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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1

2.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4

3.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8

4.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2

5.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16

6.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

7.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3

8.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6

9.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30

10.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 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 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 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 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 年 月 17 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 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 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 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 ETF 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 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 示。2011 年 10 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 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 年 月 26 日,吴某在调解无 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 24,324.07 元。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作出(2012)沪 一中民六()终字第 164 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 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 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 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 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吴某 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 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 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操作。

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 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 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 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 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未根据网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吴 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 销售的重要渠道。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 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 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 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法院考虑到 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 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 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 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 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对于今后银行 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

——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期货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系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 令的工具,虽非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期货公司对之负有合同附随 义务,应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接收客 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期货公司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 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但期货公司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 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邱某系甲期货公司客户,长期在甲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甲 期货公司向其客户提供了电话交易和网上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包括 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和维护的网上期货交易软件。2010 年 月 日, 期货市场开盘后,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多个期货合约的价格出现大幅 下跌。当日上午 10 时至 10 时 15 分,该网上交易系统出现客户登陆 缓慢和无法正常登录交易的异常情况。甲期货公司经调查后,确定系乙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处理能力不足导致客户在该时段无法正常交 易。嗣后,通过软件更新修补了上述系统漏洞。

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在当日持有大量期货合约,本拟在10 时全部平仓,因上述故障致使其无法及时成交,只能在 10 时 15 分后以较低价格平仓,产生了 122 万元的损失。要求判令甲期货公司 全额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甲期货公司赔偿邱某损失 34 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法律关系,接受邱 某交易指令为之进行期货交易,是甲期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实 现该主要义务,甲期货公司为邱某提供了包括两款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其中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在内的多种交易途径,允许客户通过这些 软件,藉由自备的电子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终端向甲期货公司发送交 易指令;并在甲期货公司设置对应的指令接受网关和服务器,以完成 交易指令接收。虽然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并非甲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 但却系甲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甲期 货公司对之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避免因自己提供 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此次故障的原因在于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测试加以 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 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可免责的范围。甲期货公司未经充分测 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违反了其应 尽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对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上述交易系统故障既不会直接导致邱某所持合约或资金发生 减损,也不会导致邱某所持合约的价格发生变动。该故障直接导致的 只是邱某在上述故障时间段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机会丧失。恰逢当 时期货合约价格大幅波动,邱某又持有大量合约,交易机会的丧失引 发了最终的交易亏损。甲期货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机会损失 进行赔偿。

在计算机会损失的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一是 邱某可能下达平仓指令的盖然率;二是合约价格快速下跌过程中以最 高价格实际成交的盖然率;三是邱某在发现系统故障后未及时采取其 他交易方式进行平仓,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 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甲期货公 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 34 万元。

【裁判意义】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券商和期货公司选择、提供交易系统是 目前行业惯例。而近年来,因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故障引发金融消费者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在对交易系统的选择和确定上,金融消费者 不具有主导性,往往处于被动接受并无权改变的地位。而券商和期货 公司虽非交易系统的制作主体,但作为该交易系统的指定和提供者, 对确保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以满足金融消费者进行正当金融活动的需 求具有不可推卸的附随义务。由此,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对交易 系统定期或不定期的测试以发现系统可能存在的瑕疵,并通过程序更 新予以修补,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以避免因交易 系统故障而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否则,券商和期货公司就应当 对其因疏于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对交易系统 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客户损失与交易系统故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 因果关系、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 入分析和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证券、期货行业改善系统安全,提升 服务意识,较好地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

