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永飞
问题:
a是债权人,bcd是连带保证人,a在保证期间内向b主张保证责任,但未向cd主张保证责任,能否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的规定,认定对保证人cd也发生同样效力?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编者君认为:
保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即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为生效条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就上述案件而言,债权人a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b主张保证责任,此时在ab之间产生保证债务之债的法律关系,但由于a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cd主张权利,cd的保证责任消灭。b在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即使债权人a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cd主张保证责任,b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的规定,要求保证人cd分别承担三分之一。那么,能否由这条文反推出债权人a向b主张保证责任,就视同向cd主张保证责任呢?编者君认为,“法释[2002]37号”出于对连带保证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规定相互之间的追偿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cd虽然仍要各自负担三分之一,但是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cd主张权利,cd的责任是仅仅需要向保证人b承担三分之一即可,而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如果认为债权人a仍然可以要求bcd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益于使cd丧失了法定期限经过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则假设债权人a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bcd共同主张保证责任,则bcd对a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属于连带债务,此时bcd连带债务已经产生,a向b主张权利,视为向cd也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存续期间,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这只是触发了保证债务,压根就谈不上中断的问题。
结论: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被主张的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保证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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