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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红:庭审意见书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太原市城市核心价值观:“包容、尚德、崇法、诚信、卓越”。崇法,不仅应成为执政者的应有特质,也应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共行。

前言:原告邢志红诉被告徐君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予以了公开审理,庭审现场座无虚席,太原电视台参与采访报道,备受社会关注。以下是原告邢志红所做的书面庭审意见。

庭审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事实、法律、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原告邢志红将庭审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销售的“精品海参”是预包装食品,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无QS标识,属于三无产品。

我国对食品实行了市场准入制度,海参(干制水产品)被纳入其中,国家规定干海参是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其包装上标注Q S标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和销售干海参的生产和销售单位,都将依法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出厂销售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加贴QS质量安全标识,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而生产的食品,一律禁止生产、销售。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组织开展对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6〕1008号):“总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糖果制品……水产加工品(干海参)等的生产销售活动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无证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徐君令(太原市迎泽区仁峰副食品商店负责人)销售的“精品海参”是以盒为最小销售单位,预先定量为200克的预包装食品,向消费者直接提供,并非散装食品。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无QS标识,属于三无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释义,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特定事项,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规定:“3.1预包装食品  prepackaged  foods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二、QS标志即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简称QS标志)。”

三、本案被告销售的“精品海参”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因此,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而且,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被告销售的食品应当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而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标签标识违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君令销售的食品应当获得食品安全的生产许可,这是食品进入市场的基本必备的安全准入制度,被告销售的食品安全准入都未取得,食品安全都无法保障,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标签、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涉案产品包装上无QS标识,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标签标识明显违规违法,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始终未对其销售的食品的安全性作出任何解释,未提出任何证据,说明其是认可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

五、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九十六的规定,赔偿原告十倍赔偿。

销售者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其开业、营业的前置条件,销售者对自己经营的食品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不安全食品,属于明知的故意行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是不以欺诈为前提的,只要商家销售(或生产者生产)了问题食品,就应当给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根据《山西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一条规定应另承担每月误时费。

六、原告的消费者的主题资格合法,知假打假不是消费者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买了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被告说成不是合法正常的消费者。我们换个角度,如果原告买了被告合法的产品,原告的消费者资格就属于正常合格的消费者。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一个普通公民是不是正常消费者是完全取决于被告卖的是真货还是假货了?被告卖了假货原告告发了,就不是正常消费,被告卖了真货原告没有告发,原告人的身份就是合法的消费者?那么界定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就是看原告告不告被告了?岂有此理,难道原告买了假货后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成了知假打假,主体资格就不合法了?

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方提供的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均证明了原告的打假人的身份,但没有向本庭举证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就知道该产品就是不安全食品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系知假打假,(严格意义上是疑假买假)。所以应当确认原告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法律上并没有“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非正常消费”这一行业及概念,这只是民间的一种说法。执法机关应当以国家法律为依据,不应以民间说法为依据,“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而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只要购买了商品,无论消费者是自己使用、送与他人或是打假使用,都是消费者自己的权益,都可以看作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商家无权干预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的用途。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即是适合的原告。北京市的各级法院都已公开确认了打假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七、是否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是刑事法律的范畴,被告方应当直接向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举报,不应在这里提出。知假买假获赔偿其根源在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在消费领域开了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口子。这样的制度使得消费者有可能通过购买虚假商品,并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从中获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必须给予倾斜性保护。如果打假超出了合法范围,那就变成了“假打”,自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不能以个别“职业打假人”涉嫌犯罪甚至构成犯罪为由,否定职业打假本身。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职业打假只要不触及刑律,即属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范畴。

