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遗嘱处分客体类型与嗣后财产灭失
二、作为推定规范的相反行为规范
三、法律行为作为相反行为的特殊问题
四、作为相反行为的其他行为
结论
内容提要:遗嘱处分在遗产法定移转对象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所处分对象的差异可分为概括性处分、种类财产型处分和特定财产型处分。只有特定财产型处分中才可能因遗产中无该特定财产而生债务履行不能问题。至于履行不能之效果,在债法免除给付义务效果之外作无效或者不生效之特殊处理实无必要。宜将特定财产的灭失分为遗嘱人行为所导致的财产灭失和其他法律事实所导致的财产灭失。前一种情形需要首先判断是否适用相反行为规范,再考虑给付义务免除问题。后一情形中不能类推适用物上代位规范,只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缓和给付义务免除的严苛效果。相反行为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可反驳的推定性规范。行为与撤回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盖然性,是具体类型判断的基准。这一标准在代理、法律行为解消等复杂场合均有适用空间。相反行为不应仅局限于针对特定财产的法律行为,还应涵盖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其他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亦有通过法律续造纳入相反行为的可能。
关键词:相反行为;特定财产;遗嘱撤回
在遗嘱订立后,根据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有权撤回其处分。遗嘱人既可明示撤回遗嘱处分,亦可通过立下与前遗嘱相矛盾的遗嘱的方式撤回遗嘱处分。同时,由于遗嘱并不会限制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生前处分,遗嘱人仍然可以实施与遗嘱相反的行为。所谓相反行为,又称与遗嘱内容相抵触之行为,系指遗嘱人除订立新遗嘱以外导致遗嘱被推定撤回的行为。原继承法未规定遗嘱相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已失效)对此进行了补充。根据该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中不难看出,要产生遗嘱撤回的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并且行为导致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变化这两个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混淆了两类完全不同的情形,即遗嘱所生给付不能和遗嘱的推定撤回。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一些法院更为倚重前一事实构成要素,只要遗嘱人实施了负担行为,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或者赠与合同,即使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权属尚未发生变动,亦认定遗嘱被撤回。另外一些法院则主张二要件应同时具备,只有遗嘱人的负担行为但未发生权利变动的,遗嘱不应视为被撤回。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9月)第921条第2款对“继承法意见”第39条作了修订,删除了财产变动要件,相反行为本身即足以产生遗嘱被撤回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年7月)第921条第2款则将相反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法律行为。最终颁布的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维持了这两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未就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在适用中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这是否意味着立遗嘱后的财产变动不再具有规范评价意义?如有,其与相反行为的规范关系如何?相反行为又应作何理解,是否存在类型化区分的可能?法律行为外的其他行为有无纳入相反行为的可能?从目前的文献来看,鲜有学者对这些问题进行过体系化剖析。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离不开对遗嘱解释边界等深层次问题的分析。
一、遗嘱处分客体类型与嗣后财产灭失
(一)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债权效力
(二)种类财产型遗嘱处分
(三)特定财产型遗嘱处分
(四)特定财产灭失的类型区分
二、作为推定规范的相反行为规范
学界对于相反行为规范的性质素有争议,性质之判定直接影响遗嘱人就相反行为所作相反表示之效力。对相反行为作相反表示,系指反驳相反行为推定之表示。一种观点认为,相反行为规范为拟制规范,在缺乏允许遗嘱人作相反表示但书的情况下,在解释上相反表示自无法推翻拟制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法律未明确规定允许遗嘱人作相反表示,亦应认可其效力。无论是“继承法意见”第39条还是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均未设置但书,故而探讨相反行为规范之性质意义明显。由于我国立法文本向来未将“视为”局限于拟制,因而并不能从文义中探明其规范性质。
(一)拟制说与形式强制
(二)可反驳的撤回推定
三、法律行为作为相反行为的特殊问题
(一)法律行为的范围
(二)代理中的相反行为界定
(三)法律行为解消时的撤回推定
四、作为相反行为的其他行为
(一)将其他行为纳入相反行为的妥当性
(二)事实行为
(三)准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
结 论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第62-80页。
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
联系客服