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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大问题研讨会暨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纪念会 | 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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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3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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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5.27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三周年之际,“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适用中的重大问题研讨会暨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纪念会”在北京顺利召开。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以及全国各地三十余所高校的专家学者和媒体人士七十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协办,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开幕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谢鸿飞主持本次会议开幕式,他对各位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与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并表示在民法典颁布三周年之际召开此次研讨会,有利于通过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切实推动民法典的施行。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在开幕式上作了题为《民法典规定的八种特别法人探讨》的主旨演讲。孙宪忠研究员指出,《民法典》作为“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国家基本法律,对老百姓而言是权利保障的依据,对国民经济而言是经济运行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长期致力于《民法典》的研究,目的在于将《民法典》学习好、实施好。孙宪忠研究员随后指出,法人是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参加者,也是国家重大建设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法人制度的立法是《民法典》的核心制度之一。基于这一认识,《民法典》结合国情原则,最终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围绕特别法人制度,孙宪忠研究员从特别法人的立法理由和具体类型、特别法人制度研究的出发点两个层面阐述了特别法人制度的基本内涵,并强调特别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的统一。最后,孙宪忠研究员强调理论界对于特别法人的关注和研究还不够,需要从权利、义务、责任的角度对特别法人制度进行系统研究。

专题研讨

开幕式后,会议进入专题研讨环节。本环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一级巡视员段京连主持。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谷教授就《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三个维度》作主题发言。张谷教授认为,应当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三个维度来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层面,《民法典》中公法与私法的交织并非偶然性交织,而是结构性交织,主要体现在国家所有权层面。在这里,在主体、客体和保护方式上都呈现出对私主体、私物、物权保护的偏离。根本原因在于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对私人而言,因为土地的公有制导致土地无法成为私的所有权的客体,有意义的只是土地上的权利,这非常不利于私人在经济活动上的自我决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要藉由系统的规范理论,从“程序法视角”省思实体规范。《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缺乏对强行规范、任意规范和解释规范的有意识的区别,法条表述上缺乏对原则法与例外法的区分,对本文和但书的区分,对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区分,从而无法在规范设计中妥善处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最后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司法解释进行补救。例如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本应作例外立法的“善意”作为原则立法进行规定;将从物追随主物的解释规范写成补充性的任意规范。因此,如何从规范理论出发,正确理解实体法,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借助解释规范,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内容有疑义时,克服法条文义的局限,均为理解和适用《民法典》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立法之初本应全盘检讨,凝聚共识,可惜时间紧迫,立法机制不够灵活,未能善为斟酌,难免有所偏颇。《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需要从商事登记角度,先进行目的性限缩,排除掉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再进行目的性扩张,将商事登记的信赖保护扩及商事合伙和商个体;同时应注意商事登记的信赖保护势必会会排挤、压缩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因此,《民法典》第65条与第504条的关系问题值得研究。此外,《民法典》第311条应类型化为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保护和动产善意取得,后者应进一步区分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和商法上动产善意取得,然后根据不同类型,将311条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同时要防止不当理解“以合理价格转让”可能给善意认定时点带来的不确定性,这是可能导致善意取得“崩盘”的危险因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董学立教授就《<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的“规范纠结”》作主题发言。董学立教授认为,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系以内容为要素进行分类,但是担保物权无论进行何种分类,其内容均是一致的。自《担保法》始,新中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创立了一种新的立法模式——“类型多元与规范多元”的“结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与传统大陆法系“类型多元与规范一元”的“结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以及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类型一元与规范一元”的“结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相比,疏远了担保物权的权利属性,导致了结构性立法缺陷。为顺应担保物权“规范一元”立法潮流,在“结构形式主义”模式不变的情况下,《民法典》对动产担保物权实施了“结构功能主义”立法完善,但终因“结构形式主义”的羁绊,致使该“结构功能主义”立法完善陷入了某些“规范纠结”:如“债物未分”的“规范纠结”,即将“其他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权利”,表述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空乏规范”的“规范纠结”,即对新增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不仅没有给足其应有规范,且所给规范内容表述不一;以及如“反向准用”的“规范纠结”,即增设了与高效且惯用的“类规范主动准用规范”反向的“个规范被动准用规范”等。《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立法中出现的“规范纠结”,对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对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一元”立法完善,提出了新要求。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陈永强教授就《中国物权变动理论知识体系的守正与创新》作主题发言。陈永强教授阐述了我国物权变动理论中守正与创新中的“三组关系”与“两项原则”,并结合司法案例,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关系、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的关系、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物权优先原则”“有公示有物权原则”等两项原则进行了批判和反思,提出了物权变动理论知识体系守正的意义和创新的空间。

