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分享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制度的变化及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摘 要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1】,修改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6日调整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原《民事证据规定》”)【2】。新《民事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介绍,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了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创设了多项新规则。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3】。
本文将详细谈及此次调整中“自认制度”的变化,以及它将对律师执业,特别是对执业风险的影响,以期帮助律师做好执业风险防范。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4】。简单地说,“自认”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自认制度的修改

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第8条第一款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第8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第8条第三款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第8条第四款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第6、7、8三条,具体内容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叙述。

三、新《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制度变化的对比

修改后的新《民事证据规定》,涉及到自认制度的内容共7个条款(第三至九条)。与原《民事证据规定》相比,新《民事证据规定》的主要变化为:


1、扩大了自认的形式与适用范围

自认的形式从原《民事证据规定》要求的书面形式【5】,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口头、书面形式皆可【6】。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自认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认定自认的适用范围。


2、强调推定自认规则,当事人“不置可否”将承担不利后果

相比较于原《民事证据规定》【7】,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中,删除了“充分”的要件,更加强调了推定的规则。 


3、扩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强调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是通过推定的形式,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这二种情形外,推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系有权自认【8】。


4、新增加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从这一规则中可以看出,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只对自认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适用推定自认规则。


5、新增加了附条件自认的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关于附条件的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既没有明确什么是“附条件自认”,也没有对“附条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给出明确的结论,而是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授权形式进行了规定,即:“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6、明确规定了自认的限制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9】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7、优化了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销自认,而且撤销所需的证明标准比之前的规则更低,条件更宽松,不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无需证明“与事实不符”【10】。同时规定法院必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裁定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强化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程序的严肃性。

四、新《民事证据规定》自认对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影响及风险防范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属于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往往有关系到案件的成败。由于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扩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事实上已经将诉讼代理人推到可以推定有权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地位上。据此,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更加全面的理解自认制度,尽量规避因不尽职的自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而招致民事索赔、行政处罚与行业处分,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执业风险。

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民事索赔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关于行业处分,主要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规定的“代理不尽责行为”,详见其第二十二条【11】、二十三条【12】的规定,行为包括因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者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关于刑事风险,由于委托人未能作出相应的授权,甚至鉴于委托人没有亲笔对《授权委托书》签字等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代理律师被追究诈骗罪【13】、虚假诉讼罪【14】等刑事责任。

十多年来,笔者一直在安徽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安徽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任职,曾参于制订《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试行)》【15】,对于律师的违规行为有较为深刻的理解与认识,以下将结合本人的执业经验,提供关于自认制度变化所涉及律师代理风险防范的一些方法,供大家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具体的方法有:


1、规范收案手续

在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或办理委托手续时与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告知该案件的相关风险,提示委托人对其陈述案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要向委托人充分披露自认的风险;同时,建议声明:鉴于案件事实系委托人亲身经历,为帮助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委托人一同参加诉讼,特别是在证据交换与庭审时。若代理律师对事实部分表述不当的,委托人有义务当场指正,否则后果将由委托人承担等等。


2、明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并书面提示风险

可以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向法院明示代理律师不构成自认的情形。其中:对于一般代理的,建议在《授权委托书》明确,关于对委托人不利的事项,代理律师无权认可。对于特别授权的,建议在《授权委托书》中对授权事项进行相应的限制,如写明“本案中涉及对委托人不利陈述的除外”,或者明确其授权中“不包括构成自认的事项”等。


3、代理律师应当勤勉谨慎执业,熟悉推定自认的规则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法官说明并询问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代理律师不得作出模棱两可或者“不置可否”的回答,以防被法官视为自认的行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相关规则已经确定,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官说明并询问代理律师本人确实不了解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若法官不同意代理律师庭后询问委托人再向法庭明确的,可以当场作出对委托人有利的陈述。


4、自认撤销不能太任性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新增的自认撤销程序,系强调当事人撤销自认程序的严肃性。在诉讼中,代理律师要及时地与委托人沟通,有义务充分披露自认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法律程序的严肃性,提醒委托人不能任性地出尔反尔,更不能反复无常。

五、结语

通过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变化,我们依稀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不少新修订的规则正在逐渐弱化法院职权,并增强当事人处分权。以上这些变化,对于当事人而言,如何行使处分权将成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对于代理律师,不仅需要学习并充分利用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关注新《民事证据规定》给律师带来的风险,切实防范执业风险。

注释:

向上滑动阅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于 2019年12月26日发布,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3】2019年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8调整)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1】《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1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试行)》于2014年12月5日第八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1日第九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供 稿: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作 者:朱    政

编 辑:王 秦

审 定:陈立权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附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对比一览表)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自认”,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行政诉讼自认规则及其运用
新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务评析(上)
李浩 |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主要问题
【法律评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证据章评注(上)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