——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缔约时,应当将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要事项 予以告知,对客户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证券公司作为网上交易软件 系统的提供者,对客户负有该系统不支持的功能特性(如午间撤单功 能)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如果因交易软件本身的设计原因,可能影 响客户下单或撤单,而证券公司并未事先告知,致使客户因此在买卖 证券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2 年 月 21 日,周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 协议》。2012 年 月 26 日 11 时 33 分,周某通过交易软件委托以每 股 13.51 元买入 股票 100 股。因值午间休市,当时并未成交,周某 又于该日 11 时 36 分通过交易软件撤销前项委托,随后并通过电话再 次告知甲证券公司撤销该项委托。但因甲证券营业部的网上交易软件 系统午间不能撤单,故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仍代理周某以每股13.51 元买入了 股票 100 股。之后该股票一路下跌,再未回到每股13.51 元的价位。2012 年 月 27 日,周某通过 EMS 快递书面告知甲证券公司:1、不承认甲证券公司的 3230 号合同的买入行为,要求甲 证券公司返还 1,356 元保证金;2、甲证券公司有权处置该 100 股股 票,周某保证予以配合;3、周某决定在股票打开后,立即将 1,356 元以市价买入股票。甲证券公司对于周某的要求未予接受。2012 年 月 日,周某又以电子邮件通知甲证券公司,如果 2012 年 月 日, 股票股价跌停被打开,那么周某立即以市价买入股票。2012 年 月 日股票以当日跌停价 10.45 元开盘,并在 10.45 元和 10.46 元共成交 了几百万股。2012 年 月 日,股票以当日跌停价 10.49 元收盘。 甲证券公司对周某的上述要求又未进行处理。周某最后于 2013 年 月 28 日,以每股 11.73 元将该 100 股 股票卖出。周某为此起诉, 要求甲证券公司按 13.51 元与 10.46 元之间的价差,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22 日作出(2012)长民二 ()初字第 553 号民事判决:一、甲证券公司应向周某赔偿 178 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终字第 307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周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揭示书》、《客户须知》等合同与文件,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周某在股票交易日的午间休市时 间段内向甲证券公司先行委托买入涉案股票、随后又委托撤单的委托 交易事件,最终因甲证券公司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在午间不能撤单等 因素,造成周某委托的该笔交易撤单不能而以较高价格买入的事实。 甲证券公司负有将其提供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不支持午间撤单功能 的特性向周某告知说明的义务,但其实际并未将该交易特性在合同文 本中以确切的文字予以描述并告知客户。虽然甲证券公司在风险提示 书第四条中说明,由于通讯技术、电脑技术和相关软件具有存在缺陷 的可能,这些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或银证转账资金不能即时到 帐,但此处所指风险应当是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已知或未知的事件。 但本案中,午间不能撤单的情况属于已知的固定存在的交易软件设置 问题,故甲证券公司不能援引此条款予以免责。 对于损失的认定问 题,周某认为应以其于 2012 年 月 27 日、月 日发送给甲证券公司函件及电子邮件中所提及的价格成交并计算损失,但该两次股票买卖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交易方式,函件中的条件和买卖价格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依据周某实际操作中已经形成的损失确定。

【裁判意义】

目前,证券投资业已普及,普通金融消费者一般通过与证券公司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方式参与其中,而现代技术背景下,证券公司提 供的软件成为了客户下达委托指令的重要媒介。考虑到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地位、专业技术实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 且交易软件均由证券公司研发或委托他人研发提供,客户对使用何种 软件并无选择权利等各项因素,证券公司对于其所提供交易软件的使 用方式、重要属性、可能存在何种风险、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等等,尤其是可能影响客户下达委托指令成败的软件特性,应负有对 客户进行提示告知义务。本例明确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告知义务以及损失认定方式,以促使证券公司严格履行告知提示义务,积极完善填 补软件设计瑕疵,有利于证券投资市场的良性发展。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条款 应符合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 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 任,实质上排除了对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1 年 月 日,张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 张某;保险车辆为豫 PC5235/豫 PN616 挂;主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 险(保险金额 107,640 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 300,000 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 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 险金额 50,000 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主车的保险期间自 2011 年 月 日 时起至 2012 年 月 日 24 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 年 月 日 时起至 2012 年 月 日 24 时止。同时投保了交 强险。在车损险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2012 年 月 12 日 时许,张某的驾驶员赵某驾驶投保车辆 与其他两名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案外人死伤及 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次事故责任比例 无法查清。2012 年 月 12 日,张某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 估中心评定,损失为 61,920 元,张某支付评估费 1,930 元,车辆并 已按此金额修复。事故另发生检验费 500 元、施救费 2,750 元、停车 费 2,405 元。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4,340 元。甲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 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日作出(2013)浦民 六()初字第 3975 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 64,340 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终字第 353 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 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 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 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 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 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 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 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 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 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被保 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 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 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 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 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 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 无效,甲保险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

