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实收资本:五十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审计帐目报表、验证资本、代理记账、会计培训、会计服务咨询。
该公司于2008年4月15月至2009年9月14日为三家拟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验资业务,验资所用银行进帐单、询证函均由拟发起公司提供。该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履行询证义务,在未查证银行进帐单、银行询证函真伪情况下,为上述三家拟成立的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经执法人员调查上述银行询证函及缴款单均为伪造。该会计师事务所从中非法牟利9800元。
处理情况及法律依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做了大量而又细致的工作,在登记档案中将涉嫌的验资报告分别向各自标明的开户银行进行查证,并由银行出具证明,然后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在铁的证据面前当事人承认了未履行询证的事实。
办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认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罚款35000元的处罚。
案件评析:
验资是注册会计(审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z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步展开进行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验资的规则也在不断地完善与严格。因此,在处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法律、法规在修订《公司法》前后,全国各行各业在大办公司的热潮中导向作用对虚假验资的影响,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过失行为。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因此,1993年12月31日前出具的验资报告其界定标准应该是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当时颁布的《注册会计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1993年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及各时期修订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为准界定。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上述两报告中均体现了一个原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后,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从而保证验资报告的真实性。
造成验资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不同情况投资人、验资机构不同程度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虚假投资者及出具该虚假报告的验资机构。就投资者而言,其虚假投资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就验资部门而言,构成虚假验资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对于验资部门执行验资业务而言,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否存在"过失"要看《注册会计师》和相关规则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虚假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虚假结果。这就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说,是否正确履行执业准则的要求,是判断验资部门是否有过失的主要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四、六十项规定如下: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当事人正是未"履行执业准则"的要求,没有实施必要的验资程序,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为不法商户的"两虚一逃"提供机会。
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案后思考:
"两虚一逃"是现在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普遍现象,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正好为违法犯罪分子的"两虚一逃"提供的条件,成为他们的温床。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存在隐蔽性,靠正常监管是无法发现的。如何发现、制止,本案办案人员认为应建立社会联动,工商、税务、银行建立共享信息,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应同步输入微机,便于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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