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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站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

 

冯锦庭  黄璞琳

本文刊于《江西工商行政管理》2005年第6期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日,江西省某县工商局认定:该县某农村信用社未申请变更登记,擅自在该信用社所在镇的两个边远山村增设分支机构(信用站)从事存取款业务,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该工商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信用社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信用社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信用站根本不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涉案的两个信用站是50年代经人民银行同意设立的储蓄代办点,是为了解决山区农民存取款难问题而设置的支农站点。

经咨询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他们的意见是:农村信用社信用站的存在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它不属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但经批准设立目前尚未撤销的信用站也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

    二、争议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信用站属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还是属于代办点?二是如果信用站属于代办点,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在复议审查中,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站不属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目前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㈠、现行有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1997年9月15日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均没有提到信用站的问题,而是规定: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但是,信用站在现实中一直存在,主要负责代办存款和收回借款。国务院1992年的《储蓄管理条例》第12条也规定:“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第34条,则明确信用社网点是指信用社所辖的信用分社、储蓄所和信用(代办)站。显然,信用站与信用分社和储蓄所有区别。

    中国农业银行在受委托管理农村信用社期间,曾于1991年7月29日发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信用社)分支机构的形式有信用分社、储蓄所或服务点;代办机构为信用站。分支机构的建立和撤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注销营业执照。信用站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县联社或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备案。”《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虽然已经失效,但说明了信用站的存在是有其历史来源的,而且是作为信用社的代办机构而不是分支机构来管理的。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当专项金融规章有规定对其机构设置有特殊规定时,我们工商部门也应当执行该特殊规定。

    ㈡、国家工商局2000年6月28日,曾在《对农村信用社下属信用站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37号)中指出:“一、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社和储蓄所),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提请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很显然,国家工商局也认为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是能够取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分社和储蓄所。但是,国家工商局这个答复,对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信用站是否要办理工商登记,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信用站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对设立信用站未办理工商登记实施行政处罚是不妥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站属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相关的分支机构营业登记和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理由是: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222号文)的规定,信用站作为信用社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以信用站的名义从事吸收存款经营活动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应该认定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称的分支机构。至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分支机构的规定,不影响工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法规对分支机构的认定。对信用社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设立信用站,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站不属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能按增设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但应当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应变更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其理由是:

    如第一种意见所述,信用站不属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能按增设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和《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均明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其中,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据此,作为在信用社住所之外设点经营的信用站,不能按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就应当按设立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对未经核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擅自设立信用站从事吸收存款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符合现行法规规定。但是,信用站确实存在金融安全隐患,建议尽快让其退出历史舞台,能够上升为分社或储蓄所的就按分支机构进行规范,不能升格的就及时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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