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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录音证据,能否认定欠款事实?(法院判决 案件评析)

转自: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boshanfayuan)

基本案情

被告高某于2013年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营煤炭生意,原告肖某为其供应煤炭,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高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关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发生经过及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录音中的货款数额则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录音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如下摘录和认定:在2014年12月17日现场录音中,被告称:你(肖某)那才多少钱,你那才20来万。原告称:是213000.00元。被告称:我和你说,这个帐就顶你没啥顶。在13分55秒处原告肖某称:这是210000.00。被告高某称:你算这帐上差下差,差不多就这个数。

法院判决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答辩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高某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录音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货款金额经审理认定为210000.00元,该款被告高某至今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货款210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高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肖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中的货款数额不同,不能认定实际金额,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录音的目的不是为了对账,而是为了起诉上诉人,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有录音证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欠款的事实。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几种证据,包括: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在存有疑点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采用的。但是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录音,音质清晰、内容清楚,而且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了三次录音,均对被告欠款一事进行了协商,不存在有疑点的情况,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高某主张的原告录音目的是为了诉讼而不是为了对账,法院不能采纳这一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条款对视听资料做了限制,首先要求的是“合法取得”。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需要具体分析:1、如果是在正常的电话通话或者当面交流中,未经对方许可而偷偷录制,这种情况下取得录音证据一般认定为合法取得,有效证据。2、如果采取在他人住所或者工作场所安置录音设备,或者跟踪他人拍录视听资料,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为非法取得,无效。其次,则是要求有其他证据佐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高某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仅对货款的数额存在异议,在有合法有效录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综上,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如果要使录音证据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录音要合法方式取得,同时不能有疑点,不能剪辑、拼凑、篡改;2、有其他证据佐证,从而增加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取得有效的录音证据呢?首先要选用音质清晰的录音设备;其次,要引导对方谈论相关的案件实际情况,而不是东拉西扯,引导对方说有用的话;最后,要保存好录音的原件,切勿移动、修改,否则有可能不被法院采用。

编辑:李晓

审核: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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