四川大学法学院王竹教授就《<民法典>上用人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作主题发言。王竹教授通过对《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用工责任规范的比较研究,结合控制力理论,认为《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用人单位”应该包括“用工单位”,或者应当用“组织”这一概念替代“用人单位”这一概念,以保持总则与分则概念使用的统一;无偿帮工关系、志愿者服务关系应当适用第1192条“个人劳务的用人者责任”,但用工者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体工商户与工作人员之间推定适用第1192条“个人劳务的用人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1191条规定;平台用工属于多频次、高频率的独立承揽关系,应当推定适用1193条“承揽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龙俊副教授就《债之保全规则的发展和创新》作主题发言。龙俊副教授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结果归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的问题,是一个公平和效率的折中问题。代位权的行使应当持限定性入库规则,即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被强制执行时坚持入库规则,其他情形则效率优先。其次,在债权人撤销权方面,限定入库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但是不再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和代位之诉的合并。连环撤销制度只要在坚持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即可解决,不用特意规定连环撤销规则。在代位权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方面,囿于当前我国《仲裁法》的限制,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提起仲裁,而只能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允许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仲裁,进而中止代位权诉讼以等待仲裁结果。

分会场一

分会场一设置两个研讨单元。

第一单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王莉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戴孟勇教授、北京金融法院丁宇翔法官、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赖丽华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徐建刚副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章程副教授分别做了主题发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家勇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戴孟勇教授就《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主题发言。他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过程中对该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案。他认为,虽然《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但是不应适用《民法典》第519条处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而应按照《民法典》的内在逻辑关系,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具体来说,在第三人受债务人委托加入债务的情形,第三人可依委托合同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第三人未受债务人委托而加入债务的情形,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首先,若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条件,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其次,若第三人不符合第524条规定的条件,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以按照无因管理请求债务人偿还必要费用;最后,若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北京金融法院丁宇翔法官以《民法典借款合同规范在金融实务中的延伸》作主题发言。丁宇翔法官指出,在民法典借款合同规范的统合之下,金融实务中有两种现象值得关注:一是从内部看,借款合同规范中的民间借贷规范向金融借款延伸,主要体现为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被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二是从外部看,借款合同规范向其他金融交易延伸,具体表现为借款合同规范向融资租赁、保理融资和保兑仓交易延伸。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赖丽华研究员以《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演变及“得利”性质之解释》作主题发言。赖丽华研究员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其一,我国不当得利历经从非法向合法的转变历程;其二,不当得利的物权法基础决定了不当得利与违法性无关;其三,不当得利的机能与违法得利不能兼容;其四,得利人缺乏继续保持利益的正当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徐建刚副教授就《成立未生效合同拘束力的摆脱及其后果》作主题发言。徐建刚副教授从四个部分来展开论述:其一,虽然学界对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存在争议,但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二,从合同解除的功能和合同拘束力的角度,肯定当事人摆脱成立未生效合同具有正当性;其三,当事人摆脱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路径。当事人可以采用双方协议,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以及损害赔偿四种方式废止合同;其四,当事人摆脱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成立未生效合同拘束力的摆脱会产生类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损害赔偿的问题。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章程副教授就《无偿合同的类型化与典型化》作主题发言。章程副教授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公开意见稿)》第1条第2款,对该款进行体系定位,并分析了相应的适用前提。在整理《民法典》中无偿规范的基础上,章程副教授重新区分为四组规范,即无偿行为人保护规范,受益人保护规范,因无偿行为受损人的保护规范,以及遗赠,进而指出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应限定于无偿行为人保护规范,同时,建议需要对无偿合同的范围做出限定以及对无偿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

