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工业产品图片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

2014-04-24 08:59:4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清启

  【案情】
  衢煤机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煤矿专用产品的大型企业,其将本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拍成照片,以图片并辅以产品说明的形式发布在公司网站。2013年,衢煤机公司发现巨升公司发布在网上的宣传图片及说明书内容与其公司网站上的基本相同,仅是更换了企业名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衢煤机公司的工业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所涉工业产品图片是原告拍摄自己产品所得,是工业产品的客观记录,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能构成作品,也就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产品说明书同样不构成作品不能获得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工业产品图片虽是原告自己产品的客观记录,但原告在拍摄过程中对拍摄的角度、采光、产品的排列组合、位置等均作了精心设计,拍摄后进行了专业化的后期处理,该图片凝聚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能够达到作品的构成标准,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产品说明书与产品图片相匹配,是原告独立创作,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是一起典型的抄袭工业产品宣传图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关于工业产品图片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裁判标准问题值得关注。

  1.作品属性及作品类型区分

  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此规定,作品应具有以下三属性:其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其二,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且可复制;其三,具有独创性,此为核心属性,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正是独创性区别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作品的类型共有十三种。与本案工业产品图片关联度较高的主要是摄影作品与图形作品两种。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产品设计并投产在前,照片拍摄在后,该图片并非施工、生产的样图,故涉案图片作品应定性为摄影作品。

  2.工业产品图片及说明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

  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一般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该作品在客观上应具有一定的独特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标准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即并不排斥不同作者对同样思想主题的独立表达形式。这种标准可谓宽严适中,若对独创性要求标准过高,易导致受保护作品范围的缩小,不利于鼓励创作;而标准过低则使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易导致侵权行为难得有效制止。具体到本案中,判定涉案工业产品图片能否构成作品应以衢煤机公司拍摄图片时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为依据,该公司在拍摄图片过程中对拍摄的角度、采光、内容编排等均作了特殊设计,拍摄后对图片进行了专业的后期技术处理,虽然图片的主要部分为产品的直接展现,但在该图片制作过程中凝聚了衢煤机公司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所创作出的工业产品图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产品说明书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同样要以构成作品为前提进行审查。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故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产品说明书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产品说明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产品说明书并结合其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对于有行业标准要求的,如国家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标准已经对产品名称及相应说明书的名称、体例、格式等内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因其创作空间极小,故不宜认定为作品。而对于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给出明确要求的产品说明书,审查其具体内容,若能够体现一定独创性,即使独创性较低,也应认定其符合作品的构成,在与其被说明的产品附属使用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并无相关国家统一标准和格式上的具体要求,产品也无国家或行业通用名称、型号,故衢煤机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是根据自己产品特点所制作,因此,该说明书虽独创性较低,亦为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立法现状

  我国《专利法》明确将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作为专利保护客体,将可获得保护的外观设计定义为“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然而,由于专利保护对新颖性有较高要求,若只采用专利保护模式,很大一部分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工业设计将被排除在外,产生法律保护空白。那么,我国是否认可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之(七)将产品设计图列为著作权作品,由此,工业产品外观的设计图纸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然而,对于工业产品外观本身,即实用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肯定了对国外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然而,该条例只针对国外实用艺术作品,而未提及国内实用艺术作品,导致对国内、国外作品双重保护标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该规定实际上已基本废止。

  2001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仍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著作权作品,但实践上,在一系列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中,对于同时具备审美价值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在满足独创性、艺术性、可复制性三项基本要求后,可被视为“美术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操作是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范畴。

  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原创性劳动和智力成果,著作权作品的根本特质是原创性,以及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艺术领域内的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艺术性,并以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即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具体艺术价值的高低、手工制作或批量生产、是否具备使用价值、是否进入流通领域等则不是著作权成立与否的决定因素。鉴此,若工业产品外观已具有艺术性,则完全具备了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基本特征。给予这类作品著作权保护,是对其艺术价值的认可,符合著作权制度鼓励创作、保护创作成果的宗旨。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重合

  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并富于美感,一般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而如果兼具艺术性,则可能落入美术作品范畴从而获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合。从当前立法看,中国并未排除双重保护,但在实践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理解不一,一直存有争议。

