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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50: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条来源于上述规定,但有进步。本条放弃民法通则以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立场,也改变了合同法将胁迫事由分裂为无效事由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将其统一为以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事由,另外还明确了第三人的胁迫问题。
另外,《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

受胁迫和受欺诈一样,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主要形态。依本条之规定,民法典对于受胁迫行为,不区分实施胁迫行为的主体,而是规定以胁迫手段使行为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一概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究其原因,系胁迫较欺诈而言的,违法性更为严重,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侵害更甚。行为人在受欺诈情形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系依自己判断而为,仅仅是作为判断基础的认知有误;但受胁迫情形下,行为人并未陷于认知错误,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违背真实意思的原因并不是基于认知错误的判断错误,而是在于因受胁迫而不得不表达胁迫人希望其表达的意思。
当然,民法典并未将意思表示自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必要条件,而是将之作为表意不真实的原因之一。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并非所有的表意不自由均足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仅当表意不自由致使表意不真实时,方存在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可能;如表意不自由并未导致表意不真实,则该意思表示因符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故无需予以撤销或归于无效。
即民法典对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规制的落脚点仍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具体到本条情形中,亦仅违背受胁迫人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方有被撤销之可能。
本条规定意在明确,无论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只要是通过胁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胁迫的概念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胁迫的构成要件
胁迫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
(1)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对于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其内涵在法制史上有着一个不断扩张的演变过程。
在我国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通常认为,不问危害是否属于重大,只要使受胁迫人达到发生恐惧的程度就够了。
我国原有法律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胁迫行为,并未涉及第三人的胁迫行为。本条规定明确了第三人胁迫亦得成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如此,对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不论受胁迫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否知道,均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原因。之所以与第三人欺诈场合有所不同,是因为与欺诈相比,胁迫的危害性更为剧烈,有必要对受胁迫人予以特别保护。
学理上将胁迫行为区分如下类型∶
第一,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
身体胁迫,表意人根本无意思的存在,如甲以强力执乙之手强使其在契约上签字,乙并无摆脱的余地,只是作为甲的工具签了字,自不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其签字当然不能发生任何效力,故亦称绝对胁迫或者暴行。
精神胁迫,受胁迫人则有为法律行为的意思,不过其行为的内容非其所愿,其行为纯系为避免某种危害而已,如果受害人在受恐吓后精神错乱,丧失辨别能力,其所为自亦绝对无效。只有精神胁迫者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简称为胁迫,以示与暴行的区别。
在我国,立法并未区分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更没有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而是将两类胁迫一并规制。故此种分类,在我国仅有学理意义。
第二,当事人所为的胁迫与第三人所为的胁迫。
这是依胁迫行为的主体不同所作的分类,本条规定呈现出了这种分类,只不过就二者的法律效果并没有区别对待,故统一规定,唯对于其构成要件要求可能存在差异。
第三,经济胁迫。
在现代经济社会,出现了所谓“经济胁迫”,并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经济胁迫”或商业压迫之抗辩,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比如,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
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以财产或人身安全相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
(2)胁迫人的故意
胁迫人的故意。即胁迫意思。胁迫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及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从另一角度说,即应当要求胁迫的目的在于使被胁迫人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3)胁迫的违法性
胁迫的构成须符合“违法性”要件,这点自罗马法以来素为大陆法系所接受。通常,以违法性作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只需胁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为违法即可。目的或手段分别而言均属合法,但二者的结合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同样可以构成违法,例如以告发他人犯罪为威胁强迫他人签订合同。
(4)因果关系
相对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心理,并且因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上胁迫的构成以这么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如果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惧,或者虽然发生了恐惧,但并非因胁迫行为所致,或者虽有恐惧心理,但并未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则均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另外,此种因果关系的构成,只要求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为已足,无须要求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发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就够了,不必探究通情达理第三人若在此场合会是如何。就恐惧的程度而言,并不以表意人完全丧失选择的自由为必要。
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陷于恐惧之间因果关系,以及被胁迫人陷于恐惧与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关于恐惧是否因胁迫而产生,意思表示是否因恐惧而作出,主要涉及行为人的心理认知。
在心理认知层面,个性差异巨大。在认定上述双重因果关系时,必须考察行为人本身的个体特质,作出切合其心理认知的判断,避免机械适用所谓“理性人”的抽象概念,损及被胁迫人的利益。例如,若甲向乙称“如不卖房给我,就杀掉你的狗”。若乙视狗如命,则其可能因此产生恐惧心理而卖房予甲;但若乙视狗如草芥,早就弃之如敝履,则其甲之胁迫并不能使乙产生恐惧心理,即便甲乙嗣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亦难以本条主张撤销。
又如,甲向乙称“如不卖房给我,我就诅咒你儿子夭折”。大多数人都不会相信诅咒可使幼儿夭折。但若乙为迷信之人,则其确可因此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卖房予甲。此时,若以众人皆不会因此产生恐惧心理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由,不认定该行为系受胁迫而为,则乙之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三)法律效果
因胁迫的违法性较欺诈更严重,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此撤销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本条明确以胁迫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事由。

四、其他

与《民法典》解读148:《单方欺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上述规定与本条不一致。但若简单适用本条之规定,认定遗嘱人因受欺诈而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之遗嘱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在遗嘱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因撤销权已无行使之可能,该民事法律行为会持续有效的法律状态,这显然与确保遗嘱必须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法律初衷相违背。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与本条不一致。但考虑到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受欺诈合同之效力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仍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其应有基于劳动合同特性的特别考虑。
故不应简单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已为本条所覆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对象仅为“公民及其亲友”但以损害民事法律行为人及其亲友以外的人甚至动物的利益为要挟,亦可能达到使行为人陷于恐惧的效果,如“不卖此房给我就杀了你的狗”,故不应仅仅因为声称要损害的利益主体不是公民及其亲友就认定该行为不构成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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