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自行辞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
案例 张某于2007年5月7日入职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张某工作地点为广州分公司。2008年12月,信息公司口头通知张某广州分公司即将撤销,让其回北京总公司协商,两者选一,或者调整工作地点即岗位,或者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张某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该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于是向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载明,“因无法满足公司工作岗位地点调整”而辞职。辞职后张某向公司要求赔偿,遭到公司拒绝,公司表示是张某自己主动辞职,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 张某于是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现有证据表明系张某主动辞职,而非用人单位辞退之,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法律依据,裁决驳回张某所有申请请求。 评析 本案事实很简单,从表面上看,仲裁结果对张某似乎“不公”,但这一结果却是合法合理的,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张某处理不当所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依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为什么没有适用这一条款?区别在于: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当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则是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了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 另外,如果张某选择回北京总公司协商调整工作地点等未必导致其利益损失,例如虽然工作地点差距太远,公司可以大幅提高工作标准、发放交通补贴、安排临近广州地区工作等。在分公司撤销这一事实前提下,如果双方未就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进行协商,张某的工资标准如何变化、工作条件是否变差、工作时间是否变长等情况都不得而知。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也不妥当。 就本案来说,张某直接选择自愿辞职的行为确实欠妥。当然,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作出这样的选择有利用劳动者对劳动法理解不深的嫌疑,有违诚信原则,但是作为劳动者亦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以便以法律作为维护自己利益的武器。 那么劳动者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如果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一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自然是皆大欢喜。如果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变更条件,一方面,劳动者可以拒绝由自己提出辞职,转而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迫使用人单位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继续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等责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劳动者应要求用人单位给出明确的补偿承诺,在确定该承诺的基础上,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虽然在法律性质上仍应界定为劳动者主动辞职,但双方实际上达成了补偿协议。只要该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得到法律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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