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读 | 两次伤残鉴定结果不同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时撞到了人行道上的王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全责。王某住院治疗终结后,回家卧床休养,不久便起诉要求胡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在起诉时已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胡某和保险公司不服王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申请对王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首先,王某因伤致残构成持续性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案例中,王某从医院住院治疗中介后,仍需卧床休养,不能从事工作,其伤残构成持续性误工。其次,王某的定残日应从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王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且王某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为此王某后一次伤残鉴定应被法院采信,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王某发生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应当是后一次鉴定,误工时间也应以后一次伤残鉴定日来确定。作者: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李伟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案例讨论:您认为,两次伤残鉴定结果不同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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