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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滕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以上6人已判决),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E捷代驾公司索要两千元抵押金,后与代驾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滕某某同谷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离开E捷代驾公司途中,看到先行离开又返回的邱某某在代驾公司门前与该公司李某某、赵某某发生争吵,便手持镐把、皮带等凶器对赵某某、李某某及该公司代驾员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持板凳参与殴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滕某某、谷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用砖头等物品砸毁代驾公司塑钢门玻璃4块、惠普电脑液晶显示器1个,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於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谷某某、邱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以上6人已判决),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E捷代驾公司索要两千元抵押金,后与代驾公司达成协议。谷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离开代驾公司途中,看到先行离开又返回的邱某某在代驾公司门前与该公司李某某、赵某某发生争吵,便手持镐把、皮带等凶器对赵某某、李某某及该公司代驾员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已离开代驾公司的被告人滕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亦返回代驾公司并持板凳参与殴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滕某某、谷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用砖头等物品砸毁代驾公司塑钢门玻璃4块、惠普电脑液晶显示器1个,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后邱某某、谷某某、贾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家属与王某甲、赵某某及李某某达成和解,邱某某、谷某某、贾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00元、赔偿赵某某人身伤害和物质等一切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李某某人身伤害和物质(含店内物品损失)等一切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中邱某某的家属赔偿15000元,谷某某的家属赔偿149000元,贾某某的家属赔偿14500元,程某某的家属赔偿21000元,王某某的家属赔偿21000元,张某某的家属赔偿20500元)。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六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该六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该六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及李某某均表示就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告人滕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将另行告诉,刑事部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滕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4月8日16时,我去E捷代驾公司接班开出租车时,看见邱某某和代驾员赵某某吵架,这时,跑过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指贾某某)奔李某某和赵某某打去,这个男的身后还跟着十多个人,也上来打。一个1.8米左右、眼睛挺大、圆头、穿黑色长袖上衣的男的(指谷某某)和邱某某用铁腿的折叠板凳将我打倒,把我后脑勺打出血了。后来,我自己站起来走了。当天我穿件黄色带花的衬衫。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E捷代驾公司老板。2014年4月8日8时,代驾员於某某找我说有病不干了来索要2000元押金,因违章记录和停运损失没有最终算清,所以我拒绝了他。下午,於某某就领着七个人进了公司踢桌子。我说谈谈,一个1.8米的穿黑色衣服的黑胖子(指谷某某)揪我脖领子打了我胸口三拳,还有个自称西关邱龙子的人(指邱某某)搂着我脖子,他们都坚持让我马上返钱,我没同意。这时,一个自称西关姓王的中年男子等二人从外面进来让那帮小子出去并和我说给我300元让我把2000元押金返给於某某,之后,扔下300元钱就走了。我给经理打电话让他给我送2000元钱。对方的黑胖子一直在我公司门口骂我、吓唬我,说要砸我公司,我害怕了就到厨房拿把菜刀别在后裤腰。我出门看见赵某某、王某甲、於某某在门口,黑胖子在打电话找人。邱龙子往我公司这边走,我拍了邱龙子肩膀一下,他用胳膊将我脖子搂住,我把他胳膊推开了,说这点儿事犯的上吗,他又自称是西关邱龙子,让我去打听。赵某某说这事犯上吗,你还敢杀人啊,我还叫西关大彬呢。这时,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指贾某某)拿腰带去抽赵某某,我拦了一下,这小子又抽第二下,赵某某把他坐的凳子拿起来就这么打了起来。邱龙子先用凳子将赵某某打倒,又和黑胖子(指谷某某)一人拿把铁折叠椅打王某甲头部、背部,把王某甲打躺地下出了不少血。拿腰带的小子用腰带抽我们,穿白色长袖T恤的小子拿砖头打我们三个,还有一个1.65米挺黑的胖小子用拳脚打我们,打仗时我用菜刀背砍谷某某肩膀、胳膊,也砍邱龙子了,还用刀抡了两个小子。王某甲和赵某某就是拉架和挡着对方了。这时,又来了一些人拿了不少扎枪、片刀、镐把,我和赵某某害怕了,就进屋了,王某甲不知去哪了。我进屋后找了一根铁棒子,不让对方过来,他们往屋里扔砖头子和扎枪,我就报警了,警察抓了他们几个人。我公司屋里玻璃门被砸坏了,一台惠普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惠普彩色打印机被砸坏了。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4月8日16时许,我坐在公司门口等待接车,我听见一个戴帽子的人和我们老板谈返还押金的事,我对戴帽子那人说唠唠得了,你还能杀人啊?过了一会儿,从临江门方向来了七八个人,有个男人走到我面前问我是做什么的,我说代驾的,他说他是邱龙(指邱某某),西关的。我说我还叫大彬呢。接着,一个小年轻(指贾某某)手里拿着腰带就抽我脖子上了,我打了那人脖子一拳,之后我、李某某、王某甲就被十多人围在中间,其中邱龙和穿白半袖的拿板凳,有个挺黑挺壮的人拿棒子,还有人拿砖头和铁管打我们,我们被打倒后还有人用脚踢我们,用板凳砸我们,我也在旁边修电瓶车的摊位上拿块铁板打邱龙胳膊了。李某某也拿把菜刀吓唬邱龙,我还给了邱龙四、五个炮子,邱龙跑了。这时,我听见有人喊拿扎枪,我就和李某某往屋里跑。他们用扎枪、铁管子、大刀砸玻璃,往屋里撇砖头,把屋里的东西都砸烂了。李某某报警后,警察把一部分人带走了,有些人跑了。我的面部和头部被打肿了。

