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备注:在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两者之间比较模糊,将组织卖淫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或将协助组织卖淫定性为组织卖淫,二者区别非常大,正确定性对嫌疑人来讲非常重要。
一、刑期不同
组织卖淫罪起刑点就是五年,一旦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话,无特殊情况(立功等),至少判5年,无缓刑机会。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话,刑期较轻一点,一般五年以下,有争取缓刑的可能性。
二、在犯罪行为中起的作用不同
组织卖淫罪惩罚的是直接实施的组织行为, 一般指犯罪团伙中的老板、经理、高管等直接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一般是核心人员。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
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处罚的是提供帮助的行为,如招募技师、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主要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是一种帮助行为。
三、分工不同
组织卖淫罪参与了集团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具有主导权和决策权。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管理行为或控制行为,更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和决策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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