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契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对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二、征税对象——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一)一般规定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为出让金,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2.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
4.房屋赠与;
5.房屋交换。
(二)特殊规定
以下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企业,免契税);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5.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
三、税率——契税采用幅度比例税率3%~5%。
新增: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一、计税依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时,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时,由征收机关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时,以交换的差额为计税依据。交换价格相等时,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等时,由多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交纳契税。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5.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的依据: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6.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法定继承人除外),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
二、税收优惠
(一)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用住房的,免征契税;(出售给职工的公有制单位的集资建成或单位购买的普通住房)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外国使领馆及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7.公租房经营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的,免征契税。
(二)特殊规定
1.企业改制。
企业整体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
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
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
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
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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