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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2021年版)-12工程安全

第十二部分 工程安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法改正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法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3、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及以上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4、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建筑高度60m以下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高度60-100m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高度100m以上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裁量基准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且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至30%以下的罚款。

2、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30%以上至40%以下的罚款。

3、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30%以上的,处挪用费用40%以上至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暂未承揽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裁量基准

1、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裁量基准

1、使用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安全职责,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安全职责,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符合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安全职责,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4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安全职责,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不全,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安全职责,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安全职责,使用情况正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存在使用不规范现象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4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安全隐患未进一步发展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隐患进一步发展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建设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设计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监理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监理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监理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监测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监测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监测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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