘自“程玲玲“浅析股东有限购买权之同等条件”《法治与社会》
观点三,应当将“同等条件”定位与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转让人利益的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条件,利于兼顾同一竞争条件下各方主体的利益。此观点称为折中说。
观点摘自:张园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探索”《法制博览》
法官倾向观点,均有待商榷。其观点为:
其一,要对“同等条件”做一般规定。此处条件主要但不限于价格,还包括其他可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比如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其二,对“同等条件”作出变通规定。包括(1)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有从给付条款而有限购买权人不能履行的,需以交付从给付义务价金代替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能以金钱估量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2)如转让股东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的,优先购买权人只有在为延期付款提供担保时才能请求延期付款。因为延期付款是转让股东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誉而作出的,具有人身信赖因素,因而优先购买权人要延期付款的,转让股东可要求担保。对此借鉴德国规定。
所谓的变通规定要求法官如何在特殊情况下协调各主体利益。既要防止变相排除优先购买权,也要考虑确实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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