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拆迁等税收政策汇集
一、营业税
(一)关于土地出让、转让的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关于土地出让、转让有关税收问题的函》(流便函(20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1.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文收回已出让的土地,对原土地使用人所取得的补偿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代表市政府储备的土地经整治后,交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拍、挂出让土地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2.土地所有者收回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对取得补偿费的一方不征收营业税。
3.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4.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房屋拆迁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重庆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
在旧城改造中有关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在现房安置方式或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收取的超过还房面积的结算价款,应征收营业税。
(三)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53号)
1.凡主城各区政府下属危旧房改造单位委托开发商新建安置房或将经济适用房转为安置房的,对开发商收取的代建工程款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2.凡主城各区政府下属危旧房改造单位购买商品房和二手房用于拆迁安置的,比照委托代建模式,对原房产所有权人收取的款项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3.拆迁安置房必须是用于安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36号)确定的改造范围内拆迁户的房屋,且仅限于住宅,不包括非住宅。
4.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的审核工作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和各安置房项目(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主管营业税的科室负责;区政府下属危旧房改造单位购买二手房用作安置房的,由二手房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主管营业税的科室负责审核,此外均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负责审核。
办理上述相关涉税事宜的程序和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严格按渝地税发〔2009〕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廉租住房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渝地税发〔2008〕132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1.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2.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备案: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拆迁方与被拆迁企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搬迁重建实施计划、实施年限、付款进度等;搬迁和重建过程中,专项应付款实际核销情况。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5〕45号文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一)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6〕21号、渝地税发〔2007〕145号、渝地税发〔2010〕167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财税〔2006〕21号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3.渝地税发〔2007〕145号第九条第五款:财税〔2006〕21号第四条所指的旧城改造应当是重庆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经市局确认的旧城改造项目。
4.渝地税发〔2010〕167号第七条:因城市实施规划需要而被搬迁企业,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一律报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实行审核备案管理。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收回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一律报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实行审核备案管理。
(二)房屋拆迁安置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国税函〔2010〕220号
1.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财税〔2008〕24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税收政策
文件规定:财税〔2010〕88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契税
(一)房屋拆迁安置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