4、证人李某甲证实,於某某因代驾公司老板不给他2000元押金就找宝子(姓董)帮忙,宝子找我帮忙,我就让谷某某领几个小孩儿吓唬代驾公司老板帮忙要钱。后来,我听谷某某说代驾公司老板要找人打仗就和宝子过去了,我和宝子把谷某某等人赶出屋并就押金一事和老板谈妥了,宝子给了谷某某他们300元吃饭钱,后来听於某某说打起来了。

5、证人於某某证实,我不能开车了,想把交给代驾公司的2000元押金要回来,代驾公司老板不给,我就找董哥帮忙找几个人要钱。后来董哥带着李哥来了,李哥还带了五六个人,我就带着这些人去代驾公司了。李哥和我在外面,谷某某带着其他人进屋谈的,谈事儿时谷某某他们挺横的。十分钟后,谷某某说办完事了,让我明天来取钱,李哥拿了300元给谷某某让哥几个吃饭。这时,代驾公司老板找来的两个男的把我们拦回代驾公司门口,我们这方有个拿腰带的人先上来打,双方就打起来了,我看见代驾公司老板拿着菜刀,他朋友拿着凳子。

6、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4月8日我和谷某某等人吃完饭后,谷某某让我们跟他去驾校(指代驾公司)站队形要钱。到了驾校,谷某某就说赶紧退钱,他还和光头吵起来,张某某也骂了几句。光头让我们等着,还用手机打电话。后来,谷某某他们出来了说完事儿了给了我100元钱,我就和滕某某、星星(指王某某)、小崔回大都会歌厅了。几分钟后,滕某某接到电话说谷某某他们打起来了,我们就赶回驾校。我看到驾校那个光头拎着菜刀、邱某某拿着铁腿折叠凳子正在马路上打,滕某某从邱某某手里拿过板凳打光头,谷某某、星星、小崔在马路中间隔离带站着,我在谷某某边上站着,浩子和小松在驾校东边的胡同站着。之后,驾校的人进屋了。滕某某拿凳子开始砸驾校门玻璃,我就上夜班去了。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们吃完饭后,谷某某接了个电话就领我们到三医院门口与宝哥、李某甲还有一个带帽子、1.78米左右的人见了面,之后,我们又去了E捷代驾公司。我们进屋后,谷某某骂代驾公司老板,让他赶紧拿2000元抵押金,还拎着他衣服领子要出去单挑。邱某某拍老板肩膀说是西关的,叫邱龙,让老板把欠的钱拿出来。代驾公司老板打电话找人。这时,宝哥和李某甲就进屋了,谷某某、邱某某等人就出来了,邱某某开车先走了。我们在代驾公司门口站着。宝哥和李某甲出来后,宝哥给了谷某某1000元钱,谷某某给我们每人100元钱。因为邱某某先走了没给他钱。滕某某、小亮(指曹某某)、小崔、王某某回大都会歌厅了。谷某某开车拉着我、小松(指贾某某)、小松对象、浩子(指程某某)路过E捷代驾公司门前时,浩子看见邱某某在代驾公司和三个人吵吵,谷某某就停下车,与浩子和我来到代驾公司。一个自称西关大彬的人说要打仗,小松拎裤腰带过来了,问大彬是否要打仗,之后拿裤腰带打大彬,后来他俩打到一块。大彬将小松打倒后用板凳打小松身上、脑袋,我去抢板凳,大彬就回身用右胳膊夹住我脑袋打我,我挣开后用拳头打大彬,并用板凳来回抡。这时,代驾公司老板用菜刀砍了我左腰一下,左胳膊一下,我腿也让人打伤了,之后,我就跑到旁边店门口去了。谷某某和邱某某在打仗时都抢了个板凳。后来我听说大都会的服务生也拿关公刀、扎枪等东西去E捷代驾公司把代驾公司砸了。另证实,我没打王某甲。