本案的前提是基于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就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商品,被告方也明知销售法律命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导致的结果。退一步说,职业打假是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消费市场。在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内获取经济补偿是合法的。再退一步说,打假人除对违法厂商构成威慑外,对社会带来什么危害呢?自己在付出一定成本、精力的情况下,依法得到了一些法律规定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明显的,但客观上遏制了违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净化了市场,使众多消费者利益得到了保护,创造的是社会效益。这也是明摆着的不可否定的事实。由于国家行政执法的资源有限,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相对软弱及某些执法者的玩忽职守等原因,国家提倡打假要依靠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从根本上讲,打假是正义之举,是合法的。多位立法专家和法学教授也认为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其行为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后附链接)。   上述这些都说明了被告称原告敲诈勒索是荒唐可笑的。

八、维权艰难、原告的诉求合法请予以支持

维护自己的权权益就是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是一位非常具有法律意识的公民,购买到违法食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直至诉诸司法机关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依然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要说一般的普通消费者了,种种现实情况反映食品安全有多么重要,消费者维权有多么艰难,如果不法经营者不能得到处理,只会更加助长其获取非法利益的不良社会道德。

原告深深明白争取自己的权利就是争取更多消费者的权利,也为规范企业合法生产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应该鼓励更多的消费者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商家的不法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我们的市场环境将会更加健康。

作为原告只是一个个体所面对的是一个有机的利益团体,它来自于不法生产者和不法经营者,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当中还有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没有良好的尽到监管责任,原告不管花多大代价一定要让违法食品退出市场,以保护更多的消费者不受伤害。原告非常仰慕的一位知名法律学者郝劲松说过这样的一句话:不作为的公民太多,他们根本称不上公民,没有法律意识,没有监管政府的意识。很多人觉得我只是个体,胳膊拧不过大腿,我就要改变这种传统的思维。 社会仿佛人之肌体,有些病症,你应该不断去暴露它,病灶才会被及时发现、被医治,一个健全的社会应该懂得培养它的公民的法律意识这个社会才会更加健康,和谐。原告的意见发表完毕,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以保护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凸显司法的公平、公正,公信力、权威性及法律的严肃性。

链接:——2012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民一庭法官张进先面对媒体强调表示:“对于经营者制售不安全食品,消费者主张10倍经济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法制日报《最高法:制售不安全食品支持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2012.03.15)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兼中国消费者学会副会长刘俊海教授说: “正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了,原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里面欺诈的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当中产生这样那样的争论,导致了有的消费者在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的时候没有受到保护,所以《食品安全法》第96条就抛弃了欺诈两个字,就没有用欺诈。怀疑那有可能,是不安全食品而购买的(消费者),依然可以享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我个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催生了王海,那么《食品安全法》的96条,将会催生更多的以假买假的聪明的消费者,而这批聪明的消费者,就是我们食品市场领域聪明的啄木鸟。——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聚焦食品安全的十倍赔偿》(2009.6.9)(附视频光盘)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兼中国消费者学会副会长刘俊海教授说:“商家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商品),才是消费纠纷的根源。当前不是消费者滥用消费权利的现象太多了,而是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程度还远远不够,而消费者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提起诉讼,维护权利,应当说这属于法律上应当获得的正当财富,不是不当得利。所以我就说以假买假的的消费者他也是消费者,而且是聪明的消费者,有社会责任感的消费者。……”——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父亲留下的官司》(2010.01.19)(附视频光盘)

刘俊海接受新华网采访(2009.6.15):“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就是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中坚力量和骨干力量,因为他们每人有一双眼睛,他们维权的态度最坚决、最彻底,而且是执法部门的得力助手。我们现在强调社会治安,一直强调群防群治,我们要净化消费环境,也要发挥群防群治的精神。惩罚性制度可以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大量的激励机制,这个钱有法律做基础就不是不正当的,靠这种依法赋予权力的行使赚取财富是光明正大的、光明磊落的,这是一件好事情。”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巡视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著名民法专家何山说:“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假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用惩罚性赔偿的武器,狠狠地制裁制假售假者。《消法》第49条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同时鼓励、动员一批消费者运用利益机制,积极主动参与打假,打一场消灭假冒商品的人民战争。” 

以上书面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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