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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无讼名片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仁,男。 委托代理人华政勇,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晓燕,女。 委托代理人毛秀影,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维仁因与被上诉人商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商晓燕与被告郭维仁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郭维仁将98款黑色奔驰S320车一辆出卖给原告,价格为225000元。车辆发动机号为52798,大架号为385990。该车所挂牌照为黑G77302。协议中还约定,该车无车辆购置税,因种种原因无法过户。2012年6月1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让胡路庆虹西路因未随身携带行车证而被大庆市交通管理局让胡路分局扣留,后被原告找到分局要求取回车辆,但因该车无手续而被继续扣押。2012年6月5日,原告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报案称自己被骗了,原告购买的车辆已经被过户至他人名下,自己驾驶的车因为没有手续被扣押。龙南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如下事实:1、黑G77302号奔驰车原始车主为刘国贸,由刘国贸转让给梁伟,再由梁伟转让给吴喜平;2、2008年4月6日,吴喜平将车辆出卖给雷铅,2008年12月10日,吴喜平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凤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黑G77302号奔驰车的登记手续由鸡西市转至哈尔滨市登记在案外人雷铅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黑GD0288。该车在办理转籍登记过程中,经过了机动车查验,查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涉案的黑G77302牌照车辆在登记车主吴喜平控制下至现在案外人雷铅控制下的车辆年检记录有连续性,且案外人雷铅办理车辆过户时进行了车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套用他人车辆的手续,在道路上行驶。上诉人虽然否认该车系套用他人车辆的手续,但其没有提供出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虽然提出了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就是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系套用他人手续的车辆,用他人车辆的手续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购车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现被公安机关查扣,该事实被告知道,故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向公安机关主张返还车辆的权利,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返还,原告不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晓燕与被告郭维仁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郭维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商晓燕购车款2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维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认定车辆是否套牌应经过专业机构明确鉴定予以认定,而不能通过车辆是否年检等来推断,路权和买卖协议是两个概念,车辆是否具有路权并不影响买卖协议交易的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有无偿使用了五年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五年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认定购车协议无效不对。三、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晓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所购买涉案车辆系套用他人手续的牌照车辆理由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套牌车辆买卖合同应当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维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案件经过两次庭审,经法官综合全案事实情况、证据材料方下此判决,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维仁与被上诉人商晓燕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车辆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非套牌车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有效支持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认定原告商晓燕和被告郭维仁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判项予以维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被告都应将权利义务恢复到车辆购买之前的状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郭维仁返还原告商晓燕购车款225000元,却遗漏了原告在取得车辆控制后长达几年的使用收益,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后果认定不清,故本院对此部分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赵丹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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