8、证人程某某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谷某某等人吃完饭后,谷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让我们跟他去三医院附近办事。到了三医院,谷某某和一个人见面后我才知道有人让谷某某找人帮忙要钱,谷某某就领着我们进了代驾公司。谷某某对代驾公司老板骂骂咧咧让代驾公司退钱,还和代驾公司老板吵吵起来,代驾公司老板要打电话,我就出去了。不一会儿,谷某某领人出来了,刚开始与谷某某见面的那男的进屋和代驾公司谈去了,我们在代驾公司门口等他们。五六分钟后,找谷某某办事那人出来了还在三医院停车场给了谷某某一些钱,谷某某给了我们每人100元让我们回去。之后,我和小松(指贾某某)、张某某坐谷某某的车往柴草市走。路过代驾公司门前,我们看见邱某某和一个人争吵,谷某某就停下车,与我和张某某一起赶到代驾公司。我们赶到时,邱某某正用右手搭在一个中等身材的男的肩膀呛呛呢。我给邱某某买烟时告诉小松没什么事吵吵几句,小松从车上下来从腰间抽出腰带跟我奔代驾公司去了,小松拿腰带和邱某某呛呛那人打了起来,我们双方也打起来,看见小松打的那人将小松打倒并拿板凳打小松,我就冲过去用拳头打这男的,我刚把小松拽起来,代驾公司老板就用菜刀砍我后背一刀,把我砍倒了,他还要砍我时我踹了他一脚,将他踹倒后我趁机跑到代驾公司东面胡同里。我从胡同出来后看见一个男的在代驾公司门口拿菜刀砍邱某某,邱某某推垃圾车挡着,我就打了这男的一拳,他跑后我就和邱某某到长春路隔离带往代驾公司方向看,谷某某、张某某、小松也在隔离带往代驾公司看,伟强(指滕某某)和星星(指王某某)也赶过来了。伟强用板凳将代驾公司门玻璃砸碎了,我和小松、伟强捡砖头往代驾公司屋里扔,把代驾公司门玻璃砸碎了。我们这方不知谁找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扎枪和刀,站在代驾公司门前叫骂,代驾公司的人没敢出来。后来,我、伟强、星星、小松回大都会歌厅了。

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8日上午,我和邱某某、谷某某、伟强、小松、浩子、小亮、张某某、小崔等人在旺起吃完饭回来后,谷某某带着我们去了代驾公司。我看见谷某某和一个戴帽子的男的在屋里和代驾公司的人说话,邱某某和张某某拍打代驾公司老板的脖子让他给钱,代驾公司老板打了两三个电话。李某甲和一个岁数挺大的人让我们出去,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小崔、伟强(指滕某某)、小亮(指曹某某)回大都会歌厅了。伟强接到浩子(指程某某)电话说邱某某和对方吵吵了,我们就回到代驾公司。我看见代驾公司老板拿把菜刀,还有个光头手里拿个挺长的东西在大道上追邱某某,邱某某拿板凳对峙。伟强用邱某某手里的凳子抡代驾公司老板和光头,我把邱某某拽到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谷某某过来把板凳递给我让我打,我没打。过了一会儿,大都会歌厅的服务生拿着扎枪、长刀、短刀、镐把过来了。小松接过一把砍刀,谷某某接过一个镐把,代驾公司老板和另一个人吓得躲到屋里了。谷某某就指着屋里骂,伟强抄起板凳砸代驾公司的玻璃门,谷某某和我从地上捡起砖头往代驾公司里面撇,还有几个大都会的服务生也撇砖头了。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