【裁判意义】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目前保险行业惯例,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此类条款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 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公平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在特 定化的个别交易相关者之间的相对称性,在交换过程中则要求双方权 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此类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 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不论订 约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均属无效。本案例对类案具有重要指 导意义,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积极健康发展。


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 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 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 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 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 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2012 年 月 日,陈某申请开办家庭理财卡业务,并同意接受《甲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和《甲银行理财卡业务收费标准》的全部 内容。甲银行经审核后发放了借记卡。该卡背面注明:“1.本卡为甲 银行客户的专属借记卡。2.本卡属甲银行所有,使用本卡须依照甲银 行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3.本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卡密码应 妥善保管。4.拾获本卡请交当地甲银行。”陈某同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签名。截至 2012 年 月 日,陈某在该借记卡账户 内共有资金总额为 566,810.37 元。

2012 年 月 21 日 时左右,陈某通过甲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 的甲银行借记卡通过 POS 机刷卡方式进行了四笔交易共计 54 万元。

2012 年 月 21 日 时 18 分,陈某就甲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向 110 报 警。当日的 时左右,陈某持甲银行借记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当 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公安局某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某经侦支队于

2012 年 月 26 日受理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经公安局某经侦支 队调查,发现陈某的甲银行借记卡系争的四笔消费系发生在温州及广 州地区,分别由两家银行的特约商户的 POS 机进行交易。目前该刑事 案件尚未侦破。陈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借记卡内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28 日作出(2013)浦民 六()初字第 667 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陈某 54 万元及同期利息。 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31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终字第 15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 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甲银行为陈某提供借记卡服务, 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甲银行作 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 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甲银行制发的借记卡 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甲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次,甲银行对陈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 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甲银行负有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 陈某或者陈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 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甲银行承担违 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 损失分配方面,由甲银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 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 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 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与陈某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 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甲银行可以更 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 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 担。

最后,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 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甲银行辩称,陈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 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甲 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 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甲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 然根据甲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 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 进行消费。因此,甲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 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裁判意义】

随着银行卡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 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 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 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 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 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 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 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交付属于合同形式完整性的范畴,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 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交 付义务,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文本的完整性。 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上,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考察投保 主体、保单形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 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0 年 月 日,甲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 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 赔)。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总计为 100 万元。保单重要提 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 定共同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 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 24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 超过 24 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 款约定:乙保险 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甲公司员工驾驶涉案车辆致案外人罗某受伤。经公安 交警部门认定,甲公司员工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甲 公司应赔付案外人罗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 费用共计 196,335.87 元。甲公司遂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 公司共向甲公司支付理赔款 171,808.98 元,不予理赔部分包括律师 费、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等共计 26,811.99 元。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甲 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也未释明不予理赔事项,其不予理赔条款对甲公 司无拘束力,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未予理赔部分的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24 日作出(2013)长民二 ()初字第 803 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甲公司保险赔偿金

11,290.07 元;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甲公司否认收到保 险条款,并据此认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根据甲 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注明的提示内容,若甲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进行补办。若甲公司对合同审查不 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上方有装 订痕迹,对此甲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保险条款,应视为甲 公司已经收到,双方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 款的约定,本案系争律师 费、鉴定费、查档费、生效判决的诉讼费以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均 不应由乙保险公司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医保范围 内的医疗费,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裁判意义】 保单与保险条款文本分立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无形中在保险条款的交付环节上埋下隐患。保险人应当尽到合同条款的交付 义务,并注意保留投保人签收合同文本的相关证据。而投保人作为保 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审查是否收到保险条款的能力即审查保险 合同是否完整的能力,应远高于对免责条款的辨识能力。本案中,法 院明确了投保人对于合同形式进行基本审查的注意义务,对于提示投 保人采取适当行为避免此类法律风险,具有积极作用。

 

支票设定“密码”不具有票据法效力

——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 据法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坚持票据的文义 性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重要前提。为防止票据诈骗行为,有的支票样 式上设有“密码”一栏。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 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且设定“密码”与支票系“无条件支付 的委托”的法律性质相冲突,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密码” 记载与否并不影响支票自身的效力,持票人也无义务审查支票上是否 记载“密码”。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未记载密码或密码错误为由拒 绝履行票据义务。

