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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张×,别名黑×,男,50岁(1963年5月31日出生);2005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2月6日因吸食、购买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楼棋牌室内,因借用打火机一事与朱×发生口角,后朱×的朋友李×来到棋牌室并与张×产生争执,张×持刀将被害人李×面部划伤,造成李×鼻梁至鼻尖处皮肤裂伤,长2.7厘米,上唇右侧至唇红处皮肤裂伤痕,长2.8厘米,相对应处上唇内侧粘膜裂伤痕,长1.5厘米,相对应处牙龈裂伤痕,长0.5厘米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高×、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因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张的医药费,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符,本院按其提供票据的数额人民币769.57元认定,判令被告人张×给付;其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亚军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雪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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