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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问答:小两口离婚,公婆起诉支付购房款,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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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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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公婆以未收到房款起诉已经离婚的儿子、儿媳归还房产,能否获得支持?

杨钦仁律师提示,

1、父母对自己借款,法律上可以主张要回;

2、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双方主张;

3、借款不可主张房屋的增值;

4、核心争议点为该出资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实务中,各地法院裁判不同。发达地区认定借款较多,欠发达地区认定赠与相对更多,现在实务总体倾向借款。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6日,原告马某、程某老两口购买房产一处,总房价458109元,自该房屋交付后开始装修,且在装修完毕后作为儿子马小某、儿媳刘某结婚的婚房。2018年2月2日老两口提前还清了房贷,办理了房产证,考虑到装修费用及房屋升值因素,现该房产市值估价约80万元。

2019年7月3日,老两口与儿子、儿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9年7月3日一次性把全部房款4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卖方,随后,房屋变更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

2020年12月8日,小两口离婚,对房产处理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马小某所有,马小某需支付刘某现金35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马小某未能按约付款,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马小某支付刘某房屋分割款35万元,判决生效。

后老两口将儿子、儿媳诉至法院,诉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但未支付购房款,因二人离婚分割了涉案房产,要求其按80万元付款。被告刘某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关于儿子、儿媳是否支付老两口45.4万元现金问题。

虽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3日已一次性把全部房款4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某也辩称已实际现金支付。但二原告认为2014年5月26日购买涉案房产时总房价458109元,加上装修费用,参照该房产位置,参考五年间房产价值的增幅,该房产的价值已超出80万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老两口与儿子、儿媳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二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二原告除工作日外,周末亦在该房屋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直至二被告离婚。而双方以45.4万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出于其他原因考虑,并不是以明显低价进行房屋买卖,故法院确信二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二被告未实际支付45.4万元的事实存在。房屋虽增值,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马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某、程某购房款45.4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以现金的方式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

现金支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支付能力、交付凭证、交易习惯、支付金额的大小、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次性把全部房款4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提供购房发票、现金来源等证据证明。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参照当地房产价格及风俗习惯,双方以45.4万元的价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出于其他原因考虑,并不是以明显低价进行真实的房屋买卖,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现金支付购房款而认定实际付款的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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