  将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进行比较,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工业产权更侧重于工业应用需要以及在流通领域的识别功能,对设计的新颖性有较高要求,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主要衡量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视觉上是否具有显著区别;而著作权从美学创作角度给予美术作品保护,强调的是作品的原创性,禁止他人复制抄袭。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出发点、侧重点、权利期限以及具体权利内涵各有不同,而著作权可以从美学角度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工业产权保护与实用艺术作品之间的法律空白。在立法没有规定二者互相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我国是认可从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两套体系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并认可二者在一定程度上重合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本就是一类特殊的财产权利,鉴于其无形性,几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本就有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载体上,例如平面图形商标和著作权的重合、三维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重合等等。而当提及实用艺术作品时,出现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重合就不难理解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果针对同一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同时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权利人应当有权选择依其中任意一项追究侵权责任,或同时追究两项侵权责任,二者彼此独立,不应互相影响,只是在具体评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予以合理考量,避免产生过重或过轻的赔偿责任。

  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著作权的判断要点——艺术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美术作品”被界定为“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定义既揭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内涵,即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作品,又体现了美术作品的特质,即视觉感受上的审美价值。鉴此,如果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足够的艺术性,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换言之,艺术性是判断一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点。

  一般而言,艺术性要求智力劳动成果需带有一定的艺术创作成分,具有超越功能性设计的视觉美学效果。的人对美学的感知有所差异,对何谓艺术的标准也是见仁见智。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衡量标准,在个案中,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1999年,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该案历时3年,于2002年获得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艺术性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是艺术品”,涉案的53件玩具积木块中有50件满足独创性和艺术性要求,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2006年,在琼·保罗·戈尔捷诉被告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被告赵立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涉案‘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香水瓶以其优美的立体造型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圆桶状外包装盒虽然线条并不复杂,但作为负有一定美感的和独特设计的立体造型,使该外包装盒也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00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欧可宝贝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认定原告涉案产品“将动物形象与儿童使用的座便器、座便器垫和沐浴躺椅相结合,造型独特,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可高案中,法院提出了“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而著作权法本身并未作出如此要求,在后续的案件中,法院也没有再提及艺术高度问题。总的来看,迄今为止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相对并不多,但从有限的案例中仍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艺术性的要求相对较高,对艺术性的判断趋于保守,局限于传统审美观。

  事实上,将艺术作品应用到工业领域,本身即需要作者付出大量智力劳动,而同时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空间经常因为功能的因素,较纯美术作品更为有限,在有限的空间里进行设计往往对设计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说来,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都建立在产品结构、功能及其固有外形基础上,产品外观实际上是艺术与功能的有机结合,而非简单叠加。正因如此,我们很难将产品外观与其功能结构截然分开,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表达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产品的功能,曾在家具等日用品的外观设计上掀起的“功能主义”、“简约派”潮流,主张以审美功能为基础,就很好地印证了这一观点。这也决定了实用艺术作品在很多场合下无法像一般美术作品那样体现出高度的纯粹的艺术性,而实践中很多看似简单的设计,却也是投入很长的时间、大量的金钱和设计人员的智慧劳动,才得以创作完成,才得以达到视觉艺术与工业技艺的完美结合。

  如前文中所提及的,艺术价值的高低并非美术作品是否成为著作权作品的决定因素,而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这类特殊工业产品的特殊性质,在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更应充分考虑作品所凝聚的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不宜过高。当作者在创作时加入美学考量,使产品外观在功能之外呈现出具有情感表达效果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特征时,对该产品外观应该给予合理著作权保护。

  小结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针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主要体现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专门规定

,而是将其归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而迄今司法实践仍比较谨慎,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屈指可数。笔者认为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进行评判时不宜采用过高标准,这是著作权立法精神的要求,也是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市场繁荣,鼓励创新的内在要求,符合我国致力于成为创新性国家的战略目标。相信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也会日趋明朗和完善,为工业领域的美学创作提供更为健康良好的发展环境。   文/谯荣德、蒋南頔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条件 徐卓斌
如何实现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知网:王雪
无讼阅读|收藏: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4则
指导案例157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
成衣能否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