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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隐名股东“转正”的坎坷路
摘要:隐名股东要想转为显名股东(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符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没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张建中与杨照春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张建中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杨照春为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期限至2010年3月27日止。期限届至后,杨照春拒绝协助张建中办理转让股权手续致诉。

裁判摘要【最高院公报2011年第5期】: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说明:通俗地讲,代持股等形式的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情形,以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把握上,其实是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其之间的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都要遵守其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和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外部关系”, “外部关系”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有很多,但是对于这些法律关系只要把握好一点就全部能够迎刃而解:把隐名股东视为公司股东外的普通第三人

附:

《公司法(2005)》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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