【基本案情】

陈某从案外人钱某处取得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人为甲公司、 出票日期为 2011 年 10 月 31 日、金额为 175,000 元、收款人为陈某。

2011 年 11 月 日,陈某将系争支票解入银行,但因“无密码”而遭银行退票。陈某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诉讼中,陈某称其与案外人钱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 10 月 29 日,陈某曾电汇给钱某的妻子俞某16 万元借款,并给付 现金 1.5 万元。钱某系从甲公司处取得系争支票。钱某将系争支票给付陈某。甲公司则认为,钱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未结货款,所以给付 钱某一张空白支票用作担保,且并告知钱某该支票设有密码,故陈某 系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19 日作出(2012)奉民二 ()初字第 2263 号民事判决:甲公司给付陈某票据款 175,000 元及相应利息。甲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24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终字第 168 号终审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陈某向钱某支付借款,钱某将系争支票交付陈某,故陈某基于同钱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取得系争支票,且其已支付 相应的对价,陈某可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支票设有密码是基于出票 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约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 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故陈某作为持票人无义务审查其取得的支票 是否设有密码,而甲公司以支票未记载密码为由推断陈某系恶意取得 票据,显然于法无据。第三,支票上记载密码,是出票人基于票据安 全的考虑与付款银行进行约定的结果,对持票人并无约束力,若因支 票未记载密码而导致支票无效,则不仅对持票人不公平,亦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故支票上未记载密码并不影响票据自身的效力。综上,法 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目前,因支票“密码”记载错误或未记载密码而导致银行退票的情形频频发生,严重影响支票的流通,亦导致诉讼案件增加。根据我 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密码”并不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故“密码”记载与否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持票人亦无审查支票是否设定“密码”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支票未记载“密码”或 “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当事人的约定或行业规则均不能违背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法院的判决坚持了票据的文义性原则,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的流通性,有利于充分发挥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银行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

——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在银行营业场所、营业 时间,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导储户,并非法侵占储户 存入账户内资金的,如果犯罪行为得逞的关键原因是银行对工作人 员、经营场所管理不严,以及操作流程内控失范,凡储户与银行之间 已存在真实的资金存入关系,则应认定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 合同法律关系,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依法承担还本付息 义务。

【基本案情】

2008 年 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时任甲银行客户经理的案外人 陈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俞某办理金额为 2,500 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存款业务,约定息差为 16%。陈某负责接待俞某, 并提供办理理财金账户开户手续的服务。俞某在空白回单上签字确认 后,将开户申请材料及身份证交由陈某。陈某未征得俞某同意即在开 户申请资料上的“网上银行”栏打勾,将俞某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 并领取移动数字证书(即“盾”)。陈某仅将一张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及一本加盖甲银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俞某,但未将开 通网上银行的情况告知俞某,亦未将银行打印的办理业务回单交给俞 某。陈某并将 盾交由徐某。

2008 年 月 11 日,俞某先后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存入200 元和 500 元,并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08 年 月 14 日,俞某共 计将 2,091 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息差等共计 409 万元转入俞 某上述账户。同日,徐某利用 盾冒充俞某登录网上银行,将 2,500 万元存款转账支取,而俞某上述账户因网上转账另被扣取手续费 50 元。

后徐某、陈某等所在的诈骗犯罪团伙案发。2012 年 月 15 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 30 号终审判决,认 定徐某、陈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俞某则另案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甲银行兑付俞某存款本金 25,000,050 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作出(2012)杨民 五(商)初字第 612 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返还俞某存款本金 20,910,050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19 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俞某向甲银行递交开户申请书,甲银行向俞某发放银行卡及对账簿,俞某存入资金,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 生效。银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并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陈某以甲银行客户经理身份在甲银行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俞 某提供服务,系代表甲银行的行为。即便陈某无办理开户的权限,甲 银行内部有办理开户业务权限的人员应当了解陈某的职责范围,其在 发现陈某持有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和身份证原件代办开户手续时,理应 要求客户本人到场核实,但其却违规办理并将银行卡、盾等直接交 给陈某,对此,甲银行显然存在过错。

