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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202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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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0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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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20230426)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3122号上诉人贺某1与被上诉人于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贺某1与万某再婚时,于某虽未成年,但其已离开北京在外省就读高中,期间贺某1与万某均在北京生活,且贺某1未能举证证明负担于某在外省生活的相关学费、生活费,且对于某在外省就学期间的生活学习、照料教育等具体情况均无法作出相关陈述。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贺某1与于某并未共同生活、且未有证据证明贺某1给付于某抚养费,结合贺某1的庭审陈述,于某与贺某1家庭身份融合性较低,无法认定贺某1与于某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继父母并不能因为和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就当然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故对贺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1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男,1939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娴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双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某自2021年12月起每月向贺某1支付赡养费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贺某1之亲生子女贺某2、贺某3对贺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且二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与于某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无关。2.贺某1是否起诉亲生子女,是其可以自行处分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可以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完全违背实际。于某不仅没有支付赡养费,亦没有对贺某1进行任何照顾、关心。于某主观认为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且两人住址相距甚远,于某无法尽到陪伴、照顾,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是对贺某1最低限度的保障,以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没有可能性。4.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属于单独的法律关系,与贺某1是否与于某的母亲离婚,贺某1的债务产生是否为离婚之债没有任何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在于某幼年时,贺某1尽到了抚养、教育和照顾的义务,那么出于情理和法理,于某应当对贺某1的晚年进行赡养。贺某1为履行离婚调解协议向贺某2借款至今未偿还完毕。于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于情于理都应当对贺某1履行赡养义务。5.贺某1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于某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贺某1曾含辛茹苦将于某养大,充分尽到了一个父亲的义务,但是在贺某1晚年,于某却消失得无影无踪。一审法院认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判决于某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同时无法强制于某对贺某1进行照顾和关心,严重伤害了贺某1作为父亲的心情。

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贺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贺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某自2021年12月起每月向贺某1支付赡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于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贺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未成年期间,没有收到来自贺某1和万某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我与贺某1没有共同生活过。贺某1在我成长过程中没有给予生活、教育和医疗等方面任何帮助。关于户口问题,我认为是北京户籍政策顺势而然获得,不是因为贺某1付出抚养行为才可以取得的。贺某1目前名下有两套房,其住一套出租一套,租金收入每月4000元。贺某1工资每月1万多元,有北京医疗保险及补充商业保险,看病可以报销。贺某1前两段婚姻育有3个子女,如果其生活有困难,应向其子女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1与万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于某系万某与前夫生育之女,两人再婚时于某尚未成年。贺某1此前有两次婚姻,其与前妻育有子女,两人再婚时均已成年。贺某1称其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于某称有3名子女。于某称其并未与贺某1、万某共同生活,亦未接受来自两人的资助,而是靠其生父资助及自己勤工俭学,并提交毕业证书、荣誉证书、银行流水佐证。贺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资助于某生活学习,并为其办理北京户口。

经查,贺某1起诉万某多起离婚纠纷诉讼,均被驳回,(2019)京0106民初12960号及(2020)京0106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万某与前夫育有一女于某,婚后与贺某1、万某共同生活(或婚后曾长期与贺某1、万某共同生活),现已成年。2021年8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106民初190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贺某1向万某支付分割款15万元,双方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贺某1负担。上述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贺某1称其每月养老金为8700元左右,离婚时因需要向万某支付15万元,故借外债22万元,每个月需要还债5000元至6000元,每月还有正常的生活及治疗基础疾病费用支出,每年支出为17万元左右,并称其女儿已退休,儿子没有工作,两人平时通过给老人购买生活用品、照顾日常生活的方式对其进行赡养,没有支付具体的生活费用。于某称贺某1每月退休金收入1万元左右以及4000元左右的租金收入,看病有医疗保险及补充保险报销,其有存款不需要借外债支付离婚补偿款,物业费及取暖费都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每月生活支出在1000元左右,其收入完成可以负担其生活,其亲生子女没有向其支付赡养费,并控制其工资卡及房屋,于某称其现为无业,在家照顾孩子,还需要赡养万某,双方没有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贺某1不应向其主张赡养费,并提交银行流水佐证。另,贺某1庭后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贺某1与万某再婚时,万某与前夫生育之女于某尚未成年,且与贺某1、万某共同生活,故于某与贺某1已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于某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贺某1未对其进行抚养、资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于某对于贺某1负有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贺某1有较高的退休金收入,其虽然主张每月需要偿还外债,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不应将离婚纠纷案件中其应负担的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转嫁给继子女,此外,贺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支出,故其收入完全可以负担其生活,其要求于某支付赡养费依据不足。此外,贺某1未向其亲生子女主张赡养费,在于某生母已与贺某1离婚的情况下,其仅要求继子女于某支付赡养费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贺某1向于某主张赡养费依据不充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需要说明的是,于某对于贺某1负有赡养义务,但不必然要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实现,其可以其他照顾、关心等方式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此外,贺某1庭后提交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做出上述判决,故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诉讼费缴款客户回单复印件、丰台法院案卷卷宗诉讼费缴费页,证明2020年9月4日缴纳诉讼费17355元;证据二银行帐单截图打印件,证明贺某1五次起诉离婚,各种花销22万元,其中向其子借款12万元;证据三贺某2与贺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贺某1的亲生儿女尽到了赡养义务;证据四购物截图复印件,证明贺某1亲生儿女为贺某1购买物品;证据五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贺某1确实有生活日常支出,不存在报销问题。经质证,于某对贺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贺某1财产一直在其子女处,不认为是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野山参不是生活必须品,看不出最终钱款是谁支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理由是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贺某1单位承包物业费和取暖费。于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贺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庭审中,贺某1认可于某高中在黑龙江省就读,期间贺某1与万某在北京生活。法庭反复询问对于于某在黑龙江省上学期间生活学习及由谁照料等细节问题,贺某1称均系万某负责,其对于某当时在外地就读的具体情况未作相关陈述。另贺某1与万某曾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后离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与贺某1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论述如下:

关于于某与贺某1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理由如下: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继父母并不能因为和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就当然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贺某1需要举证证明其与于某共同生活或给付一定比例的抚养费,以及生活上、情感上对于某的照料和关怀、双方家庭身份关系融合性的表现等。贺某1虽上诉提出万某自认于某与其共同生活,但万某的陈述不能视为于某的自认。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贺某1与万某再婚时,于某虽未成年,但其已离开北京在外省就读高中,期间贺某1与万某均在北京生活,且贺某1未能举证证明负担于某在外省生活的相关学费、生活费,且对于某在外省就学期间的生活学习、照料教育等具体情况均无法作出相关陈述。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贺某1与于某并未共同生活、且未有证据证明贺某1给付于某抚养费,结合贺某1的庭审陈述,于某与贺某1家庭身份融合性较低,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无法认定贺某1与于某形成抚养关系,对贺某1要求于某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贺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双方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贺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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