在评议环节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家勇教授对以上五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评议。就戴孟勇教授的发言,张家勇教授赞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理论上不具有特殊性的看法,但反对直接依照连带债务的追偿规定加以处理,主张连带债务的效果原则上是仅处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而不涉及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但立法上将二者强行结合引发了难解问题。针对赖丽华研究员的发言,张家勇教授指出,不当得利与非法得利不存在关系,并且不当得利矫正的永远是保持得利的不正当性,而非取得利益的不正当性。对徐建刚副教授的发言,张家勇教授肯定了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正当性,但对以损害赔偿废止合同的观点持否定态度。就章程副教授有关无偿合同的类型化与典型化的报告,张家勇教授赞同其关于司法解释泛化无偿行为效果的批评立场,但认为不同无偿规范之间的差异性并非想象中巨大,如果该解释规定能够被谨慎地限定于个别典型的无偿合同情形,其弊端就不明显。对丁宇翔法官的发言,张家勇教授指出,借款合同的内部扩张和外部扩张实质上是一个行为定性问题,并赞同丁宇翔法官所主张的谨慎运用穿透思维的观点。

第二单元由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尹志强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满洪杰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李国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缪宇副教授分别做了主题发言。国家检察官学院赵玉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尹志强教授以《我国民法典中公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作主题发言。尹志强教授从四个方面对公平责任加以阐释:第一,公平责任不应理解为原则,而是例外规则;第二,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是《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而不包含第182条第3款、第1188条或第1254条;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衡量公平责任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但在实际裁判的过程当中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考量;第四,分担损失不应理解为损失数额的平均分担,而应根据实际情况。

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满洪杰教授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该关注什么?》作主题发言。满洪杰教授以《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中为例,提出侵权责任案件司法实务中亟待司法解释作出规范的主要问题:其一,司法实践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审查,以原因力理论混淆了责任确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的因果关系,尤以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为甚;其二,司法裁判在运用公法规则与标准进行侵权的违法性和过错判断上缺乏有效指引;其三,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问题,司法实践呈现出对权利之外的利益一律不予保护,以及对利益泛化保护两种错误倾向,特别是对于利益的可受保护性缺乏论证;其四,将民法典第1198条误认为不作为侵权的一般条款,过分扩张了不作为侵权的适用范围。此外,《民法典》第1167条和第995条的适用关系问题、如何理解第1223条的“不合格的血液”、第1236条能否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条款等问题,也需要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教授就《生活安宁规则在离线权保护问题上的作用空间》作主题发言。朱晓峰教授认为现行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离线权,即劳动者享有在非工作时间脱离工作且拒绝回应用人单位通过数字通讯工具指示其工作的权利,但是,对于离线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以及第1033条第1项确立的生活安宁规则,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来解决,从而在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离线权的背景下,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李国强教授以《<民法典>第1188条监护人责任的规范解释》作主题发言。李国强教授从比较法和体系的视角对《民法典》第1188条统一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提出疑问,随着成年监护制度从替代决策模式过渡到协助决策模式,一体适用存在着障碍,解释第1188条应结合监护制度类型做调整。并指出第1188条并非是真正的无过错规则,也不是真正的替代责任,基于过错归责的原则,尤其是在成年监护的场合,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后,监护人的责任可以减轻到零才是适当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缪宇副教授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监护人责任规则的亮点与不足》作主题发言。缪宇副教授聚焦于《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公开意见稿)》第3条和第4条之间的冲突,主张否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会导致被监护人适用共同侵权规则困难,进而产生比较严重的体系效应,如被监护人在法律行为领域的过错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难以认定。至于第4条,缪宇副教授认为存在三方面问题:其一,第4条强调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需要承担非财产责任,但从逻辑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无过错,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承担非财产责任;其二,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非财产责任与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挂钩,并不妥当;其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损害赔偿方法中恢复原状的表现,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不宜由法院判决被监护人承担,在个案中,非财产责任如何承担,监护人可以基于教育目的来决定。