关于甲银行提出俞某为追求高额利息导致资金被骗,俞某行为违 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抗辩,法院认为,俞某追求高额利息与涉案款 项被骗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俞 某与甲银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俞某账户中 409 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俞某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网点以高息揽储等名义骗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从银行与储户之间法律关系上看,只要存在资金存入事实,则储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 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合 理的业务操作和监控管理流程。但从相关案件来看,由于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管理不善,操作流程内控不严,导致犯罪分子利用 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勾结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经营场所内实 施诈骗行为。银行的过错系发生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本案中,法院 判决明确了银行的管理责任,有利于推进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化,维护金融交易安全。


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强行平仓可参照期货法律规则

——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属于新类型金融衍生品种,在其风险控制方 面的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规范期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类期货型 贵金属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金融机构有权采取强制平 仓的措施防范风险。前提是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客户未在合理时间 内补仓,且金融机构已通过适当方式完成强平通知。

【基本案情】

2007 年 月,李某与甲银行签订《代理个人实物黄金、白银买 卖业务协议书》,由该银行代理李某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黄金、 白银买卖交易。协议中约定,当个人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金交所和 甲银行规定的比例时,个人须最迟在当日 14:30 前补足交易保证金的 不足部分,否则银行除暂停个人相应交易外,有权在不进行事先通知 的情况下对个人持有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处理。2011 年 月下旬,国 内外贵金属市场发生剧烈波动,黄金、白银价格猛跌。交易日 

23 日日终清算后,李某账户持有权益 49 万余元。交易日 月 26 日, 上海黄金交易所白银延期合约下跌至跌停板价格,李某账户权益扣除浮动亏损后不但低于甲银行要求的保证金水平,也低于上海黄金交易 所要求的保证金水平。甲银行于当日日终结算(自然日 月 26 日 15 时)时在系统内向李某发出强平通知单。交易日 月 27 日开市(自 然日 26 日晚 21 时)后, 21 时 12 分,李某自行平仓了 50 手白银合 约;21 时 41 分,甲银行将李某账户持有的剩余 250 手合约全部进行 了强制平仓,实时客户权益为-32418.06 元。李某认为,在 2011 年 月 26 日其账户保证金出现不足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在 月 26 日日终结算时通知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追加保证金,只有账户保证金在 下一交易日内(即 2011 年 月 27 日 14:30 以前)仍不足时,银行才 有权平仓。李某起诉要求判令银行赔偿损失 149473.96 元及相应利 息,并将账户清零(即李某不必支付账户内所欠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月 13 日作出(2013)沪二 中民六(商)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未提出 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因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交易发生纠纷,案由应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银行接受客户委托,采用保证金制度,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李某进行贵金属交易,交易结果由李某承担。 该合约业务的操作模式类似于传统的期货交易,因此在操作流程的规范上可以参考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则。《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 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本案中,双方《协议书》亦有相关约定。 由于强制平仓机制是为了在瞬息万变的类期货交易中及时控制双方的风险,补仓时间的长短也应符合该交易迅捷性的特点,本案中,从 银行 2011 年 月 26 日下午 15:30 发出强平通知单到当晚 21:41 作出强平行为,留给李某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已属合理。

按照交易规则和合同约定,交易者有义务关注自身账户的保证金和持仓状况,及时补充保证金,银行在系统内发出强平通知单可认为已完成通知义务,李某在账户被平仓前还自行进行过 50 手的交易,可见其对账户保证金不足的事实应为明知,故对其声称没收到通知的辩称不予采信,李某应对自己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行为承担后果。

【裁判意义】 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业务是近年来活跃在金融市场上的新型金融产品,相关法律规范尚存在空白。本案判决通过对该金融产品与期货交易的比较,认定该类型纠纷属于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在风险控制领域的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规范期货交易的相关法律 法规。本案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强制平仓机制在高风险型交易中的重要功能,并尝试探索认定金融机构强制平仓行为合法合理的具体标准, 包括程序的和实体的:账户保证金不足、客户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仓以及金融机构通知义务的完成。其中补仓时间和通知义务的合理性判 断也应当充分考虑类期货交易迅捷性、高风险性特点。