10、证人谷某某证实,2014年4月8日15点左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代驾公司欠於某某2000元押金不给,让我找几个人去帮忙把钱要回来,我就带着邱某某等人去了三医院。见到於某某后我们又去了E捷代驾公司。除小松(指贾某某)、小松对象、李某甲和给李某甲开车的人外,其他人都进屋了。我让老板把钱给於某某,老板不给还要打电话找人,我把话筒抢下来扔到座机上。邱某某把手放在老板肩膀上,告诉老板他叫邱龙。这时,李某甲进屋了,他和於某某在屋让我们出去,过了两分钟左右,李某甲和於某某出来了,说没事了让我们走,我就送浩子(指程某某)等人回家。看到邱某某往E捷代驾公司方向走,我就停车和张某某、浩子一起去了代驾公司,代驾公司老板、一个穿绿衣服的人(指赵某某)和一个穿花衣服的人(指王某甲)在门口。穿绿衣服的人说他叫大彬,西关的,要打仗赶紧的。我让邱某某走,邱某某不同意,我就走了。快到车跟前时,小松对象说打起来了,我就赶紧回去了。我从地上捡起一个折叠板凳,小松、张某某、浩子、邱某某、小强、小星星(指王某某)、小亮(指曹某某)都动手和对方三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和邱某某先拿板凳打大彬,我打了大彬后背两下,邱某某打了大彬身上几下,张某某他们打代驾公司老板(指李某某)和穿花衣服的男的(指王某甲),小松和小浩他俩有一个拿裤腰带打了。打仗时,大彬拿了个40公分左右的铁棒子。后来,代驾公司老板拿菜刀砍我没砍到,我用板凳挡了一下就跑了。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打起来了。代驾公司老板拿菜刀砍邱某某,大彬也拿东西打邱某某。这时,不知道从哪又来了一帮人拿着扎枪、镐把、砍刀,我也从一个人手里接过一个镐把,代驾公司老板和穿绿衣服的男的就跑店里了,我和小强(指滕某某)、小亮、浩子、小星星、小松等人就从道边捡砖头往店里砸,砸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们在代驾公司谈判时邱某某离开过说有事儿一会儿回来。另证实,我和邱某某用板凳打了王某甲。

11、证人邱某某证实,我和谷某某等人是在网吧认识的朋友。2014年4月8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吃完饭回来,谷某某接了电话说有事儿去趟三医院,我想看看也去了三医院。到地方我才知道代驾公司欠一个人2000多元抵押金,这人找李某甲,李某甲让谷某某找几个人帮忙壮胆。我、谷某某、星星(指王某某)等人来到代驾公司进了屋,我跟老板说该怎么地就怎么地,之后有事儿就出去了。我不知道李某甲跟代驾公司老板谈完了,走到西安路时想回去看看就又回去了。我走到代驾公司门口,要跟老板单聊,代驾公司老板拍我肩膀,说话很难听。这时,谷某某过来和对方发生了口角,贾某甲(指贾某某)就拿皮带先动手打,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有个胡子拉碴的人(指赵某某)用板凳打我,我把板凳抢下来,用板凳朝对方抡去,老板用菜刀砍我,我拿板凳抡,之后我跑到一个面包车旁靠着面包车,他们也都跑了。后来,我看见星星、小强和还有两个人往代驾公司里面扔砖头。我后背、腿、手、头都有伤,谷某某手坏了,对方有个头部出血了。打仗时,谷某某拿板凳了。另证实,我拿板凳打了王某甲。

1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谷某某、邱某某等人与代驾公司老板李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并将代驾公司物品砸坏。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同案网逃人员滕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

1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被抓获后羁押情况。

1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因此案均被判处刑罚。

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的自然情况。

1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无前科劣迹。

1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19、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损毁塑钢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惠普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元,总价值人民币600元。

20、申请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及李某某均表示就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告人滕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将另行告诉,刑事部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滕某某从重处罚。

2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8日16时左右,我和谷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程某某,还有其他人从丰满吃完鱼回来去解放大路上的大都会歌厅唱歌,谷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找我们去代驾公司帮他要钱,人多点儿吓唬吓唬对方,好像是谷某某朋友在代驾公司上班代驾公司没给工资,谷某某这个朋友叫大宝子”。我们就开了两台车到了三医院旁边的代驾公司,主要是谷某某和邱龙与代驾公司那边谈的,我们在边上也说两句,帮帮腔。反正钱也给了说的挺好,谷某某说:没事了,你们走吧。”之后我跟曹某某、王某某就回大都会歌厅了,刚坐下,谷某某就给我们来电话说打起来了叫我们回去,我就招呼王某某、小崔、曹某某去了代驾公司。到了之后曹某某说:我去取家伙事儿(打仗用的工具)。”但是他没去取,直接打车走了。我看对方两个人手里拿着菜刀和修车工具追着邱某某,我就在代驾公司门口拿了个木质凳子撵上去了,他们看我来撵他们就回屋了,我看他们回去了就放下凳子拿起路边的一个砖头把他们店的玻璃砸碎了,谷某某说:你们赶紧撤吧”,我就顺代驾公司边上的胡同走了。我去的时候已经快打完了,我没看见其他人被打。我涉案没被抓住,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时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王伟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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