在评议环节中,国家检察官学院赵玉教授对以上五位报告人的发言进行评议。对尹志强教授的报告,赵玉教授赞同公平责任不是原则这一观点,并且指出相关适用公平责任案件的特点,即过错不明显,原因力较弱,和因果关系链条较长。对满洪杰教授的报告,赵玉教授认为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个人的私人权利的保护、社会安全生活的维护以及代际安全的惩罚性赔偿这三个层面作出体系化、立体化的解释。针对朱晓峰教授的报告,赵玉教授肯定了离线权对劳动者保护的重要性,但同时表示相关诉讼在实践中较少,劳动仲裁的举证也较为困难。就监管人责任而言,赵玉教授主张区分亲权的监护和除父母之外的其他的监护,然后再区分个人监护和机构监护,进而差异化地区分责任。

分会场二

分会场二设置两个研讨单元。

第一单元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级高级法官葛洪涛主持。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张保红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刘道玉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申惠文教授、河北工业大学冯建生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相见副教授分别做了主题发言。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汪志刚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张保红教授以《越权代表行为与法人真实意思的违反》为题发言。张保红教授提出,对《民法典》第61条第2款、3款的解释,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学说是机关说,一种是法定代理说。机关说的问题是,如果认为越权代表均对法人有效,则机关说与第2款符合,但是无法解释第3款。另外,越权代表行为均对法人有效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代理说的问题是,其使第2款和第3款的正确性受到质疑:如果采纳代理说或准用代理规定,越权代表行为根据第3款在相对人非善意时将因法人对抗而与法人无任何关系,那么就与第2款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的规定矛盾。最终的结论是,一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在相对人非善意时可因违反法人的真实意思而被撤销;二是被撤销后的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由法人承受。这样《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就不会出现矛盾。

海南大学法学院刘道远教授以《非充分条件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的认定》为题报告。刘道远教授提出,《民法典》1172条的规定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规定。从立法体系上来说,它不同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教唆或共同危险行为。其应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复数的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各侵权人各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第三,复数侵权行为最后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第四,每个行为与损害之间仅有部分的因果关系。第五,在归责方面,既有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适用严格责任。对该类侵权行为采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显示了立法对保护行为人自由和保护受害人之间的衡量,其中有很强的立法政策因素。当前立法采用按份责任的路径,对受害人救济不足,不利于受害人救济实现,阻碍损害填补的发挥,并容易造成数人侵权体系的紊乱,进而造成司法困境。因此,立法采用连带责任法路径更为科学合理,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有比较法的依据,包括《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比较法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对受害人的救济。第二,连带责任的路径具备规范化的法理依据,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属于关联共同,与意思共同不同。第三,采用连带责任的规则,有利于填补受害人损害、有助于数人侵权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可以充分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郑州大学法学院申惠文教授以《非同一集体成员买卖农村房屋的合同效力》为题报告。申惠文教授认为,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买卖农村房屋的合同是无效的。而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区分了是否在改革试点地区,在非改革试点地区,买卖合同仍然无效。目前大多数法院裁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两类。第一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是违反了公共利益。对此必须回应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买卖农村房屋,合同绝对无效吗?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裁判非同一集体的成员买卖农村房屋的合同有效。裁判理由具体包括以下类型:(1)连环交易中,最后买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有效。(2)根据买卖时的法律,如果当时没有禁止则有效。(3)房屋马上被征收或者已经被征收有效。(4)买卖行为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有效。(5)根据诚信原则,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判定有效。(6)在改革试验区,外村或外集体的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个问题,合同无效后,一定要返还农村房屋吗?一些司法裁判判定不予返还,裁判理由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根据诚信原则,判继续使用房屋。(2)买房人对房屋进行重大装修(翻建),不返还。(3)翻建后无法确定宅基地区位的赔偿价格,没法确定时暂时不返还。(4)买房人已经享受村民待遇,参加选举等,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不判返还。

