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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不一定是同一罪名

                上海刑事律师  汪继华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容易理解为必须是同一性质的犯罪,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样理解也对,但对于特殊问题,要活学活用。现举例分析:

案例一:甲乙与张三有仇,二人商定教训张三,在他身上留个记号。乙特别和甲说明,只能教训,不能伤其性命。同时,乙说自己胆小,只是望风,不实施其他行为。甲实施了踩点、准备刀具、约张三出来,并对张三实施打击,乙只是在远处望风。因张三反抗,甲刺中张三心脏,致其死亡。二人事后均被抓获。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和量刑?

甲属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对乙的定性和处理不过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与张三一起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共犯。显然,该观点不妥,因为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2、认定乙故意伤害罪(致死),根据刑法规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死刑。请注意:如果甲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死,则根本案情,乙可认定为从犯。由于甲实行过限,反而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从犯。对于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3、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从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肯定会有很多法律人认为,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从犯,因为甲不是故意伤害罪,而是故意杀人罪,二人不是共同犯罪,怎么认定为从犯呢?这样以来,导致乙即使作用再,也不能在十年以下量刑。

我认为,这是对共同犯罪理解的错误。乙实际上是与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是从犯。因甲实行过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并不否定,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重罪吸收轻罪,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从犯)定罪量刑,可在十年以下量刑。

或许有人不解,再举一个例子。

案例二:强迫乙与其一起盗窃。乙在外望风,甲入室盗窃。因被害人反抗,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得现金20万元(设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逃脱后,因乙作用较小,甲分给乙1000元。

二人预谋盗窃,甲实行过限,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乙如何认定?肯定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认定盗窃罪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只有认定为盗窃20万元的胁从犯,才能在十年以下量刑。

如果将乙认定为盗窃20万元的胁从犯,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甲已经不是盗窃罪而是抢劫罪,怎么还能认定乙为胁从犯呢?乙是胁从犯,谁是主犯呢?

其实,甲是盗窃20万元的主犯,不过是其实施了过限行为,导致其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此,在认定乙的作用时,应当就与甲共同盗窃20万元认定主从犯。

第一个案件也是一样,甲乙共同故意伤害罪(致死),乙是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从犯。

受朋友法学孙博士提醒,细读《唐律》,发现祖宗之法,甚为明晰。唐律《名例》(相当于现在的刑法总则)第43条规定:“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以本律首、从论。

译文:关于共同犯罪,有人实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虽然预谋之罪有首、从之分,最后定罪时分别以其触犯的罪名首犯、从犯论处。

我没有找到更确切的译文,根据自己理解,我觉得这样翻译比较符合文义,该文章对理解上述理论有一定帮助。

另外,《贼盗》篇《相当于现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第298条规定:“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译文:预谋盗窃,临时有不去共同盗窃的人,可是去的人自己实施了抢劫(古人把抢劫称为强盗)。不同去的人是起意盗窃主谋的人,并接受了抢劫所分得的财物,不论他对抢劫知情还是不知情,一并认定盗窃罪的首犯。如果盗窃主谋不受抢劫的赃财,以及跟从的人接受了抢劫的财物,两者都是窃盗罪的从犯。

对于盗窃主谋和其他参与分赃的从者,是否均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用现代刑法思维是否适合,存在一定争议,至少唐律中解决了共同犯罪不一定是同一罪名问题,对理解上述两个案例涉及的理论问题有一定启发。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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