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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时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导致招标结果无效?
摘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认民事合同无效,应以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九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等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并非对招投标行为及中标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不会导致招标结果(即招投标后形成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5日,台江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福机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0年10月11日,广厦公司出具了关于福机bt项目的投标文件,2010年10月25日,台江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广厦公司已被确认为福机bt项目的中标人。之后台江公司以广厦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提交履约保证金、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限签订施工合同”为由取消了广厦公司的中标资格并重新招标。广厦公司以台江公司招标时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招标结果无效。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认民事合同无效,应以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等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并非对招投标行为及中标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广厦公司以案涉项目公开招标时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案涉中标通知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中标通知书,认定广厦公司、台江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确立合同关系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台江公司的《招标文件》、广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说明:

1、本案一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并未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就福机bt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建立了由招投标文件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言下之意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小编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本案中广厦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就已经成立了,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就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的确定,不影响双方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

所幸的是福建高院的上述判决在“关于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部分明确了“在广厦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2、关于何谓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参见本微信公众号2015年7月13日文章定金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作出有效吗?

附:

《招投标法》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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