第三个问题,司法解释如何回应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司法裁判?(1)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是严格二分的。判定某一强制性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仅要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立法目的,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有些案件中,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在其他案件中,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更为合适。因此建议合同编司法解释增加一款,当事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无效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无效合同有时可以作有效处理,可以不判返还财产。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建议增加一款:该财产没有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难以确定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时不予返还,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

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相见副教授以《从事实到法律:个人数据的财产归属——兼评数据的权利分置》为题报告,主要涉及公共性和非竞争性和财产排他性、数据的来源和生成可否直接作为法律事实等问题,并以此进行规范分析。曹相见副教授提出,当前数据的归属有三类学说,第一种,归用户个人所有;第二种,由企业享有;第三种,共享(共有)。其主要观点包括,第一,要分析用户个人产生数据的时候可否被界定为民法上的劳动,进一步获得数据上财产利益。用户主要是使用平台服务,而没有意识产生数据。第二,数据的价值在于规模化后,产生分析和预测的价值,不作为用户的财产。第三,正确理解“排他性”,债权中也是存在支配的。企业通过收集行为占有或者持有数据,还不能称之为财产,因为他影响的只是数据的形成,而不是数据的内容。对此一个可能的进路是对数据持有权进行限缩解释。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汪志刚教授做了简要评议。汪志刚教授赞成张保红教授的处理,这个制度设计可解释为是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背离公司真意实施行为,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这种解释对法律适用的意义。刘道远教授建议将《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责任改为连带责任,这对体系的冲击大,要回应这种处理和自己责任的关系,因为突破自己责任原则需要更多的理由,此外,如何处理1172条与1168条、1198条第2款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说明的前提问题。申惠文教授提出了一个实务难点,个人倾向于原则上做无效处理,对特别情况做特别处理,报告提出的建议与现行法如何协调是个问题。冯建生副教授认为遗嘱设立居住权应适用登记生效规则,这里的疑惑是登记的意义,即这里是否存在需要通过登记公示保护的第三人,因为遗产之上的利益结构是固定的,而处分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登记的规则又可以保护嗣后加入的第三人。曹相见院副教授提出了很有意义的理论问题,对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结构关系处理具有启发性,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权的基础权利是什么需要进一步思考。

第二单元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主持,重庆大学法学院朱涛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邓丽副研究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征峰副教授、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郝丽燕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琦助理研究员分别做了主题发言。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陈传法副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人。

重庆大学法学院朱涛教授以《赡养协议的民法规制》为题报告,提出了赡养协议所涉及的诸多争议问题。朱涛教授提出,赡养协议起源于地方政府发起的养老政策,民法规范存在空白,司法的态度暧昧不明,存在适用老年法排除民法典和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两种路径。有以下的问题待解决,第一,针对赡养协议的性质,究竟是身份协议还是法律事实。第二,特殊赡养协议的效力难认定:父母分别赡养协议、遗产预分配的赡养协议、有偿委托其他兄弟姐妹赡养协议、以分家为条件的赡养协议、赡养协议与监护协议的杂糅、未取得老年人同意的赡养协议效力等,以上的问题表明赡养协议的法律规定和现实实际存在很大的出入,涉及法律和习俗的冲突。第三,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143条效力的约束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邓丽副研究员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制度理性》为题报告。邓丽副研究员指出,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一致采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被收养人/未成年人)”表达范式,由此整个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贯通性的基本原则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同时具有承继国内法治实践和转化国际公约义务两个向度。对解释文件和司法数据的梳理表明,当前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呈点阵式分布,存在覆盖不足、标准不一等问题。对照国际规范体系,厘清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权利要义、制度约束、效力层级和程序保障有助于为我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注入系统、辩证和自洽的制度理性,进而通过权利本位明晰化、个案研判独异化、权益认定规范化和保护机制协同化将这一中国特色表达深化为中国特色实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征峰副教授以《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为题报告。刘征峰副教授指出,《民法典》第1065条只是规定可以约定财产制,没有特别规定公示,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问题:第一,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变动困境,身份登记替代财产变动公示?其中最大的问题是,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性质划分不是完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如果相对人知道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处于已婚状态,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作用会被降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会上升。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问题,实践中无法登记,财产变动依赖于第三人明知?第三,基于其他身份关系的财产变动公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登记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身份关系以外的财产变动,按照司法解释,扩张赠与合同规范适用范围。登记变动无意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第三人信赖的是法律所确定的财产性质判断标准,而非登记状态。未经撤销程序,可否执行已经完成公示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报告的结论是,这些问题是团体主义最后的遗迹。

