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铃,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玲、谭某、彭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玲、谭某、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钟铃、谭某、张某、彭某等人将周宝玉从衢州十里丰监狱外带到浦江县浦阳街道百岁宾馆。2015年11月29日晚至2015年12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钟铃、谭某、张某、彭某将周宝玉非法拘禁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百岁宾馆605房间内讨要欠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铃、谭某、彭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丁某、黄某、虞某、林某的证言,借条,现场照片,购物清单,开房记录,监控光盘,辨认笔录,被告人钟铃、谭某、彭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铃、谭某、彭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彭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玲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沈健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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