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一个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并不当然引发民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果仅一方采取欺骗手段而另一方不知情,则属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011年4月15日,A农村合作银行与B批发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A农村合作银行为B批发部提供承兑额度3200万。由C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B批发部承担1600万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A农村合作银行为B批发部签发承兑汇票73张,总额3200万。汇票到期后,A农村合作银行垫款1600万。2013年,B批发部经营人刘XX因以提供虚假经销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9200万,被追究骗取票据承兑罪。
A农村银行与C公司就汇票承兑协议、担保合同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
一个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并不当然引发民法上的否定评价。本案中,刑法评价的是刘XX骗取贷款的行为,而对其签订的合同,仍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审查。如果仅一方采取欺骗手段而另一方不知情,则属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现A农村合作银行对刘XX的欺骗行为并不知情,其又不选择行使撤销权,该协议应按有效合同处理。相应抵押合同有效,C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
C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债务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亦与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无关,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A农村合作银行对债务人的犯罪行为知情,从而驳回了C公司的再审申请。[2]
1、借款人融资过程中触犯合同诈骗罪、骗取银行贷款罪、诈骗银行贷款罪、骗取银行承兑票据罪等罪名,银行对借款人的诈骗行为不知情的,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3]
2.银行在借款人融资过程中,相关活动均合法合规,各项操作均符合审慎经营原则,可以被认定为对借款人的诈骗行为不知情;
3.对于前述可撤销合同,银行可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即使在刑事判决追赃之后,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按照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判决书,该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合同在民事上也应评价为无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类合同系可撤销合同。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