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郝丽燕副教授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反思与重构》为题报告。郝丽燕副教授提出,由于比较法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几乎无人质疑该规定的正当性。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避免资源浪费,定作的成果通常是为定作人量身定制,具有专属性,市场流通性不强,甚至没有流通市场。二是承揽人利益所在。承揽人的利益仅在获得完成承揽工作的报酬,对继续完成承揽成果没有经济利益以外的利益。以上理论基础在现代社会动摇,一是交易途径变迁,“几乎找不到流通市场”不再成立。二是承揽人利益变迁。现在社会,展示承揽结果对承揽人更为重要。基于此,要对《民法典》第787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如果可以解释得出,承揽人的利益不限于金钱利益,不能支持任意解除权。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利益可以由情势变更和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共同保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琦助理研究员以《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形式——以股东失权为例》为题报告。王琦助理研究员指出,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属性。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补足出资责任以及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行为法层面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失权制度则是从组织法层面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承受成员权利减损甚至丧失的后果。通常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具有法定性的约定义务。股东失权本质上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样态,因其生成于公司法这一团体法背景下,难以直接套用合同解除规则,需要由公司法针对其特质作出特殊规定,以便同时兼顾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和合同解除的程序价值。首先,股东失权制度应当兼顾公司作为团体组织在意思形成机制上的特殊性。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时必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失权决议,才能有效解除违约股东与公司、其他守约股东之间相应的合同关系。其次,股东失权制度虽然生成于团体法背景下,但仍有必要尊重合同解除的程序价值,以失权通知到达股东之时作为发生失权效力的时间。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陈传法副教授做了简要评议。陈传法副教授认为:在学术研究中,提出问题有时候比解决问题更为重要。赡养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亟待解决;朱涛教授不仅提出了这样一个值得研究的好问题,而且梳理了相关的司法实践,将相关问题类型化,为解决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邓丽老师研究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也富有启发意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本身是一种旁观者的立场,由此可能带来一种风险——外人能否规划或者安排一个人的未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对此,邓老师发言中提出“权益认定规范化”,这是一个值得努力的方向。刘征峰老师针对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的关系,展开了深入研究,发表了颇有见地的观点,其结论尤为有说服力,夫妻法定财产制确实是家庭法中团体主义最后的遗迹!郝丽燕老师反思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主张重构。现行法上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及时止损的考量因素在内,不宜完全推翻;至于郝老师提出的另一个限制理由——承揽人有时不仅仅是为了金钱利益,有一定道理,可以进行目的性限缩。郝老师如果想要完全重构定作人的解除权,恐怕需要提供更强的理由。王琦老师在发言最后提出的建议——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决定股东失权问题,这一点我完全赞同。但他提出股东失权的实质相当于两个合同解除,恐怕需要强化论证。一方面,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协议究竟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意思方向相反利益对立的契约(我国民法学上称为双方行为),还是意思方向相同利益平行的协定行为(我国民法学上称为多方行为),需要认真甄别;退出协定行为(多方行为)时,如果剩余主体仍然满足多方行为成立的最低需要,能否称之为解除,值得斟酌。另一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也需要研究:投资协议是股东和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之间也有一个协议?如果协议都不存在,遑论解除?此外,如果是部分投资不到位,是否属于部分解除,也都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编辑:高   颖

初审:邓博元

审核: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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