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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作开发”还是“土地转让”重庆一土地开发案引7年争议

长江商报消息 两公司法律关系界定存在巨大争论,审理过程一波三折,业内人士存不同看法

■本报记者 刘建永 发自重庆

陈全大概没有想到,7年前几乎倾尽所有投资的一宗土地竟会成为他人生中一道难以逾越的“坎”。更出乎他意料的是,此纠纷历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之后,竟然又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由此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出裁定书,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至今“悬而未决”。

长江商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历经7年,地方和国家三级审判机关、地方和国家两级检察院介入,引发一场关于诉争性质的“争论”。该起案件也因多次“峰回路转”在当地引起轰动,该案的典型意义也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据了解,案件目前正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合作破裂

2006年6月23日,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公司)法人代表夏昌均与陈全、皮治勇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协议就3人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项目作出以下约定:夏昌均出资135万元,占总股份的13.5%,加上25%的项目、技术股,共计占总股份的38.5%;陈全出资365万元,占总股份36.5%;皮治勇出资150万元,占总股份15%;项目运作考虑招商的需要,预留10%的股份给皮治勇用于招商,如果皮治勇招商成功,将预留的股份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给皮治勇;如果不成功,将预留股份用于该项目资金的补充。合作经营期间,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承担赢利和责任,如果项目运作出现亏损,根据亏损情况,按各自所占股份的多少来承担相应的亏损额。其后,陈全、皮治勇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额将投资款交给碧波公司,皮治勇也为该项目引进了2000余万元的团购。

两个月后的8月29日,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作为甲方,碧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和《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报销协议》。两个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奥康公司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入,碧波公司负责投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奥康公司不参与此项目建设和营销的具体日常事务;此项目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由碧波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奥康公司及碧波公司双方其他任何业务分离,奥康公司及碧波公司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和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奥康公司分得此项目房屋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住房,其余联合开发项目的资产全部归碧波公司所有;奥康公司将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所分得的18000平方米住房进行作价,总价为1980万元委托碧波公司进行包销。2007年3月21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立以奥康公司名义的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并雕刻两枚印章。至此,上述三方的合作关系正式形成。

约自2007年始,重庆房地产业开始狂飙猛进,地价及房价量价齐涨,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12月28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奥康住宅小区合同”及“包销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双方解除已签订的上述协议,奥康公司一次性补偿碧波公司300万元人民币。解除协议的签订导致的结果是,奥康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收益均收归自己所有,前期几乎倾尽个人所有投入到此项目的陈全、皮治勇却被剔除出去。双方关系破裂。

权益受到侵害的陈全、皮治勇愤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同时要求奥康公司和夏昌均给付应得的赢利。2009年2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判决,判决认定该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一个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另外一个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的合伙关系“。该院认为,陈全、皮治勇不是奥康公司合作开发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全、皮治勇不能向奥康公司主张赢利。该判决驳回了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陈全、皮治勇随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波三折

2009年8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判决,判决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重庆市高级法院认为:陈全、皮治勇的诉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认为“解除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该诉请属于“侵权之诉”;二是要求按照其投入分配该项目利润,该诉请以《股东合作协议》为依据,属于“合同之诉”。如“解除协议”有效,则诉争项目应归属于奥康公司,陈全、皮治勇无权要求取得应得的项目利益;如“解除协议”无效,则陈全、皮治勇有权向碧波公司主张相应的利益。因此“合同之诉”以“侵权之诉”成立为前提条件。在此判决书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分拆成“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两个案件,分别审理。

夏昌均辩称,陈全与皮治勇在项目中的投资款已经退回,碧波公司还举证了2006年12月26日陈全、皮治勇的领款单,但陈全、皮治勇认为此领款单纯属伪造,实际二人从未从碧波公司或夏昌均处领到前述投资款。陈全和皮治勇认为由夏昌均单方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正文鉴(2008)字第074号司法鉴定书”不真实,且委托程序违法。2009年7月21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一致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领款单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为领款单上的签名不是陈全、皮治勇书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评议后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构成对陈全、皮治勇合法权益的侵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侵权之诉”作出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表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3人联合开发诉争项目;碧波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陈全、皮治勇按约进行了投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就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即项目利润,陈全、皮治勇享有合法权益。

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一方不服,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760号”裁定书,驳回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继上述判决和裁定后,2012年6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79号”判决,判定碧波公司给付陈全、皮治勇应得的投资利润。

长江商报记者了解到,因案件较典型,对审理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将此案编入2010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被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入《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

经奥康公司、碧波公司申诉,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23号”抗诉书。该抗诉书认为,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出“(2013)民抗字第36号”裁定书,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第三方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长期以来,一直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同时,如何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影响案件性质和结果的关键点。重庆一土地开发案就是个典型例子,至今官司打了7年仍无定论,此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就连最高检和最高法也一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法学界对此也有不同认识。

起因

大约自2007年始,重庆房地产业开始狂飙猛进。

2007年12月

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

诉讼

陈全、皮治勇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解除协议”无效。

2009年2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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