银行违规操作致公司验资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 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 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第 五十二条规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 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 给原汇款人账户。在公司设立不成的情况下,银行如违反上述规定, 从验资账户中划出资金,导致资金流失,其他发起人由此遭受损失, 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03 年 月,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发 起人协议书》,约定:三家公司共同组建一家基金公司;乙公司出资4,000 万元,甲、丙两公司各出资 3,000 万元;由主发起人乙公司牵 头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全权办理基金公司 的筹备事宜。同年 10 月,丁银行应基金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一个验资账户,甲、乙、丙三家公司将出资款汇入了该账户。

2004 年 月,丁银行应基金公司筹备组的申请,为其另开立一 个临时账户,同日又根据其指令,将 3,000 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至该临 时账户。同年 月,基金公司筹备组向丁银行出具一份《说明》称: “虽然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正式对外开业,但已经以基金公司的 名义开展各项工作……这些事项都需要资金支持,由于三家股东均已 投入资本金,不再给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因此公司需要使用存放贵行 的资金。”上述 3,000 万元资金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

之后,因乙公司涉嫌股票操纵案,证监会明确表示对基金公司的 开业申请不予受理,基金公司的股东据此认为基金公司已无设立可 能。2004 年 月 25 日,基金公司筹备组向丁银行申请撤销验资账户, 并将账户内的所有款项本金 7,000 万元及利息转到临时账户。当日及 同年 月 日,丁银行分两次将临时账户中的款项转到乙公司账户, 随后该临时账户予以销户。

2006 年 月,甲公司因出资纠纷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判令乙公司等返还其出资。2008 年 月,一审法院作出出资纠纷 案判决,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全部投资款 3,000 万元及利息。该判 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09 年 月,甲公司因前述判决债权返还未能实现,遂对丁银 行提起诉讼,以丁银行违规划账,造成其出资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丁 银行返还存款 3,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月 日作出(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 22 号终审民事判决:丁银行在 2,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的范围内,就出资纠纷案判决所确定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中 不能清偿部分的 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丁银行为基金公司开立临时账户,并将 3,000 万元从 验资账户划入该临时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 法》的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上述开户和划款行为是根据 基金公司筹备组的指令进行,且在 2004 年 月即已发生,此后所划3,000 万元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而基金公司筹备组本身由各发起人 委派人员组成,甲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其在相 当长的时间内亦未提出过异议,故丁银行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对上述行 为并无异议,且此部分资金系用于公司筹备事宜,并未被乙公司挪作 他用,故甲公司要求丁银行对此部分资金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 持。

丁银行在基金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将验资账户内的剩余资金 划入临时账户,再划入乙公司账户的行为,亦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基金公司设立不能而撤销验资账户的情况下, 丁银行应当依照规定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退还至原汇款人账户,而不 是划到临时账户继而又划到乙公司的账户。丁银行虽主张甲公司有划款指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 一方面,丁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违规操作给甲公司的资金造成损失,具有 明显过错,且客观上使乙公司得以挪用验资账户内的款项,给甲公司 造成了财产损失,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 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乙公司具 有重大过错,同时,甲公司作为基金公司的发起人,又派员参加了筹 备组办理基金公司的筹备事宜,其理应及时了解、参与和监督公司筹 备的各项工作,但却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 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验资账户撤销时划出的 7,000 万元 投资款中,甲公司所占的份额为 30%即 2,100 万元,该 2,100 万元即 为甲公司的损失本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 丁银行在 2,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出资纠纷案判决所确定 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 50%的补充赔偿 责任。

【裁判意义】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等相关机构确定的操作流程,保护账户内资金的安全,这是 确保金融交易安全的重要前提。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明 确规定了公司临时账户设立、验资账户使用管理等流程,而本案中,虽然造成账户内资金最终流失的直接侵害人并非银行,但与银行的这 种严重违规操作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严格按照规定对公司 验资账户进行管理,此类资金流失情况是可以避免的。此例立足于督 促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公司账户操作流程,以避免账户资金 流失,充分保护金融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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